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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平一碗水,方能服人心-----安徽通厕器涉枪案二审辩护词

杨律 一贯刑辩 2023-08-26


【编者按】:安徽通厕器涉枪案二审高院一直拒绝开庭,结果至今未知。坊间盛传已发回重审。设若如此,也算是高院为法治清明献上的一缕馨香。关于此案一审庭审情况,可参见《扔掉程序,司法只能向皇帝样裸奔----阜阳通厕器涉枪案旁听记》。下面,本号刊出该案二审辩护词《端平一碗水,方能服人心》,以飨读者。


     目 录

第一部分:姜志平应属无罪

一、姜志平塑料制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主要零件。

1.刑法规制的是枪支主要零(部)件,不是所有枪支零(部)件。

2.检验报告明确姜志平塑料制品不属于刑法规制的枪支主要零件。

3.姜志平塑料制品不符合刑法规制的“枪托”定义。

4.姜志平塑料制品系通厕器外壳,受专利法保护。

 

二、依法律平等原则,按一审检方的控罪逻辑,姜志平应属无罪。

1.一审检方既然不指控快排主要动力部件,就没有理由指控快排握把。

2.一审检方既然不指控秃鹰握把,就没有理由指控快排握把。

 

三、本案秘密鉴定,程序违法,结论反复,不应采信。

1.鉴定资质存在瑕疵。

2.鉴定方法严重错误。

3.通用性标准自相矛盾。

4.鉴定意见随意反复。

5.提出异议的不给作重新鉴定。

6.未提出异议的却作了重新鉴定。

7.鉴定标准拒不公开。

8.刻意隐瞒鉴定结果。

 

四、本案其他关键证据也应排除,不应采信。

1.见证人不合法,取证不合规范,现场搜查等相关证据不应采信。

2.警方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在严重超期羁押下无法排除逼供。

3.讯问存在疲劳审讯、签名不规范情形,相关笔录不应采信。

4.邵某1、邵某2、汪某不符合证人条件,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二部分:假使姜志平有罪,也应大幅减轻处罚

一、本案应适用《两高批复》精神。

二、姜志平塑料制品对快排的枪口比动能数据没有任何影响。

三、射击精度不是枪支零部件鉴定的考量指标。

四、量刑应考量姜志平涉案塑料制品的种类差异,小握把应予排除。

五、量刑应考量已售未售的区分,未售部分应予排除。

六、姜志平没有前科劣迹,家庭困难,有举报立功行为。


正文:


端平一碗水,方能服人心

——安徽通厕器涉枪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2017)皖12刑初16号二审一案,作为第二被告人姜志平的辩护人,在下认为姜志平应属无罪;假使有罪也应根据《两高批复》大幅减轻处罚。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姜志平应属无罪

 

一、姜志平塑料制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主要零件。

   姜志平涉案塑料制品到底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主要零件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对此:

   1.刑法规制的是枪支主要零(部)件,不是所有枪支零(部)件。

  我国缉枪政策包括打击涉及枪支零部件的犯罪。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零部件任意扩大解释入刑的问题,2014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该通知明确规定“枪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组成枪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如枪管、击针、扳机等;枪支部件是指由若干枪支零件组成具有一定功能的集合体,如击发机构部件、枪机部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为此,该通知专门开列了《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

   据此,枪支零件、枪支主要零件是两个不同概念。刑法规制的是枪支主要零件,不是所有枪支零件。这并非文字游戏,而是关系无数人是否坐牢的重大问题。

    2.检验报告明确姜志平塑料制品不属于刑法规制的枪支主要零件。

  本案中,作为鉴定部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非常清楚这一重要的概念区分。它在关于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陈某处查获的扳机、阻铁、部分阀体、打气筒、秃鹰握把的(2016)45、46、53号检验报告中都明确将鉴定意见表述为“主要零部件”,而在所有关于姜志平塑料制品的(2016)13、18、29、30、39号检验报告中都只认为涉案塑料制品是“枪支零(部)件(枪托)”。如上所述,公治[2014]110号文明确刑法只规制枪支主要零(部)件。一审判决完全不顾二者的本质性差别,把无需刑法规制的塑料壳当作杀人利器处理,显属错误。

    3.姜志平塑料制品不符合刑法规制的“枪托”定义。

   从形态上讲,常见的枪托定义是:枪支的柄,为枪支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步枪或其它枪的枪筒、接受器和其他装置的后面由木头或其他材料制作的供端起来瞄准射击的部件,位于枪的末端,开枪时放在肩上,枪上与枪口相对的一端。

但姜志平塑料制品只是一个枪形的塑料外壳,它从头包到尾,并不只是位于枪支的后部,提供《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第35项所列的“抵肩射击”功能。与其说它是枪托,还不如说它是枪壳。但枪壳也不在《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中。

   事实上,这个外壳的性质完全取决于它包括的物品。如果它包裹在通厕器上就是通厕器外壳;如果它包裹在儿童玩具水枪上,它就是儿童玩具枪壳;如果它被别人包裹在高压气枪上,它才可能是枪壳。如果不区分它包裹的物品、不管它对枪支性能的真实影响,一味的将全部枪形塑料外壳鉴定为真枪的枪托,那么全国儿童玩玩具枪时岂不都手持一个真枪的枪托?

   4.姜志平塑料制品系通厕器外壳,受专利法保护。

   2015年年底,姜志平开始设计速通通厕器并着手准备申请专利。2016年7月6日以亲属的名义开始申请,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630304521.6。该专利证书上有完整的产品五视图(见下图)。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

   涉案塑料制品是该专利证书载明的速通通厕器的外壳,外观尺寸完全一致。一审判决(P26)以权利人不是被告人、申请人日期在被告人被羁押日期之后、外观设计不涉及功能为由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效力,而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将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枪托)。这一鉴定意见与有效的专利证书相互冲突。试问,今后如果有人根据这一有效专利文书继续生产涉案塑料制品及其他零部件,其行为是非法制造枪支罪,还是正常的依法生产呢?根据《专利法》第二条,包括外观设计在内的所有专利都具有实用性。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只要一生产就是非法制造枪支零部件,那么这个专利怎么在生产生活中进入实用?

 

二、依法律平等原则,按一审检方的控罪逻辑,姜志平应属无罪。

本案一审检方指控的范围有悖常识,违反法律平等原则:

1.一审检方既然不指控快排主要动力部件,就没有理由指控快排握把。

本案中,姜志平塑料制品已部分被用作快排握把。扣押清单(证据6P47-51)显示第一被告陈某涉案共5把快排,13万个散件,但公安移交的7份检验报告仅鉴定了9111个,其余大量的散件没有送检,没有送检的主要包括激光瞄准器22个、瞄准镜87个、消音器186个、气阀弯头213个、气排气门芯500个、瞄夹子550个、巴马阀60个、单向阀300、QE-4阀300个。这些用来组装快排的主要部件中,激光瞄准器、瞄准镜、消音器、瞄夹子没进行鉴定。QE-4阀、单向阀、巴马阀等阀体加起来上千个,只送检了112个(见表一)。

 表一:  第一被告陈某涉案枪支、散件查获、鉴定、指控、认定情况对照表

扣押清单

(证明陈出租屋2枪13万个散件、付快递处3套枪支散件、9把仿真手枪、6个气枪枪管)

检验报告

一审起诉书

(起诉书指控5枪9111散件,变更起诉决定书改为5枪4568散件)

一审判决书

(仅记载枪2、散件8272个、付南鹤处3套散件,仅认定5枪4568散件)

1

气枪2   

鉴16-34认定是气枪

指控

认定2把气枪

2

仿真手枪42   

情况说明(补袋)是仿真枪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

甩棍37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4

激光瞄准器22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5

瞄准镜87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6

大秃鹰枪身57 

鉴16-34认定151个系枪支零部件

指控

认定151个散件

7

小秃鹰枪身95 

8

膛线枪管60   

鉴16-34认定163个是枪管

指控

认定163个散件

9

普通枪管子107

10

秃鹰气阀8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1

气管3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2

大握把384

鉴16-39认定是枪支散件

指控

认定384个散件

13

小握把190    

鉴16-39认定是枪支散件

指控

认定190个散件

14

消音器186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5

打气筒291

鉴16-45认定291个打气筒系枪支主要零部件泵体,鉴17-30推翻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6

气阀弯头213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7

气排气门芯5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8

5-8秃鹰螺丝500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19

5-4秃鹰螺丝500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0

秃鹰大螺丝30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1

瞄夹子55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2

秃鹰弹簧2000 

鉴16-46认定2000个枪支主要零部件,鉴17-31推翻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3

巴马阀6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4

单向阀300    

鉴16-45认定送检112件阀体为枪支主要零部件气门(不明确是何种阀体,鉴17-30推翻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5

QE-4阀3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6

气室29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7

护圈20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8

八字夹6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29

密封圈100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0

145箭(弩)35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1

扳机组2000   

鉴16-46认定扳机2000阻铁2000系枪支主要零部件

当庭未举证指控

认定4000个散件

32

0.7钢珠5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3

玻璃BB弹400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4

铅弹200 

鉴16-42认定200系自制铅弹

未指控

未认定,但洪晓城同样2000自制铅弹被判5年

35

秃鹰枪托1820 

鉴16-53认定为枪支主要零部件,鉴17-29推翻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6

秃鹰握把14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7

在付南鹤处仿真手枪9

情况说明(补袋)是仿真枪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38

在付南鹤处查散件3套

鉴16-37认定是3支整枪

指控

认定3枪支

39

在付南鹤处气枪枪管6

未见鉴定

未指控

未记载、未认定

这些没鉴定的QE-4阀、单向阀、巴马阀、激光瞄准器、瞄准镜、消音器等都属于快排的重要部件,在所有同类案件中、甚至是本案数十本线索反馈卷(共处罚738人)中均被认定为枪支主要零部件。

众所周知,一把“快排”气枪(示意图如下),QE-4阀、巴马阀、打气筒等都是主要动力部件,奢华点的还会安装瞄准器、瞄准镜、消音器等,而诸如姜志平塑料制品之类的东西本身只起到美观作用,对射击性能(枪口比动能数据)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检方厚此薄彼的指控造成了一个极度荒唐的局面:一把快排气枪,竟然除了像姜志平这样的快排握把之外其他都不是枪支零部件。这就好比说一个人心脏不是人体器官,而人身上穿的衣服却是人体器官一样荒唐!

2.一审检方既然不指控秃鹰握把,就没有理由指控快排握把。

警方将第一被告陈某部分散件送检,先后出具了10份检验报告(见表二):

表二:第一被告陈某涉案检验报告

卷宗

检验报告

内容

检方举证(一审正卷1P67)

判决审理查明(P20-21)

判决认定(枪5散4568,但实际是4888)

证据6P87-105

鉴16-34

1.    枪2支(1.枪口内径8mm、弹丸直径8mm、枪口速度64.26m/s、比动能8.13J/CM2 2. 枪口内径8mm、弹丸直径8mm、枪口速度55.93m/s、比动能6.10J/CM2

2.    151个枪身系枪支零部件

3.    163个枪管系枪支零部件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枪2、散314)

证据6P108-113

鉴16-37

第一被告陈某在付南鹤处3套散件组装均鉴定未枪支,其中:

1.    枪口内径7.7mm、弹丸直径8mm、枪口速度79.15m/s、比动能12.34/CM2

2.    枪口内径7.83mm、弹丸直径8mm、枪口速度64.97m/s、比动能8.31J/CM2

3.    枪口内径7.8mm、弹丸直径8mm、枪口速度71.87m/s、比动能10.17J/CM2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枪3)

补侦P52-67

鉴16-39

陈出租屋内384大握把190小握把为枪支零部件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散574)

补侦P47-49

鉴16-42

 

陈出租屋内200铅弹为自制铅弹

举证全部指控

未认定该证据

未认定。但同案洪晓城因同样的自制铅弹被判5年

补侦P30-37

鉴16-45

 

陈出租屋内112阀体为枪支主要零部件(气门)

陈出租屋内291打气筒为枪支主要零部件(泵体)

未举证指控

未认定该证据

未认定

补侦P40-44

鉴16-46

 

陈出租屋内2000弹簧为枪支主要零部件

认定陈出租屋内2000扳机为枪支主要零部件

陈出租屋内2000阻铁为枪支主要零部件

未举证指控

部分认定了该证据

认定(扳机2000,阻铁2000)

补侦P25-29

鉴16-53

 

陈出租屋1820个秃鹰握把为枪支主要零部件

未举证指控

未认定该证据

未认定,但姜仅因枪支零部件的握把被判13年

一审正卷1最后一页

鉴17-29

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台新标准为由推翻鉴16-53的结论,认定秃鹰握把不是枪支散件

未举证

未涉及

实际采信了,并据此排除了秃鹰握把

一审正卷1最后一页

鉴17-30

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台新标准为由推翻鉴16-45的结论,认定阀体、打气筒均不是枪支散件

未举证

未涉及

实际采信了,并据此排除了打气筒、阀体

一审正卷1最后一页

鉴17-31

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台新标准为由推翻鉴16-46的结论,认定秃鹰弹簧不是枪支散件

未举证

未涉及

实际采信了,并据此排除了秃鹰弹簧

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正卷1P67)可知,一审举证质证混乱不堪。检方庭审指控第一被告陈某时仅举证了(2016)34、37、39、42四份检验报告,涉及散件有151个秃鹰枪身、163个枪管、574个握把(姜)、200铅弹,总数不过区区1088个,根本没有4568个。但一审判决书(P20-21)却采信了(2016)34、37、39、46四份检验报告,共涉及6888个(法院去除了2000个弹簧,实际是4888个),也不是判决认定的4568个。也就是说,检方指控的散件(铅弹200)法院没有认定,检方没有指控的散件(扳机2000、阻铁2000)却又认定了。

另外,(2016)53号检验报告认定第一被告陈某1820个秃鹰握把是枪支主要零部件,(2017)29号检验报告却推翻了这一结论,一审检方据此变更起诉,将秃鹰握把排除在指控范围之外。

任何一个稍微了解枪迷群体的人都知道,美国秃鹰气步枪杀伤力巨大,号称“气枪中的狙击枪”,威力与我国制式六四式手枪相仿,快排在它面前就是玩具。一审检方既然在已起诉的情况下刻意重新鉴定、刻意将秃鹰握把排除在外,又有什么理由继续指控姜志平成本仅3.5元的塑料制品?

 

三、本案秘密鉴定,程序违法,结论反复,不应采信。

1.鉴定资质存在瑕疵。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第1条,公安机关自行审核认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并公告。经检索官网数据库,无论是司法部还是安徽省司法厅均无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本案鉴定人员李强、赵昆、李鹏程、曾照坤等鉴定人的登记公告信息。依法,上述机构和人员无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2.鉴定方法严重错误。

所有涉及姜志平塑料制品的检验报告采取的论证逻辑都是将检材与鉴定机关此前出具的某检验报告中的快排枪进行比对,声称该快排枪已被鉴定为比动能超过1.8,属于枪支,而检材与该快排上的塑料握把形制功能完全相同,故得出结论:受检塑料制品就是枪支零部件(枪托)。

阅卷可知,线索反馈补充侦查卷9(殷姜雨)、12(袁磊)、15(王浩、陈英浩)、25(陈建生)中均存在装有姜志平塑料制品却鉴定为不是枪的鉴定报告。如果这种逻辑能行得通,那么参照这些不是枪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姜志平的塑料制品也可说不是枪支零部件啦。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五)点明确规定:“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也就是说,比对鉴定时鉴定机关应该将非制式的散件与制式枪支对比,而不是与此前自己鉴定的非制式枪支对比。这是起码的鉴定规范!本案2016年的检验报告全部违反这一起码的鉴定规范,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应成为定案依据。

   3.通用性标准自相矛盾。

姜志平的握把可以用于玩具、通厕器、快排等各种用途,显然具有通用性。但一审判决(P26-27)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散件并不必然要求专用性,姜志平握把虽有通用性但仍是枪支散件。然而,一审判决又实质性采认了(2017)29、30、31号三份检验报告以支持检方的变更起诉决定。这三份检验报告推翻(2016)45、46、53号检验报告的逻辑恰恰是:因为有通用性所以第一被告陈某的阀体、打气筒、秃鹰弹簧、秃鹰握把等不再是枪支散件。也就是说,同一个案件,通用性竟然既可用来出罪也可用来入罪,全看法官怎么说。

4.鉴定意见随意反复。

如上所述,仅隔数月,同一鉴定机构就在(2017)29、30、31号检验报告中放弃了比对方法,改从通用性角度去论证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将(2016)45、46、53号检验报告认定的第一被告陈某部分阀体、打气筒、秃鹰握把排除了。

更更荒唐的是,同一鉴定机构在2017年又就(2016)20号检验报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和配图。该情况说明和配图第7点又将与第一被告陈某一样的秃鹰握把列为了枪支主要零部件。

这意味着,仅在半年内,同一鉴定机在(2016)53号检验报告认定秃鹰握把是枪支主要零部件,在(2017)29号检验报告认定秃鹰握把不是枪支散件,在(2016)20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中又认定秃鹰握把是枪支主要零部件。如此随意反复,这是一个专业鉴定机构应有的表现吗?

   5.提出异议的不给作重新鉴定。

《刑诉法(2018修正)》第14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0日的讯问笔录(证据3P22-23)显示姜志平拒绝签字,不认可鉴定意见,但警方却始终拒绝重新鉴定。

6.未提出异议的却作了重新鉴定。

《刑诉法》未赋予警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主动重新鉴定的权力。(2016)45、46、53号检验报告将第一被告陈某的部分阀体、打气筒、秃鹰弹簧、秃鹰握把(共计4223个)认定为枪支主要零部件。2017年2月10日该案已诉至阜阳中院。2017年4月,警方突然主动补充鉴定(实质上是重新鉴定),委托同一鉴定机构作出(2017)29、30、31号三份检验报告推翻了(2016)45、46、53号检验报告,从而变更起诉,将第一被告陈某的零部件数量由9111个陡降为4568个。但问题是,第一被告陈某对(2016)45、46、53号这三份报告没有任何异议。那么,在案件已起诉至阜阳中院后,警方凭什么突然主动法外开恩、给第一被告陈某重新鉴定?

7.鉴定标准拒不公开。

本案中,同一鉴定机构在相隔数月里出具了结论完全相反的检验报告,即(2016)45、46、53号三份检验报告和(2017)29、30、31三份检验报告。理由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台了新的枪支鉴定标准【后经确认为:《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IFSC08-02-03-2016)、《枪支、枪弹及零部件物证检验的抽样方案》(IFSC08-04-01-2016)】。这个新标准直接决定了姜志平塑料制品是不是枪支零部件的问题。如此重要的法规依据,不管辩护人如何申请,法院拒不调取、公安回复未持有,大搞“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法家糟粕,以一纸所谓的秘密标准来定罪,完全违法司法公开原则。

8.刻意隐瞒鉴定结果。

一审判决根据(2016)13、18、29、30、39号五份检验报告认定姜志平涉案3870个握把(见表三):

表三:姜志平涉案塑料制品鉴定、举证、认定情况

卷宗

检验报告

(仅告知29、30)

内容

检方举证(一审正卷1P69)

判决审理查明(P20-21)

判决认定(散3870)

25-2证据

P71-142

鉴16-13

鉴16-18

孙磊磊处大227小45为枪支零部件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散272)

25-3证据

P153-172

鉴16-29

姜仓库大1320小984为枪支零部件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散2304)

25-3证据

P174-184

鉴16-30

顺丰快递处720为枪支零部件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散720)

54-1补侦

P52-67

鉴16-39

第一被告陈某出租屋大384小190为枪支零部件

举证全部指控

认定该证据

全部认定(散574)

但卷宗显示警方仅在2016年5月20日的笔录(证据3P22-23)中向姜志平告知了29、30号两份检验报告,而未见告知13、18、39号检验报告。该三份报告涉及到孙磊磊272个、第一被告陈某处574个握把。这些握把均不在姜志平控制之下,不及时告知这些握把的鉴定意见,剥夺了姜志平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一审检方未做合理解释。

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涉嫌刻意隐瞒(2017)29、30、31三份检验报告。该三份检验报告是一审检方变更起诉的证据依据,但却未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一审辩护人阅卷也未获取过该三份证据。一审法院只是把它偷偷摸摸地附在报送二审的正卷卷宗文末。二审辩护人第一次阅卷也未能获取。如果不是二审辩护人一直追问变更起诉的证据依据,这三份关键证据将永远石沉海底。

 

四、本案其他关键证据也应排除,不应采信。

除了鉴定意见之外,本案其他关键证据的取证违反相关法规,不应采信:

1.  见证人不合法,取证不合规范,现场搜查等相关证据不应采信。

卷宗显示,警方提供了2016年4月22日姜志平仓库、家中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但现场搜查取证过程完全违反公安部颁布的《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无法完全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另外,警方在2018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补充卷P1-2)中承认现场勘查时“本案见证人是办案民警从阜阳本地带的见证人。”《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67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警方的聘用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由利害关系担任见证人的检查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应于排除。

2.警方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在严重超期羁押下无法排除逼供。

本案存在严重超期羁押情形。姜志平2016年4月23日被警方抓获、4月25日刑拘、6月1日批捕,2017年2月10日被起诉至阜阳中院,2018年9月30日一审判决,至今羁押已近3年。仅一审期限就长达1年7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审审限,而卷宗中未见任何延长审限的文件或说明。

据姜志平、第三被告杨某一审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宋朴在羁押讯问过程中多次以抓亲人、关工厂相威胁,其口供系逼供。是否逼供,是否合法取证,举证的责任在检方,而不在于被告人,这就需要警方提供同步录音录像。

对此,一审判决(P25)认为该案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所以无需同步录音录像。这种观点混淆事实与可能,错的离谱。如一审法院确信该案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那么根据《刑诉法》第21条确立的中院管辖原则,在没有任何指定管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受理本案。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203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本案警方指控姜志平触犯《刑法》第125条,情节严重的,其相对应的刑格明确包括“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法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警方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则无法对口供笔录的取证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以排除逼供之可能。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8条,上述口供均应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3.讯问存在疲劳审讯、签名不规范情形,相关笔录不应采信。

卷宗显示姜志平从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9月2日共有七次笔录(25-3证据卷,见表四):

表四:姜志平询问、讯问笔录情况

被讯问

名称

时间

地点

讯问者

对比提讯证

 

 

 

询问

4/23  00:15-1:54

桐琴派出所

宋朴 王刚


讯问一

4/24  9:48-10:22

武义看守所

宋朴、徐、吴


讯问一

4/25  21:54-22:28

颍东分局

宋朴 王雪

告知拘留

讯问二

4/26  15:27-17:23

阜看

宋朴 王雪


讯问三

4/27  15:53-16:37

阜看11

夏强 吴多辉

有提审记录


5/20  9:48-10:4

阜看

余献保 王雪

(签名)

有,告知29,30鉴定

讯问一

6/2  14:51-15:11

阜看6

王刚 夏强

有,告知逮捕

讯问

9/2  09:24-09:53

阜看

王刚 夏强

有,在54-1补侦卷

其中,最早的2016年4月23日笔录制作于凌晨,属于疲劳夜审。其与次日4月24日的笔录相隔不到8小时。刨除必要的饮食作息时间,姜志平在4月24日的笔录前实际休息时间明显不足,属于疲劳审讯。2016年4月26日讯问笔录在提讯证上没有相应记载。除了2016年5月20日的讯问笔录外,其他6次笔录均没有讯问者签名。对于上述问题,一审检方未作合理解释。

4.邵某1、邵某2、汪某不符合证人条件,其证言不应采信。

卷宗显示邵某1、邵某2、汪某三人从2016年4月23日传唤至2016年6月2日取保期间人身自由一直被警方限制,期间警方对三人各进行了4-5次讯问,形成了讯问笔录,因此三人的身份不是证人,而是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再取证,棰楚之下,何求不得?若作为证人,三人在被拘留逮捕、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三人的讯问笔录也不是证人询问笔录,笔录中也没有告知三人证人的权利义务、笔录中亦没有讯问人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一审检方未作合理解释,应予排除,不应采信。

综上,姜志平塑料制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零部件;一审违反法律平等、司法公开原则;检验报告等关键性证据均严重违法,不应采信;故姜志平应属无罪。

 

第二部分:假使姜志平有罪,也应大幅减轻处罚

 

一、本案应适用《两高批复》的精神。

  阅卷可知,本案中凡是涉及姜志平塑料制品的快排枪鉴定的比动能数据都较低(见一审判决P29),应适用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两高批复》)精神。《两高批复》明确对于低比动能气枪,“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文件出台后,全国涉气枪案都出现了轻罪化、无罪化倾向。浙江高院省检更是出台《会议纪要》,要求一般比动能1.8-5.4J/CM2的,治安处罚;5.4-10.8的,不诉或免罚;10.8-16的,大幅减轻。

二、姜志平塑料制品对快排的枪口比动能数据没有任何影响。

   从功能上讲,《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规定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而涉案塑料制品上面没有任何机械活动部件,对快排的射击威力(枪口比动能)没有任何影响。卷宗显示,所有涉案的快排枪,无论是否安装了姜志平的塑料制品,其射击功能和射击威力(枪口比动能)均没有任何变化。

三、射击精度不是枪支零部件鉴定的考量指标。

二审检察官在2019年3月5日的沟通会上说姜志平塑料握把会影响射击精准度,所以是枪支零部件。此说缺乏法律依据,纯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均未将射击精度列为鉴定枪支零部件的考量指标。如果真有射击精度这个考量指标,那么第一被告陈某大量的激光瞄准器、瞄准镜为何又连送检的资格都没有呢?

四、量刑应考量姜志平涉案塑料制品的种类差异,小握把应予排除。

一审判决认定姜志平制造、买卖气枪握把3870个,没有对其中的种类进行区别对待。但根据扣押清单和检验报告可知,3870个包括1219个小型塑料制品。这些小型制品并不能实现《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中所描述的“抵肩射击”的枪托功能。法庭在量刑时应考量这种差异因素,排除小握把。

五、量刑应考量已售未售的区分,未售部分应予排除。

一审判决认定姜志平制造、买卖气枪握把3870个,未区分已售未售情形。但根据扣押清单可知,其中只有611个大握把、235个小握把是已经销售给第一被告陈某、第四被告孙某的,其余均未销售。检方既然指控姜志平涉嫌制造、买卖两种行为;则对制造出来却未销售的3024个来说,既不存在买也不存在卖的情形。而且,握把是按照通厕器专利涉及生产出来的,一审判决也承认其具体用途具有通用性,在尚未销售、用途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枪支散件。

六、姜志平没有前科劣迹,家庭困难,有举报立功行为。

姜志平成长在赣东北老革命农村地区,早年生活困难不得不放弃中专学业,凭自己的自学成为产品设计师。他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劣迹。其父母年事已高、两个孩子年幼(其中一个出生于他羁押期间),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二审羁押期间,姜志平有举报行为(待查实)。


综上,姜志平做了错事,给社会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太多麻烦,应受且已受到了惩罚。对此,姜志平本人及其家属并不否认,并深怀歉意。但即使罪该万死的人也有权要求获得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一碗水端平是最起码的朴素正义。在下恳请法庭考虑到本案的诸多因素,秉公裁决,判决姜志平无罪或大幅减轻其处罚。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杨卫华   律师

                                                2019 年 3 月15 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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