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教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反思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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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立的,但《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此制度的具体规定又都是操作层面的。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并不能得以阐释。而依据我国《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则可以从形式逻辑、实质逻辑以及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予以充分证成。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系《刑法》中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认罪认罚本质上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在定罪层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自愿承认不法事实系其所为,即构成“认罪”,而无需准确评价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准确识别具体罪名;在量刑层面,“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通过刑法立法的方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坦白制度部分重叠地整合在一起,以避免“概念混同”“重复评价”的错误倾向。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程序 刑罚裁量制度 从宽量刑情节 重复评价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由《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纲领性的法律规定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正式被确立为一项成文的刑事法律制度,具有了正式的规范依据。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计60条,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施行以来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规范指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重大战略举措之后,围绕该制度的实务探索与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路径而进行的,而很少涉及实体法层面的规范变革与理论回应。但是,犯罪与刑罚是刑事实体法即刑法所规制的内容。即使从字面意思上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必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处遇问题。因此,就该制度而言,在刑事实体法中亦存在被进一步探索、完善的空间。基于此,笔者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问题、“认罪”的规范界定问题、与既有量刑制度的规范衔接问题等展开讨论。
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过程来看,其最终被确立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成文法律制度,可谓经历了一条政策化向制度化渐进的道路,是当代中国刑事法治领域中刑事政策法律化的典型代表之一。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目前的刑事法治领域已不再是具有相对灵活性的政策,而是一项具有高度确定性的、成文的法律制度。而在对成文的制定法规范进行解释论或教义学的研究时,不能只专注于其自身的内在含义与实质逻辑,而是应侧重于运用体系性思维与形式逻辑,厘清其与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整体法秩序、法体系之间的关系,以期作出逻辑自洽、功能自足的解释。这样才能在该法律规范的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避免其与其他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继而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提升民众对法律体系的信赖。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由此,就有必要探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性质,即其在本质上究竟属于刑事实体法制度还是刑事程序法制度。
众所周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一个法治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两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实体法;后者是程序法。前者对犯罪与刑罚的实体问题加以规制,所以是刑事实体法;后者则对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规制,所以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又具有独立的品格。[4]申言之,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又涉及相关的刑法问题,那么,就可以分别根据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固有逻辑去探究该制度的性质。
(一)基于程序法逻辑展开的分析
由于现有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都集中于2018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中,所以基于程序法逻辑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不失为一种较为直观的分析进路。事实上,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具体而言,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限定,包括对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在内,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认罪认罚的,就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其次,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的权益保障的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0条、第173条、第190条对此主要是围绕着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效获得法律帮助、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以及审查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等方面来设置具体规定的。
最后,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为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专门性制度设计,即增设了速裁程序。这样,加上原有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就得以构建。
由上述新增规定可以看出,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仅仅是在实务操作层面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和具体的操作方法,并未在法逻辑层面为该制度得以运行的实质合理性的阐释提供坚实的法规范依据。
(二)基于实体法逻辑展开的分析
首先,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实体法中的刑罚内容。并且,无论是从法规范内容还是具体实施细则上看,该制度都涉及在司法裁判时审判机关运用的的刑罚措施。基于此,该制度即非如同自由刑、生命刑之类的独立刑种,亦不属于在判决生效之后、行刑过程中的刑罚执行制度(行刑制度)或刑罚消灭制度,而是应归属于司法裁判制度。具体而言,其属于量刑时适用的刑罚裁量制度(量刑制度)。换句话说,该制度虽并非是仅由实体法所直接规定的,但也有程序法层面的法规范依据,而并非是由司法解释所阐释或直接从个案裁判中抽象出来的。那么,从规范意义上看,认罪认罚就应当是一种通过立法予以类型化的从宽量刑情节。其明显区别于网络犯罪中的浏览点击量等司法解释中的规范量刑情节和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等从个案裁判中抽象出的非规范量刑情节。
其次,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虽然学界与实务界都普遍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理由在于增加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功利主义的因素,但是,对为何认罪认罚就可予以从宽这一问题也能够在规范刑法学的实体理论框架内通过运用体系性思维予以逻辑高度自洽地证成。众所周知,审判机关在量刑阶段应综合考量责任刑与预防刑。换言之,量刑时既要坚持责任主义原则,以责任为量刑基准,贯彻责任报应,又要以预防犯罪为目的。量刑时不能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而使刑罚超出责任刑的程度,并且只能在责任刑内考虑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当代刑法学中,就对于刑罚正当性根据的探讨而言,单纯的报应主义或者功利主义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主张兼顾刑罚报应和刑罚预防的折中主义成为刑法理论的主流。基于这一主流理论,犯罪预防即是刑罚的目的,又是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和应然功能之一。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后行为,不涉及犯罪本身的违法程度以及犯罪人在犯罪时的责任程度,更主要的是与刑罚的预防功能发生关联。而基于刑罚的预防功能,又可以一分为二地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方面,就特殊预防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认罪认罚,往往表明其具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司法活动愿意予以配合的意愿,据此就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表明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而之所以对于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其理由在于,悔罪态度体现出其是有良心的,是可以感化的,因此也就不需要再动用较重的刑罚对其进行特殊预防。对此,意大利学者菲利曾经指出:“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认罪者给予刑罚轻缓化之本质理由并不在于诱使其尽快认罪,而在于这种协商正体现出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从而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未认罪者相对较低,从而应当给予刑罚轻缓化的处遇措施,以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效果。”另一方面,在一般预防内部,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消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的一般预防。消极的一般预防论是充分借助刑罚的威慑作用,在一般人心中产生心理强制,使其不敢犯罪;而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主张通过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感、对法秩序的信赖感的方式来预防犯罪,而非仅仅通过产生心理强制预防犯罪。认罪认罚从宽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量刑优待,其目的不是为了体现威慑,故消极的一般预防不应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据。就一个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量刑时其再犯可能性已在相当程度上下降。此时予以其处刑上奖励性的减让,不仅能起到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的示范作用,更能对社会公众起到大规模“徙木立信”式的普法宣传效果,从而推动产生对于法秩序的由衷信赖,继而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谓的“从宽”是通过预防刑的减少来实现的。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认罪认罚已经是法定的通过减少预防刑而实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这不意味着不认罪认罚是增加预防刑的情节。这是因为不认罪认罚是犯罪人犯罪后的常态,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直接说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只有当犯罪后的抗拒超出了常态,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如犯罪后栽赃陷害他人等等。
最后,就刑事实体法的机能和价值取向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了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以取得刑事法治所力求的“最大公约数”正义为价值取向。在理论界,围绕着刑法的机能问题,有“三机能”与“二机能”之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倾向于后者,即主张刑法的机能包括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一方面,就法益保护机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尽早确定裁判,由此就会及早地对社会、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所交代。换言之,这意味着被害人、社会受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与弥补,由此有力地促进了刑罚的确定性与及时性。毕竟,“对犯罪最有力的约束并非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在于刑罚的及时性与确定性,否则刑罚将丧失在公众心中的惩罚感,沦为表演。”另一方面,就人权保障机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所促成的刑罚及时性提升的这一效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言也是大有助益的。因为判决确定前繁琐的诉讼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客观上意味着极大的权利限制,在主观上意味着极大的痛苦。这种繁琐与不确定感所带来的痛苦甚至可能超过刑罚确定后行刑所带来的痛苦,正如所谓的“程序即是惩罚”。对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有阐释:“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还因为宣判前对被告人的看守实质上是具有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否则犯人将凄苦不堪。”基于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可视为及早的痛苦解脱。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价值理念层面,法益保护机能代表的是刑事法治所追求的一种整体层面的秩序正义,而人权保障机能代表的是刑事法治追求的一种个体层面的自由正义。由前述关于促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论述,即可以推导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自由正义的贯彻,在此不再赘述。而关于秩序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代表的刑罚轻缓化理念则不是以作为重刑主义根基的报应正义为基础的,而是强调存在于报应正义之外的恢复正义亦是秩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事实上,与报应正义所追求的有限平衡不同,恢复正义所追求的是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创伤心理,从而恢复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旧有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返还犯罪的不当得利,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状态;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平衡。具体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等举动,都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所要求的对因犯罪而失衡的多种社会关系的全面平衡和对因犯罪而受损的原有社会秩序的共同修复。质言之,较之于重刑主义偏执于通过较重的刑罚来实现对犯罪人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报应,继而宣示秩序正义的权威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多方协调促成有条件的量刑协商这一体现恢复正义的手段,更能全面地展示秩序价值的法理内涵。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是能够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而“认罪”本身在整个“认罪认罚”情节中又居于前置地位,是该制度得以适用的首要前提。然而,围绕着“认罪”内涵的争议却一直存在。具体而言,关于“认罪”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即认犯罪事实、是否承认构成犯罪、是否承认指控罪名。上述三个方面可以分别概括为认事实、认性质和认罪名。三者之间在认罪的彻底程度上是逐级递增的关系。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据此,认罪就是认事实。有学者认为,认罪不仅要求认事实,还要求认性质,但不包含对罪名的认同。还有学者认为,认罪应当同时具备对事实、性质和罪名的认可,尤其是必须承认指控的罪名。通过对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的规定进行解读,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倾向于将“认罪”界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又要求控方听取辩方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意见。显然,与部分试点地区只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相比,立法机关对“认罪”的成立给出了更高的认定标准,这相当于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可公诉机关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结合自首制度来看,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显然,《批复》的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
事实上,无论是按照四要件理论还是按照三阶层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定罪,正确认定犯罪的工作都是司法机关不可推卸的职责。即使予以高额的量刑奖励,此项职责也不能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否则就会滋生大规模的司法惰性甚至司法腐败,彻底破坏刑事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代社会是一个高度成熟、系统化且充斥着大量不确定性的系统性风险的风险社会,刑法立法的特点也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简言之,就是在宏观上表现为犯罪圈大规模扩张,在微观上表现为法定犯的大量出现。而在法定犯的时代,随着大量道德价值无色的法定犯罪名的出现,要求犯罪人对于自己所为的不法事实做出准确的法律评价,甚至对自己所触犯的罪名做出精准的法律评价,无疑是一种过高的要求。倘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是以其必须符合这一要求为前置性条件的话,就不仅会极度地压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可能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形同虚设,而且从根本上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的立法初衷,使之异化为一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刁难和压制措施。毕竟就算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身的不法事实确定罪名,其所承认的罪名与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以及审判机关最终通过判决确定的罪名都未必具有完全等同的关系。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司法机关已调查清楚的不法事实系其所为,就无需其对此事实作出准确的法律评价,就应认定其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要求的前提性要素——认罪。就这一点而言,在《指导意见》第6条中已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这一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批复》的精神相一致,均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认事不认罪”的被告人而言,其在法庭上的表态也具有了相对更大的回旋余地。然而,在承认“认罪”的内涵为“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在认罪情节与定罪结果之间的具体衔接过程中,仍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疑难问题亟待澄清:
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时,其在客观上承认犯罪事实系自身所为的情节是否可以被评价为认罪情节,又是否会对最终的定罪结果产生影响?事实上,在古典主义刑法理论盛行的时期,在刑事裁判中,“不知法者不免责(Ig- 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是司法机关普遍遵循的通例,这也就意味着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会影响最终的定罪结果。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以不具备违法性认识为其行为的出罪理由。这主要是因为,在古典主义刑法理论时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基本上都属于自然犯,其本质上具备明显违背社会通行伦理道德的特征。所以,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明辨是非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判明自身行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性认识。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国家为了提升社会治理的有效性,开始在刑法分则中大量规定法定犯的犯罪类型。这些犯罪本身并非当然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难以为非专业领域的普通民众所熟识。因此,在当前社会,确实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定犯罪名不具备认识可能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就可以作为阻却事由起到阻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故意犯罪的作用。但是,即便如此,在出现实害型犯罪结果,且该结果可以被归责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时,对该行为仍有可能被降格评价为过失犯予以处理。这是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法所谴责的原因不在于对其行为破坏法秩序的追求或放任,而在于怠于履行法秩序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正是这种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继而对法秩序予以轻慢的行为表征。而当违法性认识错误出现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身所为的前提下,仍应认定其具备认罪情节。具体而言,成立认罪情节,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而这一条件本质上就是要求其彻底放下对法秩序敌视或轻慢的态度,从而能够有效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在此基础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如实交代的确在客观上减少了案件的侦破难度,从而具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功能,所以,立法机关才将认罪规定为一种从宽量刑情节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上的奖励。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被降格为过失犯处理时,其对于自身所实施行为的如实陈述,在客观上与“认犯罪事实”的行为要件相符,也确实有助于刑事司法资源的节约、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而其在主观上本就不具备对法秩序的敌视态度,行为时对法秩序的轻慢态度在审讯过程中经司法工作人员的普法教育后也被消除。所以,其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也就不值一提了。那么此时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也就同时符合了成立认罪情节的要求,应当认定其具有认罪情节。
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等涉及复数犯罪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只认部分犯罪事实时,应当如何认定认罪情节?需要强调的是,认罪情节作为一种从宽量刑情节,就其认定工作而言必须做到精准正确,这样才能实现对犯罪处罚的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刑罚的正义性、妥当性。那么,当第一种情况出现时,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处理方法,应当认定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认罪情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而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预谋地包揽共同犯罪全部责任的,则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就第二种情况而言,《指导意见》第6条亦规定了符合前述不枉不纵刑罚理念的处理方法。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既有量刑制度的规范衔接问题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应定位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而在刑罚的量刑制度中,自首制度与坦白制度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认罪这一相同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应如何认识并协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坦白制度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理论与实务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了。而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极易导致两种错误的现象,即概念混同化现象和重复评价现象。
所谓“概念混同化”,是指人们将认罪、认罚简单地等同于已有的量刑情节(自首、坦白),而没有刻意凸显认罪认罚的独特价值;进而,基于“概念混同化”现象,法律效果虚化的问题得以滋生,即认罪认罚没有获得独立的构成要素,其从宽处理没有获得与之相应的法律评价效力。事实上,尽管都含有主动认罪的成分,但自首与坦白的功能集中在减轻侦查难度、节约部分司法成本。就法律效力而言,其无法与认罪认罚相比拟。毕竟认罪认罚的内容除了主动认领不法事实的认罪部分以外,还应包括后续的接受法律评价、接受特定刑罚乃至放弃特定权利等更为丰富的内容,由此也必然会带来更广泛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否定认罪认罚所具备的与自首、坦白相比所不具有的法律效果,否则就会矮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所谓“重复评价”,具体是指司法机关不考虑认罪与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之间存在的构成要件要素部分重合的关系;在判断量刑从宽的幅度时,往往重复评价某一行为,即把同属于某一量刑情节的行为分别使用两次及以上,由此造成从宽幅度不当增大或者减小乃至刑罚失衡的局面,继而造成罪刑失衡的风险。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曾经指出,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在量刑方面虽有重合和联系,但认罪认罚应当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在自首、坦白、从轻或减轻的基础上,应再给予适当从宽处罚,才能真正地体现激励认罪认罚的积极性的诉讼立法本意,才能真正促使其悔罪。这种观点存在违背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问题。所谓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通常是指在法条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关事实,在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被予以考量评价过,不得再度作为刑罚裁量的事实依据再加斟酌,而以之作为加重或减轻的量刑依据。关于量刑阶段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学者们强调更多的是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实际上,就仅仅作为量刑情节的因素而言,也不能反复评价,否则会导致无形中增加影响宣告刑的情节。当量刑情节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时,对于具有同向功能的作为量刑情节的“点”,要根据“点”与“点”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具备逻辑上的包含关系的,可根据影响值的大小,用影响值大的吸收小的,小的被吸收后不再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具体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坦白制度的竞合适用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罪行的认罪行为不宜两次或两次以上被上述竞合的量刑制度评价为从宽情节分别裁量从宽幅度后再简单叠加在一起,否则就可能突破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第61条分别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的基本原则,使得对犯罪的处理过于放纵,背离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公布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意见》)已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就认罚情节而言,则在逻辑关系中并非包含于自首情节与坦白情节之中,而应予以独立评价。
至于作为独立从宽量刑情节的“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予以认定的问题,《指导意见》亦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执行并不完全统一。在部分地区,认罪认罚的成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交纳“保证金”(具有预缴罚金的性质),以保证“认罚”在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而避免其成为“空头支票”。在走私犯罪案件中,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交税款,尔后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认罪认罚问题时均有能力交纳“保证金”或者补交税款。如果由此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可以获得的从宽处罚的权利,则并不公平。根据《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体现的精神内涵,“认罚”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认罚”的条件,但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认罚”条件时,即使其在口头上予以形式上的承诺,亦无法体现出其具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因此不认定其“认罚”。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无财产以先行赔偿、交纳“保证金”等形式保证“认罚”得以实现的,不能径行推定其不具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进而否定其“认罚”的成立。这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最为直观地反应出动用刑罚对其予以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程度。真诚认罪悔罪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在裁量预防刑时可以予以从宽处理。
基于上述思考,在关于如何处理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笔者更赞同周光权教授关于修正刑法立法的主张,即在刑法立法上应当将下列情节认定为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形:(1)自首。被追诉人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当然属于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畴。(2)坦白。即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3)没有主动投案,也并未坦白,但在接受讯问时能够(自愿但消极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简言之,就是在刑事立法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坦白制度不完全重合地整合起来,规定为以下三种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并区别不同情形设计出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对此,大致可以按照以下次序加以确定:(1)单纯自首的,处罚尽可能轻;对于“自首型认罪”且认罚的,处罚比单纯自首更轻。(2)单纯坦白的,比自首处罚略重;对于“坦白型认罪”且认罚的,处罚比单纯坦白要轻很多,甚至可以比单纯自首略轻一些。(3)并无自首、坦白情节但相对被动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罚的,在从宽处罚方面,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一点上,《指导意见》虽然没有作出如此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但也明确了“从宽情节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设是我国刑事法治事业在新时代的一次伟大实践。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一制度强调的“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亦符合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工作的客观需要。然而,针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之处和在司法实务工作中暴露出来的操作层面的问题,只有在准确界定其规范属性的前提下,通过不断优化其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体系性严谨程度,才能使该制度不断焕发新的生命力,从而实现程序与实体的统一、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往期文章回顾
2.《检察日报》:“认罪认罚从宽”一年间——适用率从三成到八成的“变奏”
来源:《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司法实践与改革”。
作者: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融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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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安徽芜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