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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邮政快递未按规定对法律文书进行投递,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895号


裁判要旨

投递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此过错,导致了诉讼费的损失。该损失与营业部的投递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志东在X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张志东送达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的开庭转票,并在邮单上填写了张志东的手机号码和家庭座机号码。


该邮件于2016年7月11日交邮,由营业部负责投递。该部投递员于当月12日、13日、15日进行了三次投递但均未成功。根据张志东所提供的查询通话详单,第一次投递未成功后,投递员与张志东有过电话联系;但后两次投递未成功后,则无电话联系记录。


对于所述投递情况,营业部的职工邢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就该邮件的投递情况询问过投递员王某,王某答复为按照“五日三投”的规定进行了投递,上门的时候敲门没有人,也打过电话,后来就退回法院。2016年7月21日,X法院出具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张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张志东负担(已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邮政机构在相关地址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告知受送达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第二、三次按地址投递未成功时,营业部的投递员是否通过电话告知张志东。对此作为投递主体的营业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邢某作为营业部的证人就投递情况出庭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邢某作为营业部的职工,与该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言内容无法采信。


综上,现无证据证明,营业部在第二、三次投递邮件过程中,在按地址未能实际送达时,通过电话告知张志东相关情况。营业部的投递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导致张志东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并按时参加庭审,最终使其所立案件被按撤诉处理,造成了诉讼费的损失。现张志东要求营业部赔偿诉讼费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已判决营业部全额赔偿诉讼费损失,故对张志东要求营业部予以赔礼道歉的诉请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双榆树营业部赔偿张志东诉讼费损失九千八百零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志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营业部提交法院专递邮件回执、退回邮件交接单一张,证明邮件于2016年7月18日退回X法院。张志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张志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营业部在投递法院邮件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张志东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专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邮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投递义务。涉案邮件封面批条记载了投递员的投递情况,即“一次投递无人、二次投递无人、地址欠详、电话不通”。该邮件被退回法院。而邮件收件人地址一栏清晰写明了张志东的收件地址及手机、座机电话号码,并非地址不详,显然在投递过程中存在相应的问题。同时,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二、三次投递时符合相关的规定,因而其投递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此过错,导致张志东未及时收到法院传票参加庭审,被按撤诉处理,导致了诉讼费的损失。该损失与营业部的投递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营业部应赔偿张志东相应的损失。


二审中,营业部称张志东未通过法院的纠错程序挽回损失,法院不应开庭,对此本院认为,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张志东案件按照撤诉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开庭传票被退回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营业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张志东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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