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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新年大礼包!进一步便利人民币跨境使用!(详细解读)

王志毅 国际业务研究院 2022-11-12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王志毅,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金融监管研究院

2018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这是继新年第二个工作日,上海外管发布《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改革试点实施细则》(汇发[2018]1号之后,跨境人民币也出台了便利化文件,外管与人行相继发文,是否意味着今年的日子会好过一些?祝各位新年大吉!

下面请看金融监管研究院最新鲜热辣的独家逐条解读。





《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全文及逐条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银发[2018]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 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 发〔2017〕39号),完善和优化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营造优良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

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 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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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自2009年以来,一路简政放权,拓宽业务范围,从一开始的贸易项下试点+试点企业+试点城市,逐步拓展业务范围和适用对象,开放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并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开放了个人项下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由于相关细则的缺失,造成各地方的执行有所不同。


因此本次新规再次强调了,凡是可以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都可使用人民币结算。

跨境人民币发展历程及难点可参考我们公众号此前的文章:

捅破窗户纸:人民币国际化需要直面的问题



二、开展个人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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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强调跨境人民币结算已对个人开放,重申银发[2014]168号文的内容。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六、 开展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可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



三、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境外机构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通过境内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应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在银行开立境外机构碳交易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碳排放权交易项下资金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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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是什么鬼?可参考苏萌律师发表在金杜研究院文章《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产品、模式、市场和碳金融衍生品——浅谈十个点》,


“碳排放权交易是《京都议定书》签约国以国际公法作为依据所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减量交易。


《京都议定书》建立了三种履约机制: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国际碳排放贸易机制。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清洁发展机制起步,即由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由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完成在《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承诺。


2011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逐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试点;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期的交易产品为(i)碳排放权配额和(ii)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并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除了前述配额及CCER的两种交易外,北京和广州两个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所还建立了自愿减排量(VER)交易平台,以鼓励投资者参与到更多元化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 


这跟我有什么关系?如何了解更多碳排放权相关信息?快点击以上文章链接,跟苏老师学习恶补知识点!


事实上,银发[2010]249号文和银发[2012]183号文,均是关于人民币NRA账户的规定。迷茫的小伙伴可以点击以下链接补课哦:

一文读懂OSA、NRA、FTN账户 | 探析离岸业务、准离岸业务与自贸业务中的非居民账户运用(内附大量图和案例)



四、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相关规定:

 

(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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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前期费用账户现在可根据企业和项目的需要开立多个。

而在原先的银发 [2012]165号中只能开立一个。

“ 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登记及复核,由企业注册地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事后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评强调信息登记需要在企业注册地银行通过RCPMIS报送注册地人行。

原先165号中的表述为,

“五、 开展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选择一家结算银行作为主报告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企业信息登记、报送变更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主报告银行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疑问的,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和主报告银行进行说明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报送变更信息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主报告银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其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报送变更信息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包括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主报告银行应当留存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备查。

以人民币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异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可开立多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名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相互划转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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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资本金账户可异地开立,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多个。

此条的标准实际与外币保持了一致,外币资本金账户早在2015年就可以异地开立并可开立多个,但由于2012年的165号文一直没有更新,造成此前的跨境人民币政策实际上已落后于外汇政策。


原先165号文中规定,

“六、 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设立批准文件在其注册地的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一批准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本金”字样。

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资本变更批准文件在其注册地的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一批准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本金”字样。

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累计贷方发生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标注的金额。”



(四)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及境外借款资金用于工资、差旅费、零星釆购等支出的,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根据企业支付指令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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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币资本金使用的灵活性!


笔者认为本条也是与外汇政策保持一致的规定,在外币资本金管理中,如果是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金的,银行可不要求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因此本次新规后,人民币资本金和人民币外债,如果是用于工资、差旅或零星采购支出的,银行可依据KYC要求直接办理。



(五)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参与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如达成交易,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可作为后续产权交易的价款或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划入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如交易不成功,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应原路汇回。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其他涉及境外投资者汇入人民币保证金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由境内第三方机构接收人民币交易价款的业务活动,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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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资本金可用于保证金,也是与外汇政策保持一致。


 

(六)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依法取得的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银行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确保境外投资者利润所得依法自由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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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境外投资者一个定心丸,以跨境人民币做投资之后的利润可以依法汇出。

我国早在1996年就实现了经常项目可兑换,不应当限制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出。

去年外媒曾报道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难以汇出境外,此后外管与人行及时辟谣,并且公布了举报邮箱。

可参考本公众号此前的文章,

利润汇出遇到困难可发邮件给央妈和外管,打开的窗户不会再关上!



第四条总体解读,

本次新规最重要的变化部分就是第四条,对于已落后于外汇政策的[2011]第23号和[2012]165号中的内容进行了更新,至少需要保证跨境人民币的政策不劣于外币政策。

 

在跨境人民币开放直接投资项目的过程中,早在2011年1月份就开放了境外直接投资(ODI,《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随后才在2011年10月份开放了FDI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

原因在于跨境人民币试点的初期,同外汇管理的逻辑正好相反,首先需要鼓励流出,逐步形成离岸人民币市场后,境外才能有人民币资金回流。

有意思的是,本次新规并未提及《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而是仅强调了FDI项下的人民币流入资金使用,恐怕也是基于扩流入的考虑。但显然[2011]第1号应当依然有效。



五、便利企业境外募集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使用 

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募集资金汇入境内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按实际需要汇入境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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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境外发债或者IPO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汇入境内使用。

但笔者认为除了人行的规定以外,外管的规定仍需要执行,例如作为债权项下流入的,需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的额度进行测算并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详情可见:


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规定有哪些?可点击以下文章链接阅读:

重磅 | 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问答(第一期)| 利好境外发债、明确外保内贷、不利人民币外债,附详细解读



银行应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有关规定,在办理人民币跨境业务时,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本文解读仅代表个人观点,为学术研究及专业探讨之用途,不代表任何机构的政策制度流程以及业务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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