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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需善意与谨慎并存 | 也来解牛

也来 国际业务研究院 2022-11-12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也来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在URC框架的“弱责任空间”中,托收参与方需要用更多的善意来填充,而在框架外的实务层面,合理的谨慎是自己免责的前提。


托收作为三大国际结算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便、费用低以及基于商业信用的特点。托收当事方为委托方、托收行、代收行和提示行,参与主体似乎比信用证少,但各主体间的关系却不简单,摩擦时有发生。笔者基于2015年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下称ICC)年会中唯一一个托收议题(Document 470/TA.821),从《托收统一规则》(下称URC522)和实务角度分析,认为在URC522框架的“弱责任空间”中,托收参与方需要用更多的善意来填充,而在惯例外的实务层面,合理的谨慎是自己免责的前提。

本文纲要

一、案例回顾

二、URC522中的“越权免责”条款

三、托收中的“责任空间”

四、国际商会的分析

五、案例启示

六、结论

一、案例回顾

 2014年5月,托收行(remitting bank)接受委托人(principal)的委托寄送一份托收单据给提示行(presenting bank),快递收件人在面单上显示为提示行的一个分支机构(下称“业务部”)而非总行,且该业务部不提供进口代收服务,托收行寄单前并未确认该业务部是否有该项业务。据该业务部称,快递面单上的收件人为付款人(drawee),因此他们已直接将快递原封转交付款人。但根据托收行留存快递面单显示,收件人为该业务部。


该份托收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收货人和通知方为付款人),并附有一份注明交付条件为“D/P”,适用URC522的托收指示。2014年6月,托收行从委托人处获悉货物已由承运人放货,面对提示行的质询,付款人确认已收货。交单行数次发报向提示行索款,但提示行拒不付款。


托收行向国际商会提出三点询问:

(1)提示行需要为违背寄单行指示而承担责任吗?

(2)托收行是否有权利向提示行主张获得付款的权利?

(3)代收行是否必须以自有资金垫付该笔款项?


国际商会给出的结论为:

(1)既然该托收行为适用于URC522,提示行需要在托收指示下行事。在未获付款情况时,提示行需依原样退还原始单据;

(2)有权,因为提示行/代收行已放单给付款人且已无法原样退还原始单据;

(3)基于已放单且无法追回原始单据的事实,提示行/代收行需依托收行指示行事,需承担向托收行付款的责任。

、URC522中的“越权免责”条款

为减少托收业务中的争议,促进托收业务的顺利发展,国际商会在1995年7月出版第522号刊物,即《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回到托收的机理,保证托收有效性的两个关键因素是“委托代理关系”和“指示”,这两个要素的重要性不亚于“独立抽象性”对于信用证。正是有了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下各方对于指示的严格遵照执行,才保证了托收结算的顺利进行。


托收中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其一,出口方作为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按照特定指示来寄送单据并编译托收指示,一般而言该委托代理关系受《交单委托书》的约束和调节;其二,在托收行与代收行/提示行之间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在托收指示的范围内行事,以确保单据被顺利释放给付款人而换得货款或基于商业信用的承兑,这也是托收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本质体现,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由URC522来规范。


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另外重要的则为“指示”。狭义的“指示”指:托收行向提示行/代收行寄送的告知托收相关信息的面函。被指示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若不接受必须毫不迟疑的告知托收方;若接受,则必须在合理善意原则下按指示行事。


我们上面谈到的第二种委托代理关系就是通过这种“狭义的指示”来构建的,URC522 A4(ⅰ)和 A4(ⅲ)中以唯一性的表述强调了这种要求。而广义的“指示”除了包括上述指示,还包括托收行给予代收行的后续指示和对于狭义“指示”的修改等。


那么什么是完整适宜的指示呢?一般意义上由相关人的详情(指示来方、委托人、付款人、提示行的信息)、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单据清单、交付条件、费用、利息等组成。作为代收行,其所有的信息均涵盖在托收指示中,该指示即为自己行事的全部依据和权限范围,不得越权办理。这与代理人在委托人指示下行事的原则是一致的。但若认真研究就会发现,URC中有三条“越权免责条款”,分别为:


(1)A10b:对托收单据所涉及的货物,银行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存储和保险,即使有明确的指示要求这样做。

(2)A20a:如果托收指示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绝支付利息,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利息,除非第20条c款适用。

(3)A21a:如果托收指示规定托收的手续费及/或开支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托收手续费/或开支,除非第21条b款适用。


纵观这三项条款,被指示方接到特别指示或被要求按此行事,但并未按此行事却无需承担责任,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实务大于惯例原则。保险、费用、利息对于货物对应的货款都是次要矛盾,而单据对应的货款或者承诺付款才是主要矛盾,对于有利于解决主要矛盾的实务做法,需要从惯例上加以保护。从另外一个角度,被指示方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自主选择权,其对于行为后果的免责需以按指示行事为前提,所以指示方站在强势的一方,除了指示的不清需由其承担外,发出指示后似乎就可以不用考虑任何一种实际情况了,这三个“越权免责”条款是在A11、A12、A13、A14、A15五个免责条款给予银行免责外对于“弱势”代收行的一个再免责。

三、托收中的“责任空间”

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下隐藏着权利与责任的概念。托收行发出指示,这是授权,而托收行的责任是看有否依授权而为。简单来说,托收行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则行为免责。若越权行事,则或需自行承担责任。于是,托收中对于责任的规定就开辟出了两个空间——“弱责任空间”与“强责任空间”。


所谓“弱责任空间”即为上文所述的5个免责条款和3个越权免责条款,他们的共同点是只有托收参与方的行为影响到其结算的实质时,参与方才被追究责任。如A13: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条款,该条款指银行对任何单据的真实性、虚假性等不承担责任。这是银行作为结算主体不参与基础交易、不涉足单据对应货物的一个强力表现。


但若实务中出现极端状况:如托收单据非物权单据,甚至是一叠空白A4纸,银行还能依旧按照托收指示行事,出现欺诈时银行还能引用该条款来免责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上述5个免责条款和3个越权免责条款共同构造出了“弱责任空间”。同时,“弱责任空间”也给了托收参与方以互相推诿和卸责的挡箭牌。


如实务中,代收行为了配合进口商拖延提货清关以要挟出口方降价,其申称单据在传输过程中损毁而影响提货,而自己却以A14条款来寻求免责。因此,在弱责任空间内行事,很多时候需要自觉、诚信和善意,否则很容易出现纠纷。


“强责任空间”则为两个二项选择,分别为:要么接受指示,要么不接受;要么退还原样单据,要么付款或传递商业承兑信息,除此之外别无他法。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URC本身并没有强加给银行任何的付款责任,但是ICC在Document 470/TA.821和Document 470/TA.801rev 中有这样的表述:在D/P AT SIGHT交单方式下,如果已无法退还原样单据,那么银行有责任付款。这里的“责任”更多的是基于委托代理规则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所推导出的一种归责方式。

、国际商会的分析

ICC对于该案的结论设定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快递面单上的收件人是业务部而非付款人,其理由为:若快递面单上收件人为付款人,业务部为何会收到该件?且寄件人留底的面单副本亦证明单据为寄给业务部,因此无论从正反哪个角度,ICC都更愿意相信单据是寄给业务部的。ICC认为该情况适用URC522 A5(d)、A1(b)、A1(c)条款。具体而言,对于提示行/代收行的选择一般遵循申请人的要求,若其无指示,则托收行有权利自行选择。而对于指示,接受方有权利不执行,但若接受方不接受指示,需及时告知来报方。


因此,ICC认为无论是业务部还是提示行的总行均满足URC522的条款规定,具体而言业务部是托收行指定的提示行。因此,业务部要么接受,要么回报告知不接受,这是URC522框架内的二项选择,并无他法。于是在单据被释放给付款人后,付款人不付款,此时提示行要么追回单据并保证单据未失效,要么向托收行支付货款或传递付款人的承兑,此处亦无他法。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强责任空间”里的问题。

五、案例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例的ICC分析与结论存在前提:业务部确实收到了单据和面函。但回到现实,单据收件人究竟是谁影响着案例结果,若本案的事实是快递收件人为付款人,那么结果就可能有所不同。具体而言,若出现收件人为付款人而收件地址为代收行的情况,那么托收行则有不谨慎之嫌疑。


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委托人将付款人和代收行信息混在一起提交给托收行,托收行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旨意,缮制了有瑕疵的快递面单,那么,若后续款项因此无法收回而被诉诸法院,则托收行就存在过错。正如从一起相似案例【(2009)浙台商终字第191号判决】,托收行对此负有责任。


该案终审法院认为:《托收统一规则》中规定的银行对客户提供的单据不负审查之责,是针对有关交易单据本身而言,而代收行名称及地址确认是完成托收业务的前提,是托收程序中应有之义。


需要明确的是,确认代收行名称及地址是URC522之外的行为,并不受其调整。但从结果来看,托收行未尽合理的谨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代收行,在地址和收件人不对应的情况下,直接将快递转交收件人(显然该收件人非银行人员),亦有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之嫌疑,或许代收行可以请收件人当面打开快递或退还快递给派送方,而非考虑基于快递寄送方的失误而寻求免责。当然这也并不是URC中的要求,而仅仅是银行作为经常提供单据传递和资金服务机构应当有的谨慎,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就如此案例一样。所以在URC522框架内讨论案例和在惯例外讨论问题会有极大的不同结果。


还有观点认为,既然“代收行是否拆开快递而看到单据与托收指示”是一个无法或暂未判定清楚的事实,那不如认为这根本就是买卖双方在基础交易中产生的问题,因此,不应该在URC框架中讨论。支持这一说法的人亦有论据说:托收是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付款是卖方对于买方资信的认知偏差,与银行无关。从风险角度看,银行在托收中的操作风险与付款人丧失履约能力的信用风险是两个概念。因此,不能认为托收是非银行信用,所以银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直观的看,若这样的观点成立,ICC将它视为在现有所认识到的事实前提下的结论,那么势必会催生这么一批案例:代收行收到单据,基于其他考量,直接放单给付款人,后告知托收行其未见托收指示与单据,仅为转递快递而已,代收行免责。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显然不是ICC所愿意看到的。

六、结论

笔者撰文的目的并非想从该案例中推演出什么ICC原则,亦或是得出ICC对于托收的态度等,仅想就此案例的产生提出一些对于实务有帮助的做法。该案例从一定角度上讲,是ICC对于URC保护“弱势”代收行的一个打破。ICC势必也一直在寻找一种平衡,一种代收行与托收行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回归实务业务依旧在继续。在实际业务中可得到以下启示:


(1)委托人需与进口商确认,务必提供正确的代收行名称与地址。这是托收业务的开端,正所谓一步错,步步错。保证代收行收到单据与指示是一切URC522中问题的前提。

(2)发报告知托收信息。在初次建立托收与代收关系时,或代收行地处认同度较低的地区和国家,托收行应主动告知托收信息,从自我层面做到谨慎、善意。

(3)谨慎对待单据的传递。虽然URC中有对于单据丢失的免责条款,但在单据传递中,各参与方亦要慎重对待,退一步讲,是对于货物象征的货权凭证的传递要多加小心。

 

在URC框架的“弱责任空间”中,托收参与方需要用更多的善意来填充,而在框架外的实务层面,合理的谨慎是自己免责的前提。对于不合常理的举动(如Document 470/TA.801rev中的代收行多支付款项),银行作为结算主体,需善意谨慎。在发出指示或依指示而为时需遵循三问原则:

(1)当下行为的依据是什么?

(2)如此行事是不是当前情形下的最优选择?

(3)是否存在一个帕累托改进的空间?如此行事或许才能更好地把握风险,促进托收业务更好发展。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曾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95年再次修订,1996年1月1日实施。该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

越权免责,是指虽然被指示方超出指示行事,但是其后果无需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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