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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外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内附独家解读!

2017-04-27 王志毅 跨境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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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外汇研究部 王志毅 ;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本文“跨境金融监管”独家发布,关注本公众号,干货精彩不断。


近日,外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对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内保外贷回流、银行境外放款及境外直接投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对市场上重点关注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另一方面来看,通过问答形式对以往部分文件中的规定作出了额外的要求,这是否会是今后的常态呢?


金融监管研究院 王志毅 第一时间进行了解读


其中最重要的几点在于:

1、明确国内外汇贷款结汇以后,一旦需要购汇偿还,需要先至外汇局备案。

2、明确内保外贷一旦履约后,银行首先动用自有资金对外赔付,如果需要动用客户保证金进行购汇的,需要先至外管局备案。

3、明确不得通过内保外贷或者跨境直贷等形式绕道ODI!



2017年1月26日,外管发布重磅新规《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该新规对外汇贷款结汇、内保外贷回流、自贸区NRA结汇、ODI、利润汇出等多项业务作出了改革。

3号文全文及详细解读点击超链接

外管九条重磅新规,所有金融机构和外贸企业必看!(附全文解读、新旧法规表格对比及外管官方答疑)

以及

对外管局汇发〔2017〕3号文的解读 | 荐文


第一期问答及解读点击链接

3号文官方答疑 | 明确自贸区NRA结汇需汇入境内!套利窗口关闭!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 政策问答(第一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中“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出口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答: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主要用途是支持有货物贸易出口业务的企业,既包括货物贸易项下出货后所有的贸易融资,如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出口贴现等;也包括货物出口贸易项下出货前的贸易融资,如打包贷款、订单融资等;还包括以企业出口项下预期收汇额为基础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不与企业的单笔出口收汇金额、期限等逐一匹配。其他类型的流动资金贷款暂不允许结汇。银行应根据国内外汇贷款的不同类型,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对出口项下相关背景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后,为企业办理结汇。

金融监管研究院:

明确允许三类可以结汇的国内外汇贷款的情况,

1、出口贸易融资,货后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出口贴现等

2、出口贸易融资,货前

打包贷款、订单融资等

3、流动资金贷款:必须以企业出口项下预期收汇额为基础

其他情况不允许结汇。



2.《通知》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国内外汇贷款需要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吗?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通知》实施后,38号文的相关规定依旧有效。即:如果按照38号文的规定可以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仍然可以按照38号文办理,相关结售汇申报在货物贸易项下;其他类型的国内外汇贷款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相关规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相关结售汇申报在国内外汇贷款项下。

金融监管研究院:

是否需要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1、根据38号文中的贸易融资无需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例如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出口贸易融资等,可直接划入经常项目账户。

2、根据125号文中类型的国内外汇贷款需开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例如外币流动资金贷款、打包贷款等。



3.银行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应如何审核?


答:银行为企业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应按照展业原则的相关要求,对该笔贷款的货物贸易出口背景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金融监管研究院:

万能的展业三原则再次出现。。银行在办理贸易融资时对于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本来就要高于一般的出口收汇,此处再次强调真实性与合规性。

真实性审核要求按照展业原则,一般货前贸易融资时仅能取得贸易合同,在银行办理货前贸易融资和结汇后,笔者认为银行可要求事后再补充发票和报关单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可作为贷后检查的补充资料。

而货后贸易融资时一般已可获得合同、发票和出口报关单。可进一步结合“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进行审核。



4.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可否意愿结汇?是否需要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


答:符合《通知》要求、且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照支付结汇或者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

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参照16号文的要求实行意愿结汇和开立待支付账户,这是本次问答中首次提出的操作模式,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根据本次问答,只有按照125号文的要求,必须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的外汇贷款类型才需要按照支付结汇制或者意愿结汇制,例如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而本次问答2中已明确,按照38号文的贸易融资类型例如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出口贸易融资等,可直接划入经常项目账户。因此笔者认为该几种类型的贸易融资可以直接结汇(有待确认?)


二是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的外汇贷款,必须选择支付结汇制或者意愿结汇制,意味着外汇贷款结汇后,对外支付时必须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例如国内的增值税发票等。

而一旦企业选择意愿结汇,则意味着外汇贷款发放后企业可自行选择结汇的时机,先行结汇后划入人民币结汇待支付账户,等到实际付款时再补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并且外汇贷款结汇用途上需参照16号文实行负面清单,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5.企业能否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答:为了避免因国内外汇贷款和出口收汇期限不一致造成的期限错配,允许企业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金融监管研究院:

强调出口贸易融资的自偿性,确保第一还款来源不被挪作他用,并且允许企业用自有外汇资金提前还款。

按理来说,这也应该是贸易融资的本来面貌,即用本笔贸易项下的收汇来归还当时发放的贸易融资贷款。

但事实上由于经济下行期,大部分国内银行并不敢因为贸易背景就为企业增加敞口。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因为企业本身就有授信,银行为了降低经济资本占用,采用贸易融资方式顶替流动资金贷款或者用于息转费收取中收,真正的贸易融资反而较为少见。

贸易融资流贷化的结果是,银行并不一定会非常重视监管企业的贸易回笼款,收款后也未必会马上要求企业归还贸易融资贷款,而待该笔融资到期后企业再用自有资金还款。


结论,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可以用企业自有资金提前还款,但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6.企业可否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什么情况下可以购汇偿还?银行应如何办理?


答: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按照《通知》要求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境内机构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企业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由企业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

各分局资本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附表1格式向总局资本司报送上月分局辖内外汇局核准的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的相关数据。

金融监管研究院:

通过问答的形式,明确了外汇贷款结汇后,一旦需要购汇还款的话,需要至外管局备案。

也就是说,虽然3号文中规定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但因为在贸易中确实存在着无法按期收汇的商业风险,基于这方面的考量,银行显然无法接受因为不能购汇的原因造成坏账损失,因此外管特开了一条口子,允许特殊情况下,银行可以在外管备案后办理后续的购汇还款。



7.《通知》发布实施后,银行是否需要向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的相关数据?


答:《通知》实施后,各分局资本处应要求辖内银行(含法人银行和分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附表2的格式报送该银行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结汇的相关数据。各分局资本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按照附表3格式向总局资本司报送辖内银行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数据。

金融监管研究院:

老规矩,填表报表汇总表。



8.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相关主体应履行什么程序?


答:境外债务人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的,境内借用资金的机构应满足现行外债管理的相关要求,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应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或《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模式的相关要求控制资金调回规模。

境外债务人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应满足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商直接投资(FDI)的管理规定,接受投资的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金融监管研究院:

3号文允许以股权或者债权形式将内保外贷资金调入境内使用,可谓特大利好。

1、以债权形式调回境内,实际就是外债。因此企业可选择投注差模式或者全口径模式将资金调入境内,占用境内主体的外债额度。

回流方式详见

“关于全口径融资新政15问,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


2、以股权形式调入境内,实际就是FDI。

当初跨境担保管理办法29号文之所以不允许内保外贷资金回流境内,恐怕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防止假外资。

现在为了扩流入放开了限制性规定,是否会加重假外资的现象出现呢?毕竟目前异常火爆的境外美元债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为了地方政府完成招商引资的外资指标而选择在境外发债以FDI形式回流境内。现在该种模式可以说以被外管局认可,预计境外美元债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火爆。

笔者认为,由于多个原因共振,假外资,扩流入,内保外贷回流,odi驱严资金出境通过内保外债,境外spv融资加杠杆,中资美元境外投向,还有国内借不到钱的城投、房企到境外寻找融资渠道。预计伴随着汇率趋稳,境内监管驱严,境内资金成本继续走高,境外发债的火爆仍将持续。


进一步了解内保外贷回流,可点击

“一文读懂内保外贷业务(附新政下的业务机遇与展望)| 全文”

中的“三、机遇 | 内保外贷回流后的影响






9.《通知》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是否意味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附件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关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的相关要求不再有效?


答:29号文关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的规定包括几方面:

一是《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此项要求仍然有效,即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仍然只能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

二是《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随着《通知》的发布实施,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可以通过外债及股权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但仍不得通过证券投资方式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操作指引》中列举的四类直接或间接股权、债权投资回流限制不再适用。

三是《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特殊类型交易时需要满足其他特定要求。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三)所列特殊类型交易时,仍按照《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三)执行。

金融监管研究院:

此段太晦涩,笔者用图说明

请点击查看原图





10.《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可否按照《通知》精神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答:《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需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应由境内机构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以及资金具体用途。

金融监管研究院:

3号文的发布日期是2017年1月26日,换言之,1月26日之前办理的内保外贷,用途如果需要回流境内,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外债形式办理外债登记,FDI形式则需得到商务部审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按照《通知》要求调回境内后,归还境外贷款时可否从境内汇出?


答:可以。根据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回流渠道不同,实行不同的汇出管理:以外债形式回流的,按照外债还本付息方式汇出;以股权投资形式回流的,按照外商直接投资的相关规定(如:股息、红利、转股、减资、撤资、清算等)汇出。

金融监管研究院:

监管方面期望通过问答的形式强化内保外贷回流的执行效果,相当于给了境外资金一个定心丸,明确允许内保外贷资金回流后,将来同样能够通过合法的形式汇出,打消了境外资金因为对于国内管制的担忧而不敢回流境内的顾虑。

外债形式到期可以还本付息汇出。

资本金形式,则是分红或者撤资等正常手续。



12.《通知》实施后,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相关购付汇手续如何操作?


答:《通知》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金融监管研究院:

可以说是本次问答中最重要的一条!

3号文明确了“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实质上是强调了银行在内保外贷业务中的第一性赔付责任。

一旦发生履约,银行首先动用自身的资金对外赔付,而不得马上使用企业的反担保资金。

如果需要使用企业的保证金进行购汇归还银行赔款的,则需经过外汇局备案。


实质上是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强内保外贷的真实性审核,履约倾向性审核,尽量避免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发生,否则,自己看着办。。先到我这里交检讨书。。哼哼哼!



13.在跨境担保业务项下,担保合同与履约币种可否不一致?


答:为避免货币错配风险,原则上要求担保合同(或保函)币种与履约币种一致。

金融监管研究院:

不允许错币种履约。

一方面可以防范银行自身的汇率风险,另一方面是否也是担心本外币跨境担保政策尚未统一而被利用来监管套利?



14.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有何注意事项?


答:一是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暂停办理相关跨境担保业务,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不得为此提供担保。

二是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果用于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特殊行业的,或者是用于大额非主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等类型对外投资的,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

金融监管研究院:

通过问答形式提出了管理要求。

29号文本身就规定了,内保外贷业务中,如涉及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是因为ODI审批不通过而期望通过内保外贷间接出境的,外汇局同样不予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无论担保人为银行还是企业,都将无法办理。

但另一方面来讲,如果ODI项目本身是根正苗红又不属于五类可疑异常情况的,获得发改委、商务部门的前置审批后,外汇局也会鼓励通过内保外贷方式完成融资,因为这样能够减缓境内的资金流出压力。



15.银行境外放款项下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有何注意事项?


答:应加强银行对境外机构发放贷款的管理。银行境外放款用于支持境内机构境外投资项目的,如果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银行不得为相关主体发放境外贷款。

金融监管研究院:

非常重要!与内保外贷的要求一致,如果是因为ODI审批不通过而期望通过银行对FTN或者NRA贷款进行绕道的,银行不得办理相关业务。

原因在与无论是通过内保外贷还是跨境直贷形式绕道ODI审批的,如果最终境外没有还款来源,都会变相形成境内资金的流出。












“跨境金融监管”主要定位在外汇和跨境人民币,我们专注于外管、跨境人民币、自贸区的金融监管政策研究。

跨境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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