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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境外投资改革在即,取消“20亿美元以上国务院审批”、取消“小路条”、发布“敏感行业指导目录”等 | 附详细解读

2017-11-03 王志毅 跨境金融监管

【专业报告】外汇实务问答、法规合辑、干货合辑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王志毅 陈俊超 李燕羽 忍冬 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金融监管研究院:

     今日,发改委官网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已执行三年多的2014年5月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进行修订。本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9号令变化较大,对于境外投资的定义、备案和核准要求等都做了修正。其中包括取消”小路条“、取消”20亿美元以上的国务院审批“、发布”敏感行业目录“


关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按照大会作出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在2014年5月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基础上,顺应境外投资发展需要,总结境外投资管理实践,形成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意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

1.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进入首页“意见征求”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liaosheng@ndrc.gov.cn,zhanght@ndrc.gov.cn。

3.传真:010-68502597。

4.信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邮编100824。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或信封上注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监管研究院整理:

发改委境外投资政策沿革


2014.04.0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2014.12.2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订9号令审批权限相关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2016.04.1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就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拟:审批文件取消银行融资意向书;取消了省级发改部门的核准程序;取消了国务院层级的核准(删除了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实行最终核准的规定),收悉函取代确认函,或将取消“小路条”制度。但2016年征求意见后一直未正式发布。


2017.11.0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基于“一路带一路”重要政策方针的背景与契机,近日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更加全面系统地第企业境外投活动进行管理。



2014年9号令和征求意见稿的对比(BY 金融监管研究院):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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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上位法,跟9号令一样没有变化,但增加了加强指导、优化服务、完善监管、促进发展、维护安全等表述,给出了本次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总体思路。



第二条    【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      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      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      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      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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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了境外直接投资适用主体,意见稿将原先9号令的表述“境内各类法人”,修改为“境内企业”。
2、明确境外投资的定义:直接或者通过境外控制的企业间接进行的投资, “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都需要按照新的办法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3、通过列举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的适用范围:

其中将信托和协议控制也纳入境外投资管理!

4、明确了企业类型:包括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我国目前的境外投资对于金融机构的管理有别于境内的一行三会管理,这里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境外投资也需要报发改委。

5、明确了控制的定义:表述更宽泛,不光是拥有表决权的视同控制,还包括了能够支配企业经营等重要事项的也视同控制。

意见稿的第二条规定实质上大幅度拓宽了境外投资的定义,获得境外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都属于投资活动,且还有留出了一定政策空间,表述为“其他相关权益”。

预计今后在实务中对于境外投资行为是否需要上报发改将产生一定争议。怎样的情形需被认定为“支配企业经营、财务、认识、技术等重要事项”有待进一步明确。

而对于存量中通过协议控制方式获得控制权的行为是否允许事后补充备案或核准也未提及。



第三条    【投资主体权利】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禁止性规定】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五条     【投资主体义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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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9号令一样,对于境外投资施行的依然是核准或者备案程序,但准入和时间上已发生变化,具体要求见第三章节。



第六条    【管理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在线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境外投资在线管理和服务平台(以下称“在线平台”)。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在线平台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在线平台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在线平台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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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在原有备案管理网络系统基础上推进在线平台,通过线上提交审批材料能够简化流程,提高审批的透明度。今后“宏观指导、信息服务、核准备案、全程监管、联合惩戒等”内容或都将通过在线平台进行



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权利】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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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投资主体权利。



第九条    【宏观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信息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优化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创造公平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   【利益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核准范围】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      新闻传媒;

(四)      根据我国宏观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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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次取消了9号文核准范围中的金额标准,仅要求敏感类项目需报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敏感项目又分为敏感国家和地区以及敏感行业。

本次征求意见稿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境外投资的核准和备案权限全部下放给了国家发改委和地方发改委。敏感项目直接报国家发改委核准,取消了原先20亿美元以上需由国家发改报国务院核准的要求(9号文2016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包含此内容,实务中已有先例)。

2、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战争、国际条约限制和其他。

与9号令相比,将原先的表述“国际制裁”改为了“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3、敏感行业:包括武器、跨境水资源、新闻传媒、宏观调控限制行业。与9号令相比有较大变化,删除了“基础电信运营”、“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或许是因为这些行业都与目前推行的“一带一路”倡议有关。

新增了“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和“根据我国宏观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4、“敏感行业目录”:发改委将发布“敏感行业目录”进行规范,原先9号令中对于敏感行业的表述过于宽泛,不便于企业开展境外投资。

而在今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中,对境外投资方向提出了指导意见,并明确将境外投资项目分成了鼓励开展、限制开展和禁止开展三类情况,通过“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74号文,

“四、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限制境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因此,发改委的“敏感行业目录”很可能会结合国务院74号文的限制和禁止行业来划分。而在外资准入方面,今年刚刚修订了新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对外商投资施行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敏感行业目录”发布后,将对境外投资行业也予以规范。(OS:让你们再花天酒地买酒店、买俱乐部、买影城。。。)


第十四条   【备案范围】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投资主体直接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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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敏感类项按备案管理。由于核准范围不同,所以备案范围也自然不同。比如,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根据9号文需要由发改委核准,但根据新规只需要备案。

     央企和地方企业3亿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发改委。

     地方企业3亿美元以下报省级发改委。按属地化管理,报送对象为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发改委。9号文中的措辞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本次措辞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咨询核准、备案范围】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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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有咨询的权力(OS:不要电话老是打不通。。。)




第十六条   【确定申报单位】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相对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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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境内多个投资主体的,应由投资额较大的一方取得书面同意后集中提出核准和备案申请。

该条对于试图通过拆分来规避3亿美元限制的项目申请或许会有一定的威慑力。



第十七条   【前期费用】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核准申请方式】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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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在线提交资料,央企由集团或总公司提交,地方企业直接提交。

今年以来国资委和财政部都发布了有关境外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如果是央企的还需要按照2017年 1月7日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34号令、《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35号令执行。其中,强调了央企做境外投资要有战略规划引领,坚持聚焦主业,防控境外风险;提出负面清单制度,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的投资管理制度。在35号令负面清单的基础上,要自行制定更严格的负面清单,每年要制定境外投资计划等要求。

如果是国有企业的,今年6月12日财政部发布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要求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明确企业内部管理决策职责分工、境外投资财务运营和监督等内容。其中,还要求国有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职责,需指定境外投资的负责人;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充分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投资项目出现损失的需追责责任人;境外项目收益依法纳税申报等内容。



第十九条   【核准申请材料】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资主体情况;

(二)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      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      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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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2016 年12 月5 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在其网站上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报送格式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6]2613 号),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的报送格式进行了调整:在有关投资主体的信息报送方面,要求增加投资主体的主营业务、注册时间、注册地点、净资产收益率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报告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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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律所和中介的商机。。名正言顺了。。虽然此前大部分也是他们写的。。


第二十一条     【核准受理程序】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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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交核准申请后,材料不全的话,核准机关需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并且,如果逾期不告知的视同受理!

该条充分体现了民意,此前经常被吐槽的中国特色的核准和事前备案有可能比审批还要困难,在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中,将压力转移到了核准机关上。受理或是不受理都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征求意见】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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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可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如果有关部门7个工作日内未反馈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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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9号令是5日内委托,评估不超过40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稿是4日内委托,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但复杂的项目经同意可放宽到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协调】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时限】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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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时间上跟原先一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条件】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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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文是符合性规定,此次是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核准文件】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相关程序豁免】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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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众看官认真领悟发改委官方说明第一句话“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全面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深入推进境外投资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支持企业创新境外投资方式,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形成面向全球的贸易、投融资、生产、服务网络,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看准投资行业与项目。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备案申请方式】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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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国家发改委层次的灵活与标准、统一。


第三十条   【备案受理】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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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平台的推行有利于行政效率与行政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备案时限】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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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新法在可操作性和程序合法方面增加了大量内容,方便实务操作。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时间底线】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前款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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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文以”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为时间底线,同时还宽限到仅增加生效条件即可签署文件;

新规以”项目实施前“为时间底线。

对比9号文第二十五条“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签署约束效力文件前,延后至实际利益关系行文发生前,有利于交易的撮合、商议。


第三十三条     【核准、备案效力】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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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金融机构审核发改委文件的义务,部分仅审核商务部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注意合规风险。


第三十四条     【核准、备案的变更】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或投资主体在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或投资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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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增投资地点变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其他内容重大调整等需要变更的情况。同时,明确了变更受理时间。

细化了变更申请事由。对比9号文第23条“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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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文中按照建设类项目和其他项目分类规定年限;此次不分项目类别,统一为2年有效期,但给予延长有效期的申请权利。

对比9号公告第26条“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统一文件效力为2年,且明确了延期审批时间。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义务】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体权利】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核准、备案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公开】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新增章节,创新性监管工具: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问询、报告、信息信用联合惩戒。尚不知实践效果如何,例如是否能匹配新的监管内容关于“控制”关系的实践监控。


第四十条    【协同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倡议】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无需核准、备案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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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了非敏感类项目中,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应在项目实施前进行告知。而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不需要告知。


第四十三条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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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项目完成情况报告、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打印提交完成凭证】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风险提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诚信原则】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在线平台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性陈述。


第四十九条     【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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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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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节也为新规的重要组成和较9号文的新增内容,其立法内容即包括一般立法的概括式主体、责任等概念上的周延考虑,有包括了实践中相关领域的特殊情况说明。需要注意再次提到金融机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惩戒恶意分拆、虚假申报等】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惩戒欺骗、贿赂等】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惩戒擅自实施、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等】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      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而未履行的。


第五十四条     【惩戒应报告而未报告等】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惩戒不正当竞争】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惩戒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惩戒违规提供融资】金融机构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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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针对不正当竞争、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违规提供融资明确了惩戒措施,加大了惩戒力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授权性规定】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指导和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保密义务】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准用性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准用性规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准用性规定】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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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自然人“控制”类型投资的新说法。


第六十四条     【遵从上位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2: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化“放、管、服”


关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全面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深入推进境外投资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支持企业创新境外投资方式,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形成面向全球的贸易、投融资、生产、服务网络,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2014年5月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以下称“9号令”)作为境外投资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对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我们在9号令基础上,顺应境外投资发展需要,总结境外投资管理实践,形成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新办法”),拟在“放管服”三个方面推出八项改革。


一、  在简政放权方面,新办法拟重点“放”好哪些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拟在简政放权方面推出三项改革,进一步便利企业境外投资。


1、取消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按9号令规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新办法拟取消该项规定,进一步简化事前管理环节,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2、简化核准、备案申请手续。

按9号令规定,地方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材料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转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材料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报。新办法拟简化核准、备案申请手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范围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3、放宽核准、备案时间底线。

按9号令规定,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新办法拟放宽核准、备案时间底线: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此外,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拟对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时限、变更、延续等环节作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如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如何确定申报单位、受理的程序和凭证、变更和延期的程序与时限等,从而减少自由裁量空间,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二、  在放管结合方面,新办法拟重点“管”好哪些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在简政放权的同时,拟在放管结合方面推出三项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


1、补齐管理短板。

近年来,随着境内企业国际化程度提高,境外投资方式也更加多样,一些境外投资活动游离于现行管理边界之外,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管理原则,新办法拟将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需要指出的是,纳入管理框架不意味着纳入核准、备案范围,而是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关于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新办法拟采取“事前管理有区别、事中事后全覆盖”的管理思路:对其中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其中的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不需要告知。


2、创新监管工具。

针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薄弱环节,新办法拟提出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新办法拟引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等制度,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全程监管,从而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3、完善惩戒措施。

针对恶意分拆、虚假申报、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擅自实施项目、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应报告而未报告、不正当竞争、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违规提供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新办法拟明确惩戒措施、 66 47405 66 31673 0 0 7254 0 0:00:06 0:00:04 0:00:02 7254大惩戒力度。同时,新办法拟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三、  在优化服务方面,新办法拟着力“服”好哪些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拟在优化服务方面推出两项改革,进一步服务企业境外投资。


1、充实服务内容。新办法拟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发布境外投资信息、营造公平营商环境和推动海外利益保护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将一些实际开展的投资促进和服务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同时拟提出投资主体可以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2、建立在线平台。新办法拟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境外投资在线管理和服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目前,我们正在原有备案管理网络系统基础上推进在线平台建设,今后绝大多数境外投资管理环节(如宏观指导、信息服务、核准备案、全程监管、联合惩戒等)都将通过在线平台进行,从而提高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的便利化与透明度。


下一步,我们将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新办法作进一步完善,为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促进企业“走出去”行稳致远。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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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19新形势下政信业务创新模式、合规路径及实务专题培训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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