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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渺行无极 扬帆但信风 | SICT周年纪事 • 典型案例





写在苏州国际商事法庭

成立一周年之际



1年,365天,一千余件涉外商事等与外向型经济相关案件,标的额超过60亿元,案件涉及全球37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19个。审理了诸多首例案件,推出了诸多创新举措,为苏州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最优营商环境赋能添彩,被授予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制度创新最佳合作伙伴”称号……这是苏州国际商事法庭的第一份年终成绩单,从无到有、从有到优,让人刮目相看。


站上新高度

“以往类似案件往往耗时一两年,现在还遇上疫情,没想到这里采取线上线下无缝对接模式,不到半年就结案。”景艳东律师是法庭“第一槌”案件中原告韩国某银行的代理人。专业高效的感受之余,最让她印象深刻的是,“庭审时每讲到一处证据、法条,就会立刻呈现在所有人的屏幕上,非常智能。”

这背后,是智慧审判苏州模式的生动实践。苏州中院首创“随讲随翻”电子质证系统和“随讲随查”法条检索系统,做到电子卷宗可视化质证、法律法规实时检索查询,让涉外商事审判更加高效便捷。

“感谢!苏州法院的审理公正而高效!”在法庭作出首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后,乌克兰企业申请人不顾时差,坚持于当地时间凌晨三点视频连线承办法官杨恩乾致谢,并伸出双手大拇指点赞。跨越语言和时空的肯定,折射出法庭不断提升专业化、智能化、国际化水平的鲜明印记。

就在“第一槌”敲响前,作为被告代理人的何天宏特意换上律师袍,“第一次在这么高端的法庭开庭,必须要庄重。”三十六楼,可仰望苍穹,可俯视街景,亦可放眼世界解纷杂。


擘画新蓝图

作为全国政协委员、浙江大学国际战略与法律研究院院长,王贵国教授今年有了一个新身份: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在一起案件标的超亿元的涉某生物医药公司纠纷案中,他以专业智识和权威影响力促成双方庭外和解,使这家行业领军企业“活血再生”,助力苏州一号产业再添新动能。

假舆马者,而致千里。为有效解决域内外法律“信息不对称”等桎梏难题,法庭特邀在国际贸易、投资和国际争端解决等领域知名专家组建专家委员会,为域外法查明、促成重大案件妥善处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库支持。在一起跨国股权纠纷案中,法庭首次委托专家委员对国外有关法律进行查明,同时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埃塞俄比亚商法典》审结案件,有效保障了我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在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21评选活动”中,该案也作为40个入围案例之一进入初评阶段。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得到了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认可与执行,从一个侧面凸显出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度和认可度大为增强。

近年来,苏州紧抓“一带一路”倡议和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等多项国家战略叠加实施的机遇推进更高质量发展,这也为法庭展示担当作为提供了广阔舞台。锚定打造精品目标,在每一个案件中彰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司法宗旨,一个“独一无二”的法庭正在成为一座“最美窗口”之城开放创新的新标志、新品牌和新形象。


打开新格局

解决一起涉外商事纠纷需要多久?从交付评调到出具民事调解书,用时一个月。这是法庭首创的多元解纷新机制——“中立评调”亮出的纪录。

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寻找合适的中立评调员,站在相关领域的专业视角为双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是中立评调机制的一大特点和优势。在接手上述跨境投资纠纷后,中立评调员沈芳芳仅用六天完成了听证程序,正得益于她自身处理纠纷的“厚底子”和评调机制灵活的“轻程序”,双方当事人获得了更多的沟通途径与和解可能。

碰上专业性强且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的纠纷怎么解?一起涉乌干达饮用水企业的个案成为缩影。分流至中立评调的每个案件都会配备联系法官,在评调过程中,法官从法律角度进行协调,与中立评调员形成合力。在这样的诉调融合新机制下,法律评估之“预”和专业调处之“和”同频共振,让涉外商事争议得到圆满解决。

志合者,不以山海为远。对标国际一流强化自身建设,深入实施涉外商事审判精品战略,探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处理机制的同时,法庭也积极“走出去”,以线上线下方式参与国际研讨会,在交流借鉴中讲好中国司法故事。


(本文作者:艾家静)



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十大典型案例


01

韩国某银行诉某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韩国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境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美元,纠纷解决适用韩国法律。后韩国某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某电子公司就该笔债务向我国外汇管理局进行了外债申报。此后,双方多次更新贷款协议,金额变更为100万美元。某电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6.88188%(14.55%+当期Libor(3M))支付了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6日一季的利息后,未再支付。韩国某银行诉至苏州中院,要求某电子公司偿还剩余100万美元本金,并按2018年6月22日协议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某电子公司以该协议未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在2018年6月22日更新后却未经申报登记的协议效力产生争议。

经苏州中院组织调解,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某电子公司限期偿还韩国某银行剩余本金1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韩国某银行同意利率下调至11.79%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是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后开庭审理的“第一槌”案件,涉及跨境金融借贷纠纷。出于保护国内金融市场及我国外汇管理安全的需要,我国对跨境金融借贷实行外债申报登记。随着国内市场主体对于境外金融借款融资需求的不断增长,以及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战略步伐的不断加快,国内市场越来越多地出现跨境金融借贷模式,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如法律适用及未经申报登记外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审理中,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析法明理,本着平等保护中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庭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韩国某银行代理人表示该案的审理过程快捷高效、公平公正,体现了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工作的专业化、便利化、国际化。


02

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跨境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为便利海外钢材贸易,案外人蒋某等九方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某贸易公司,以贸易公司名义在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钢铁公司,并已取得境外投资审批。鉴于埃塞俄比亚给予在该国公司持股的外国自然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故各投资人与负责经营管理的派遣人员王某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钢铁公司名义上由王某与贸易公司共同作为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实际上全部股权均属于贸易公司;王某同意为贸易公司代持钢铁公司的股份,如贸易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其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就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9年2月,贸易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名义股东王某的代持股权全部变更至贸易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通知后未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授权公证手续。故贸易公司起诉要求王某将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就王某与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问题,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与贸易公司之间对钢铁公司的股权存在代持合意,其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股权。但是,贸易公司要求王某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涉及公司股东的进入与退出,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所以应当适用钢材公司登记地法律,故查明并适用《埃塞俄比亚1960年商法典》的规定,认定判令王某限期作出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会因违反埃塞俄比亚当地的法律规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贸易公司即将生效判决进行公证和认证,并与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文件一并提交埃塞俄比亚投资局。2021年8月,埃塞俄比亚投资局接受贸易公司的申请,将王某在钢铁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贸易公司名下。


典型意义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适用域外法的情况很多,但同时适用两国实体法的情形并不多见。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围绕股权代持协议的争议焦点,应按合同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审理,但贸易公司请求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的事项,系属法人属人法适用的范围,所以应当适用钢材公司登记地埃塞俄比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理中,在当事人提供法律条款及法院自行查询的基础上,委托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本案所涉的埃塞俄比亚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明,并出具咨询意见。这也是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成立以来,首例通过专家委员查明域外法的案件。在查明外国法的基础上,法庭正确解读待用条款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充分阐释埃塞俄比亚公司法相关条款适用于本案的原因,最终结合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有力维护了国内投资主体在国外的投资权益。且本案判决生效后经由当事人向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得到了其认可与执行,这得益于精准的裁判,也反映出由于我国整体司法水平的不断提升,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司法的信任度大为增强。


03

波兰某贸易公司诉苏州某化纤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苏州某化纤公司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模式向波兰某贸易公司出具发货估计单,确认将向对方出售一批24000公斤,长度为32毫米的涤纶短纤维,装船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波兰。2016年10月20日,苏州化纤公司开始发货,波兰贸易公司予以接收;12月,货物到达波兰格但斯克DCT码头,并交付波兰贸易公司的客户;12月22日,客户拆包后发现实际收到的货物为22毫米的涤纶短纤维,随即向波兰贸易公司提出异议并进行退货。波兰贸易公司遂要求苏州化纤公司补发货物或者退款,双方协商未果。波兰贸易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要求苏州化纤公司接受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承担货物出口时波兰贸易公司支付的运费,赔偿退货时可能产生的运费,赔偿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律师费损失及上述各项的利息损失。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波兰贸易公司营业地在波兰,苏州化纤公司营业地在我国境内,波兰与我国均已核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CISG适用的情况下,符合CISG第一条第(1)款(a)项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CISG进行审理。

苏州化纤公司以发货估计单的形式向波兰贸易公司发出发价,波兰贸易公司虽然未明确表示接受发价,但其按照习惯做法接受货物,根据CISG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同意发价,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中,苏州化纤公司未按约发送32毫米纤维,且22毫米纤维不能达到32毫米纤维通常的使用目的,根据CISG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根本违反合同。波兰贸易公司有权依照CISG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整个合同无效,进而退还货物,要求对方返还支付的价款。苏州中院据此作出判决:苏州化纤公司于向波兰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波兰贸易公司向苏州化纤公司退还案涉涤纶纤维。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苏州化纤公司并已主动全额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经成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最为重要的统一法公约。本案首先确认公约缔约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可直接适用CISG。在解释方法上,充分尊重CISG所规定的“应当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的原则;对于重点条款理解上的分歧,通过分析英文原文,结合向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咨询的方式,力求做到精准而合理;对于CISG没有规定的内容,也按照其自身的解释规则,依据一般原则、国际私法规定进行补充,并引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参考。


04

芬兰某保险公司与中国某保险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家港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公司购买一批压缩机,并约定贸易术语为DAP,国外公司通过海运方式将设备运送到张家港并向芬兰某保险公司投保,设备抵达张家港某物流公司后处于待检验状态,因物流公司发生火灾,导致设备毁损灭失,芬兰某保险公司在对设备进行公估后向其被保险人国外公司支付了理赔款。而张家港某物流公司也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芬兰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起诉要求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支付芬兰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以及利息损失,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设备毁损灭失时尚未完成检验检疫手续,根据DAP贸易术语的规定货物仍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此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国外公司承担,芬兰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权,有权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显示保险的性质为财产综合险,但保险标的包括物流公司代保管财产,保管财产灭失承担的损失实际系物流公司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符合责任险的定义。在物流公司对芬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中国某保险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苏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通过对贸易术语DAP、财产综合险性质的精准分析,认定外国保险公司对案涉设备毁损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国内保险公司就物流公司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物流公司对外国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国外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向国内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理赔,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在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全过程各环节,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05

某证券公司与某医药公司、李某、谷某

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证券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医药公司以其持有的股票押给证券公司,融资本金3亿元,期满按约定价格回购。上述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按约向医药公司放款,双方并办理了股票质押手续。之后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及延期购回协议等,约定延期购回年利率11%,违约金比率日万分之五。中国公民李某以及加拿大公民谷某分别向证券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确认愿意就医药公司全部债务向证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医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购回义务,证券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医药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本金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并要求李某、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医药公司抗辩主张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即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李某、谷某抗辩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依法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医药公司主张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不能成立。但证券公司同时主张11%的利息及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确实存在过高情形,故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本案所涉各份《承诺函》中均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审查证券公司是否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在医药公司与证券公司签署延期购回协议书就延期购回及分期付款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并无证据证明谷某对于案涉交易项下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予以确认,故对于保证人谷某而言,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故证券公司起诉向谷某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谷某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医药公司与证券公司就延期购回及分期付款事宜作出约定之后,李某作为保证人再次向证券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据此李某已对本案所涉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作出了确认,证券公司起诉向李某主张权利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李某应当按约就医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外国公民作为保证人参与的证券交易,各方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审理中,明确了证券公司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属于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应金融业务活动,依法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进行调整。

同时,本案对于涉及到的外国公民在内的各个保证人的责任进行了明晰。主债务项下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时,仅有部分保证人对于变更后的履行期限进行确认的,未予书面确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


06

乌干达某水业公司与苏州某机械公司

设备买卖纠纷案


案情简介


乌干达是位于非洲东部的多湖泊国家,被誉为“高原水乡”。在普遍缺水的非洲地区,乌干达的饮用水生产和销售业务市场具有广阔的前景。2020年3月,乌干达某水业公司与苏州某机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水业公司向机械公司采购一套“瓶装水吹灌旋一体生产线”,每小时水处理能力达到30吨。双方并于2021年3月和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合同的总价款达到人民币722万元,且约定90天内安装并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水业公司共计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9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但直至2021年8月底,机械公司仍未将全部设备发货至乌干达,在机械公司厂内的试产结果,水业公司也并不满意,其遂向苏州中院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全部设备款并赔偿违约金200余万元。

苏州中院受理该案后,根据水业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组织现场勘查,对在机械公司厂房内的设备现状以及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基本情况有了充分了解。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委托中立评调员中具有海外投资纠纷处理经验的专业人员,苏州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鹿仕超,组织双方进行中立评调。最终在中立评调员和承办法官共同协调下,通过签订预调解方案,先继续履行部分待确认后再由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巧妙化解了纠纷。目前,案涉设备已顺利出口至乌干达,为当地饮用水产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


典型意义


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寻找合适的中立评调员,站在相关领域的专业视角为双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是中立评调机制的一大特点和优势。同时中立评调过程中每个案件又配备了联系法官,在中立评调过程中法官从法律角度进行协调,这样在处理专业性强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纠纷时可以形成合力。

本案审理中,法官首先在财产保全中进行现场勘查摸清合同履行现状,中立评调员经过听证敏锐地发现解除合同实际上并非水业公司的真实意愿表达,其已经取得了乌干达的经营牌照,坐拥庞大的市场,但痛失商业机会,才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动因。据此,中立评调员给出专业意见,认为当前合同设置的水生产效能较高,实际生产中并不会满负荷运转。双方可以考虑通过适当降低验收标准的方式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尽量促进合同履行,只要设备顺利开动,会为水业公司带来所期待的利润。而就水业公司对于能否验收成功存在的顾虑,联系法官建议双方先签订预调解协议,待履行过程顺利,再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最终,在联系法官和中立评调员的共同协调下,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07

某物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1日,某物流公司作为保管方与某新加坡外资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冷库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储存半导体材料,双方并就仓储面积、仓库温度、货物验收、费用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双方明确“由于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物流公司或者第三方损失,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仓库内实际储存了光阻剂等半导体材料,然后在每次发货或提货时,科技公司会提前告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提货的批号、数量等信息,物流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指示对货物予以放行。

2020年10月,行政机关以物流公司冷库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仓库却储存危险化学品光阻剂,存在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行为,对物流公司以及仓库的现场负责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科技公司以其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存资质)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物流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向行政机关缴清了各自的处罚款项。物流公司以其受到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中的“因科技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物流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但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表述系与当事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相关。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就合同内容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租赁合同项下转移租赁物占有的特征,而与仓储合同特征相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

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存储光阻剂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半导体材料,虽然光阻剂系危险品,但该存储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应当遵守危险品存储相关规定,而其在合同履行中对科技公司交付仓储的货物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系因为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财产罚,应由其自行担责。因此,物流公司通过本案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商事合同履行中,如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因不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方以行政罚没款系其财产损失提起违约赔偿的,对于该请求的处理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认定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进而需要考量能否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对行政责任进行转嫁追偿。

合同履行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构成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的同时可能存在民事违约,亦可能系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导致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而行政罚没款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


08

某展览公司与某智能驱动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智能驱动公司与某展览公司签订《参展协议》,约定由展览公司为智能驱动公司参加在德国举办的电池展以及电动车科技展提供服务,参展时间为2020年4月。智能驱动公司按约向某展览公司支付了参展费105600元。之后因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影响,展览会通知延期至2020年10月,智能驱动公司遂向展览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并要求退还参展费用,双方因解除《参展协议》以及参展费的退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审理中展览会再次延期至2021年11月底举办,一审经审理判决展览公司退还参展费用,展览公司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对于新冠疫情对《展览协议》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达成共识。在电池展以及电动车科技展能否如期举办,智能驱动公司能否出国参展均存在极大地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智能驱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参展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公平原则以及展览公司为履行《展览协议》进行准备的日常开支以及花费,对于智能驱动公司要求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苏州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受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不能一概而论,针对具体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案在处理中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国外疫情发展的趋势、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疫情防控措施之间的冲突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及时对合同进行清理,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该类纠纷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09

某乌克兰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

国际商事仲裁庭AC第262k/2017号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申请人某乌克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某材料公司签订购买彩涂钢卷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解决,并载明双方公司地址。2017年9月,某乌克兰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遂裁决张家港某材料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仲裁费。嗣后,某乌克兰公司向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张家港某材料公司则称,仲裁案件材料未有效送达,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苏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庭于2017年9月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张家港某材料公司寄送仲裁材料时,虽然寄送地址与合同载明的地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足以指向张家港某材料公司地址,且签收回单亦显示函件已送达并被签收,故该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苏州中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坚持不得较承认和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的原则,认定外国仲裁机构送达程序存在轻微瑕疵的,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的情形,对该款规定中“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的解释和适用具有参考价值。本案裁定承认和执行乌克兰仲裁裁决,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恪守条约义务、便利裁决跨境执行、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


10

某设备公司与某材料公司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


自2010年起,某意大利外资设备公司以邮件方式向某材料公司下达采购焊丝材料订单。材料公司收到订单后陆续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设备公司未支付货款,材料公司以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而设备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主张双方来往订单均载明“其他的订单采购条款,执行设备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而《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明确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管辖”,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材料公司抗辩称设备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采购合同一般条款》,故一般条款中的相应内容并非合同内容。

苏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以邮件方式下达订单,虽然邮件中提及了“其他的订单采购条款,执行设备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但《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列在邮件中,而该《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系设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所有其公司与供应商之间采购活动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材料公司协商,故《采购合同一般条款》应属格式条款。设备公司从未向材料公司出示过条款的具体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材料公司可以主张一般条款中的相应内容不成为合同内容,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的仲裁协议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效要件,遂裁定驳回设备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案涉合同虽然系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经对本案格式条款的具体审查,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情形,故对于材料公司主张相应条款不应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对于其效力的认定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单方拟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应予以适当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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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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