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丨论遗产共有的类型定位
房绍坤
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现代继承法实行共同继承规则,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共有问题上,罗马法主义主张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日耳曼法主义主张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在我国民法上,自《继承法》至《民法典》的民事立法上都没有明确遗产共有为何种类型的共有。通过体系解释规则,基于共有类型、遗产共有存在基础、遗产应继份以及遗产分割方法等分析,我国民法上的遗产共有应定位为共同共有。
关键词:遗产继承;共同继承;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体系解释
原文出处:房绍坤.论遗产共有的类型定位[J]求索,2022(2):12-20.
在现代继承法上,关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各国和地区均实行共同继承规则,即遗产归继承人共有。但是,遗产共有究竟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开始,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未就遗产共有的类型加以界定。尽管司法解释曾将遗产共有的类型界定为共同共有,但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民法典编纂中,有学者建议立法上应当明确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仍未就遗产共有的类型作出规定。对此,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本文试就遗产共有的类型定位,从遗产共有的立法理念、理论争议及体系解释三个方面对遗产共有的类型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
一、遗产共有的立法理念
在现代民法上,关于继承人如何从被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立法例上有当然继承主义、承认继承主义、法院交付主义、剩余财产交付主义之分。在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遗产继承采取何种继承主义,但基于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当然继承主义的结论。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接受继承无须明确的意思表示,只要继承人没有书面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为接受继承,而继承的接受仅是对既已取得的继承权予以维持。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就物权而言,自被继承人死亡时,作为遗产的物权即归属于继承人。同理,其他的遗产(如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亦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归属于继承人。可见,基于《民法典》第1124条和第230条的体系解释,《民法典》确立了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例。
在当然继承主义之下,从继承开始,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是,这种共有是何种类型的共有,立法上形成了罗马法主义与日耳曼法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
(一)罗马法主义
罗马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因此,“罗马法以私法为个人意思之领域,个人之意思,遂成为私法之中心”。当然,罗马法也并不否定团体的存在,但这种团体只不过是债法上多数人的结合关系,而且这种多数人的结合关系亦不能牺牲个人的绝对存在。因此,团体的权利义务事实上系按应有部分分解为成员完全独立的权利义务,不会成立共同关系。也就是说,财产法上的共同所有否定合并之团体的权利义务,最终仍还原为个别的权利义务。这种个人主义观念反映在继承法上,即主张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即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对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各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而为权利人或义务人。对此,《十二表法》就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在法律上当然分割而归属于共同继承人。”按照罗马法主义,遗产共有发生如下主要效力:其一,共同继承人就个别的继承财产按照应继份各享有确定的、显存的应有部分;其二,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有权单独处分其应有部分;其三,继承的债权或债务,分别成为各继承人的分割债权或分割债务,但标的不可分者除外。
受罗马法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近现代一些国家或地区坚持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的立场。例如,在法国民法上,“共有”主要是对遗产共有规定的制度,也称为普通共有。《法国民法典》第815条以及第8151-18条对遗产的按份共有规则作了具体规定,如持有2/3共有权利的一名或数名共有人可以实施与共同财产有关的管理行为、可以出卖共有的动产以清偿共有财产的债务或负担(第815-3条)。在日本民法上,继承人为数人时,继承财产属于其共有(《日本民法典》第898条)。该共有与《日本民法典》第279条所规定的共有在性质并无不同,为按份共有。因此,各共同继承人按各自的继承份额,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日本民法典》第899条)。在韩国民法上,依据《韩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财产视为数人共有,共同继承人按其各自的继承份额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第1006条、第1007条)。
(二)日耳曼法主义
日耳曼法是农业经济的产物,反映了封建时代的特征。因此,日耳曼法以身份拘束为立法主旨,法律精神趋向于团体本位。在日耳曼法上,并不存在所谓“人”的抽象概念。“成员之人格,与团体之人格,其关系盖在不即不离之间。团体之目的及利益,非仅为其自身之利益及目的,亦为构成成员全体之目的及利益”。这种观念反映在财产法上,就体现为财产并不由个人独立支配,而是由团体支配。例如,作为农业经济的最重要财产的土地不由个人支配,而是归属于整个家庭,这使得法律关于不动产继承的规定变得多余。因此,一个家庭成员的死亡并不会对这个家庭团体的土地权利产生影响,这就决定了家庭法与继承法之间是无法区分的。这种团体本位的思想,反映在财产法上就形成了以“团体的所有权”为核心的特征,形成“共同所有”的法律形态,而这种共同所有的形态最早即出现在继承法中。在古日耳曼的继承制度中,继承并不采取长子继承制度,家长死亡后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财产,继承人之间互相凭借血缘结合,具有相当密切的结合关系。因此,若未得全体一致的同意就不得处分继承财产,从而不承认各人拥有“应继份”,而由继承人全体所有该财产,从而形成“共同继承人团体”。按照日耳曼法的习俗,即使家长死亡,其子孙也不得分割遗产,必须居住于同一家屋内,以共同的家计继续生活为原则。因此,当家长死亡遗产归属于共同继承人全体时,由于共同继承人对于外部构成独立的一个综合体,原先的遗产就作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归属于这个综合体。可见,正是基于日耳曼法上的团体主义思想,遗产共有形成了共同共有的形态。按照日耳曼法主义,遗产共有发生如下主要效力:其一,各继承人在全部遗产上都有其应继份,这种应继份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因此,这种共有又称为“可变的应分额之共有”;其二,各继承人不得处分个别财产上的应继份,但在征得全体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处分全部财产上的应继份;其三,继承的债权或债务,不可分割地归属共同继承人全体。
受日耳曼法团体主义的影响,近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遗产共有上确立了共同共有制。例如,在德国民法上,共同继承遗产与合伙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三种类型。继承人因共同继承遗产而组成一个共同体,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关系。也就是说,所有继承人对全部遗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不是仅涉及一定的份额。在瑞士民法上,共同继承人为各项遗产客体的共同共有人,对属于遗产的各项权利的处分,应共同为之(《瑞士民法典》第602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151条亦采取共同共有说,在分割遗产前,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二、我国民法学界关于遗产共有类型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遗产归共同继承人共有是有共识的。但是,对于遗产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则因民事立法的发展而存在不同的认识。可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是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这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遗产共有解释为共同共有。例如,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应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7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当然,也有早期的论著主张,共同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按份共有。但是,《物权法》颁布后,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规定》,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冲突”。由此也导致一些学者开始质疑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的主张,并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重新思考遗产共有的类型定位,提出了不同于共同共有的主张。
概括地说,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学者间关于遗产共有的类型定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共同共有说
共同共有说认为,共同继承的遗产应归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在我国传统家庭中,通常只存在家产而没有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而且不仅家长生前家产被视为家长和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即使家长死亡后家产仍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因此,遗产共同共有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第二,基于遗产共同共有性质,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第三,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这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而认定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与此趋势正相符合;第四,在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就遗产所享有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对遗产的各个部分并没有确定的应有部分,其只是对全部遗产享有他应继承的权利。
关于共同共有说,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继受人共同体在遗产上为共同共有关系。这个共同体成员既包括继承人,也包括受遗赠人,具体范围取决于遗嘱指定与法律规定。这种观点的依据是遗赠与继承一样也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本文认为,遗赠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仅发生债权方面的效力,故将受遗赠人作为遗产共同共有人并不妥当。
(二)按份共有说
按份共有说主要从批驳的角度论证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认为遗产共同共有存在如下缺陷。第一,我国民事立法上一直没对遗产共有的类型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意见》曾将遗产共有解释为共同共有,但该解释被废止后,遗产共同共有的观点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第二,共同继承遗产缺乏稳定的共同关系,而特定共同关系的存在是共同共有产生的前提。在现代社会,家族共同生活的“家”逐渐解体,这直接导致作为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和家庭成员身份背离,从而导致除少数共同继承人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外,共同继承人之间缺乏共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第三,由于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实行一致决规则,这就极易使遗产分割陷入僵局,因而背离了遗产共有的目的。同时,遗产共同共有的立法设计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其对共同继承遗产的内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均是按照按份共有的法理进行设计,如内部关系上存在着应继份之分、外部关系上按应继份清偿债务。除上述理由外,按份共有说还从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思路进行解读,主张在继承人之间通常不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只是以暂时共有为必要,其对遗产权利的意思并不会总是一致的。此时,按份共有的表决机制恰与其应继份相关联,而应继份的明确与共同关系的模糊形成对照。可见,遗产共有应确定为按份共有,其份额即为应继份。
(三)区别对待说
区别对待说主张应区别不同情况,将遗产共有分别认定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主要理由是单纯的共同共有说与按份共有说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就共同共有说而言,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在存在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继承某个特定财产的,依法理及法律规定,该财产自继承开始即归该遗嘱继承人所有,推定为该继承人共同共有显然失当。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如果共同继承人均有自己独立的生活和经济来源,则他们之间缺乏共同共有的意思,这导致缺乏共同共有赖以存在的共同生活关系。由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在继承份额内所有权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因而遗产共有应当为按份共有。
就按份共有说而言,其不合理之处在于:遗嘱指定特定财产由继承人继承,该财产即归该继承人所有,不存在继承人按份共有的情况。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若继承人之间具有共同生活关系,并且对遗产没有分别所有的意思,则推定为按份共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共同共有说及按份共有说存在的不合理性,区别对待说提出了如下区别认定遗产共有的主张: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没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按份共有,但继承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四)无需区分说
无需区分说主张,对于共同继承遗产无需视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只需直接对共同继承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即可,其主要理由是共同共有说的立法规则与按份共有说的立法规则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并没有确定的份额。但是,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继承开始前就已相对确定,只是在分割遗产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共同共有说没有考虑继承人的应继份,而这种应继份在继承开始时就已存在且是遗产分割的依据。可见,应继份的存在表明各继承人对共同继承遗产实际上处于按份共有的状态。第二,在共同共有中,因共有人没有确定的份额而不存在转让份额的情况。但是,共同共有说的立法例却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应继份,这与按份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是相同的。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共同财产的管理通常实行一致决规则,但也允许共有人约定实行多数决规则,这与按份共有的多数决规则已经没有差别了。第四,在共同共有中,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共同共有说的立法例均赋予共同继承人以随时分割遗产的请求权,这与按份共有是完全相同的。
三、我国民法上遗产共有类型的解释论
从上述各种学说来看,共同共有说虽为我国学界的通说,但其理由未免过于宏观,相对缺乏法律逻辑上的论证;按份共有说主要是从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加以论证,其依据主要是继承人之间缺乏共同共有存在基础的共同关系;区别对待说从单纯的共同共有说与按份共有说的缺陷入手,以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家庭关系为依据区分认定遗产共有的类型;无需区分说主要是从共同继承遗产的规则出发,分析共同共有说与按份共有说的一致性,实际结论是采取按份共有说。应当说,各种观点从不同侧面的论证理由都有一定的说服力。本文认为,在《民法典》没有明确遗产共有为何种类型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体系解释规则,分析论证遗产共有的类型。基于体系解释,遗产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一)基于共有类型的分析
依据《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共有包括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可见,共有的类型具有法定性。这表明,遗产共有的类型只能在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有关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的理由来看,其表述为“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与此相关的规定只有第103条(《民法典》第308条),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照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的理由,应当是继承人之间并非一定具有家庭关系。区别对待说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提出了以继承人之间是否具有家庭关系而分别认定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主张。按此观点,遗产共有会形成三种形态:一是全部继承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遗产共有应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二是全部继承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遗产共有应为继承人按份共有;三是部分继承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故具有家庭关系的继承人对遗产为共同共有,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继承人对遗产为按份共有。本文认为,针对同一客体,共有人之间不可能既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又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否则,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无法确定。因为就同一客体而言,若两种共有并存,则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是不可分份额的共有,而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有份额之分,这显然无法确定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见,遗产共有或者是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以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家庭关系判断遗产共有为何种形态的共有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按照区别对待说,继承人之间没有家庭关系的,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但继承人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这显然是不准确的。所谓“继承人约定”或者发生于继承开始前,或者发生于继承开始后,与继承开始同时发生的情形客观上不可能存在。而无论继承人的约定发生于何时,由于继承开始时,遗产才为继承人共有,因此,继承人的约定是无法产生效力的。当然,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通过约定变动遗产共有类型的,则应属于遗产分割问题,与遗产共有的类型无关。
(二)基于遗产共有存在基础的分析
在共有法理上,共同共有存在的基础是共有人之间有共同关系。《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但从相关规定中可以推定这种关系的存在。因此,判断遗产共有为何种类型的共有,须明确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关系。所谓共同关系,是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的构成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从《物权法》及《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来看,都仅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物权法》第99条、《民法典》第303条),其中“共有的基础丧失”指的就是共同共有存在之基础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消灭,也就是导致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共同法律关系丧失。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无论其范围如何确定,相互间都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从而使继承人之间围绕如何继承和处理遗产这一目的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体即“亲属团体”。这个“亲属团体”具有浓厚的家庭伦理性,成员之间利益共享、不分彼此,而且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非继承人不能加入。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在共同继承中,由于遗产是作为一个整体自动转移给继承人,故全体继承人即组成了一个继承人共同体。可见,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共同关系,从而具备了成立共同共有的基础。应当指出,《民法典》第308条的“除外规定”并没有将共同关系限定为“家庭关系”,而是使用了“家庭关系等”的表述,这个“等”显然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这就说明,除“家庭关系”外,与其性质类似的其他共同关系也为“除外规定”所包含,而共同继承关系就是其中之一。还应当指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3章所规定的家庭关系包括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而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继承人之间基本上都存在家庭关系,这也说明即使依据《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遗产共有也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三)基于遗产应继份的分析
无论是罗马法主义还是日耳曼法主义,法律都承认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应继份。在按份共有说看来,这种应继份就是按份共有中的应有份额,从而遗产共有应为按份共有。本文认为,这个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继承人的应继份与按份共有中的应有份额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按份共有中,应有份额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有的部分,属于所有权之量的分割,而非所有之质的分割。因此,应有份额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且在共有成立时即确定,具体表现为共有人的应有份额的比例。由于共有人对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故共有人有权处分应有份额。在继承中,应继份是继承人可以分得遗产的份额,通常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继承开始遗产共有成立时,这种份额并非确定。同时,即使法律规定了继承人的应继份,这种份额也只是一种可能的份额,因为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其他很多因素,如所尽义务情况等(《民法典》第1130条)。由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并非一个确定的数额,故无法用以确定继承人的共有份额,这与按份共有的性质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也有一定的份额,只不过这个份额只是一种不确定、潜在的份额,只有在共有物分割之后才能确定。在遗产共有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在性质上与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应有份额相同,也一种是不确定、潜在的份额。例如,在德国民法上,继承证书上虽然载明A和B是共同继承人,份额各为1/2,但该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却只能登记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且不应列出各共有人的份额(《不动产登记簿条例》第47条第1款第2种情形)。因此,A和B虽然对遗产各享有1/2的份额,但不等于对不动产各享有1/2的份额,遗产份额的实际效果只能在遗产分割时才能体现出来。这表明,遗产共有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因此,继承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与共同共有并不矛盾。
这里需要讨论一个问题,即应继份究竟能否转让?按照罗马法主义,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故应继份的转让应无疑问;按照日耳曼法主义,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应继份自无可转让之理。但是,在采取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的立法例上的确存在着允许应继份转让的规定,其代表为德国、瑞士民法。
《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可以处分整个遗产上的应继份,但不能处分个别遗产上的应继份。这里的“处分”,是指直接导致应继份权属变动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同时,为防止继承人共同体过于受外界人员的影响,继承人在转让份额时,其他共同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2034—2037条)。应当指出,即使允许继承人转让遗产份额,受让人也并不因此而变成继承人,出让人仍为继承人,因为继承人的身份是不可转让的。因此,继承证书仍然只能颁发给转让份额的继承人,而不能颁发给受让人,出让人仍继续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看来,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潜在的份额理应是不能转让的。因此,遗产份额的转让并非共同共有的典型特征,如在合伙共有、夫妻财产共有中就不允许共有人转让份额。由于《德国民法典》允许应继份额的转让,而这有违共同共有的基本原理,因此就需要有特别理由。对此,德国学者给出了如下三条理由:第一,继承人共同体不同于合伙和夫妻,它不是基于数个继承人之自由意志而形成的;第二,允许转让应继份额,可以让某一继承人无须征得其他继承人之同意即可将其份额变价,这可以缓和僵硬的共同共有规则(特别是第2033条第2款、第2038条、第2040条第2044条第2款等);第三,如果不让某一继承人以法律行为处分其应继份额,则意味着也不能强制执行其份额(强制执行也会变动应继份的权属),这有损该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从德国学者给出的三条理由来看,法律允许继承人转让遗产应继份并不是法律逻辑的结果,而更像是法律逻辑向现实需要妥协的产物。
《瑞士民法典》第635条规定,共同继承人之一就应继份的让与,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者,该第三人无权参与遗产的分割,仅对分割结果中属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有请求权。可见,瑞士民法上的应继份转让的法律构造与德国民法存在明显不同。在瑞士民法上,应继份尽管在名义上也可以转让,但受让人不能直接取得相应的份额(应继份转让无物权效力),其取得的实际上仅是一项债权请求权,这不同于德国民法所规定的受让人直接取得相应的份额(即应继份转让产生物权效力)。由此可知,在瑞士民法上,受让人只能请求出让人(继承人)将其嗣后在分割遗产时取得的财产转让给自己。这实际上转让的是遗产分割后的应继份,只是在遗产分割前达成了转让的协议。
在我国民法上,法律并没有规定继承人可否转让应继份,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不能转让应继份,理由在于:一方面,应继份仅是继承人对遗产的一种潜在份额,而非确定的份额(受《民法典》第1130条遗产分配规则的影响),该份额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在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确定且非继承人又不能参与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应继份难有可转让性;另一方面,应继份基于继承而产生,而继承人之间是一种亲属共同体关系,因而应继份具有身份法属性,这就决定了应继份的非转让性。
(四)基于遗产分割方法的分析
《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这里的“处理”实际上也就是分割,因此,该条提出的“共有”处理方法,也即遗产分割方法。这一规定至少说明,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关于“共有”分割方法,有学者解释为“保留共有”,即继承人对遗产保留共有权。这时的共有权属于按份共有,即根据各继承人之间应继承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但这一解释相对模糊,未能完全表达出其应有之义。因为若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则再保留这种按份共有,或者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则再保留这种共同共有,而不为遗产的分割。本文认为,所谓“保留共有”并不是保留原共有的类型,而是在保留共有状态的基础之上改变共有的类型。据此,如果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则共有的分割方法就是将按份共有转变为共同共有;而如果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则共有的分割方法就是将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就前一种情形而言,遗产共有的类型由按份共有转变为共同共有,显然与共有物分割的目的不符。这是因为,物权法上的共有物分割意味着将数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变成每个共有人的单独所有。若将遗产的按份共有转变为共同共有,原本按份共有人还享有确定的应有份额,但在转变之后则不再享有确定的应有份额,这显然违背共有物分割的目的。但是,若将遗产的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则继承人就对遗产拥有确定的份额,而分割后的各继承人对分得的份额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这就实现了分割的目的。因此,只有将遗产共有解释为共同共有,才会有共有的分割方法。
四、结语
遗产共有类型的认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到共同继承人之间及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不辨。基于体系解释,我国民法上的遗产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如此,继承人在管理遗产时,原则上应遵循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则。当然,认定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遗产共同共有与普通共同共有完全相同,这两者无论是客体范围还是规则设计上均存在一定差异。遗产共同共有是普通共同共有与准共同共有的混合。继承人共同体的目标通常不是持续对遗产的共同使用,而是为了分割遗产。继承人共同体自始就是以解散为目的,具有偶然性。因此,遗产共有只是一种暂时的共有关系,以遗产分割为终极目的,而非以维持共同的生产和生活为目的。
(责任编校:段泽孝)
因排版需要,注释从略,请参阅期刊纸质版原文。
授权转载请联系duanzexiao@hnass.cn。
刊名:《求索》
主管主办:湖南省社会科学院
编辑出版:《求索》编辑部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浏河村巷37号
邮编:410003
电话:0731-84219107
线上采编系统:qszz.cbpt.cnki.net
郑重声明:本刊不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投稿请一律通过线上采编系统,投给编辑个人的稿件一律不受理。除特约专栏外,本刊从未委托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组稿,请勿上当受骗。文章一经刊发,即支付稿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