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市教委发布《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征求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重庆市教委组织专家开展《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修订工作,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5月30日12:00前扫描下方二维码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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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2022年4月22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高等教育机构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学生提起的下列申诉:
(一)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申诉处理机构提起的申诉;
(二)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向申诉处理机关提起的申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申诉活动的主体属性] 依照本办法提起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学校是被申诉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申诉处理机关是办理学生申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为专责申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隐私,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利、程序正当、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机构设置] 申诉处理机关、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学生申诉工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申诉处理机关的学生管理机构或学校的法律工作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条[申诉处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普通中小学、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申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技工学校的学生申诉。
第七条[人员构成]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申诉处理机关相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法律专家等组成。学生申诉案件原则上由为五至九名委员(单数)进行处理。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参加。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八条[申诉处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调查审理申诉人的申诉事项;
(三)提出学生申诉的处理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诉提起
第九条[申诉的事项范围] 学生对以下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关于取消学生报考资格、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的处理;
(三)关于停学、休学、转学、退学、复学的处理;
(四)关于校园欺凌行为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提起主体] 学生申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本人提起,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起。
第十一条[提交期限]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所作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学生应当在申诉期内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材料要件] 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应当载明申诉人、被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申诉人签名并注明申诉日期;
(二)申诉人身份证件原件或复印件;
(三)被申诉人出具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
(四)证明申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
学生向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的,还需提供被申诉人出具的复查决定书。
第四章 申诉受理
第十三条[申诉管辖] 学生在校内提起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向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的申诉,按下列规则受理:
(一)申诉人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学生的,由学校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诉人为技工学校学生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二)申诉人为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学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受理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二)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诉人放弃申诉申请;申诉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二)对于申诉材料需要补齐补正且当场不能完成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补齐补正,收到补齐补正材料之日视为正式收到申诉人书面申诉之日;
(三)对于不属于申诉范围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类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受理材料送达与答复]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的学生申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处理的证据、依据。
被申诉人不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的,不影响学生申诉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七条[处理规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审查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处理方式] 学生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九条[回避规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原处理机构人员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参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原机构处理案件的申诉处理工作。
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决定的,有权申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回避。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校内申诉处理决定]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申诉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律法规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诉处理决定书]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请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六)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七)不服申诉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申诉处理决定送达]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申诉人权益保护]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分的执行] 在学生申诉期间内,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处理机关、学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诉终止]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程序终止。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处理机关、学校应当终止处理。
第二十七条[执行反馈]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人应及时执行,并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申诉处理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机关和学校责任] 申诉处理机关、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申诉人责任] 被申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阻挠或变相阻挠学生提出申诉的;
(二)逾期或者拒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条[民事行政责任] 经申诉处理机关责令限期履行,被申诉人逾期仍拒不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给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复查决定是指学校对学生提起的校内申诉所作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 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且未被学校纳入申诉范围,学生及时向申诉处理机关提起申诉的,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责令学校参照本办法开展申诉复查。
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与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渝府令第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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