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吴宏耀教授:《值班律师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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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主要想谈一下值班律师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设当中,刚才周主任讲到的很多问题,其实不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问题,而是值班律师自身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我所知道的一些地方,不是值班律师参与度不够的问题,而是值班律师人数不够。因此,值班律师有效参与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我也结合着值班律师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谈两个观点。在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过程当中,主要是因为刑事速裁制度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司法改革才开始关注到值班律师制度建设。但是从这两个制度之间的关系来看,其实表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值班律师并不是纯粹为认罪认罚制度设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方式,只在确保没有辩护人协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获得最基本的法律帮助。在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当中,需要跳出认罪认罚,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待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在2017年开始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现有的试点办法第二条,可以看到我国的刑事辩护全覆盖包括了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在审判阶段,为不应该去接受普通审判的、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另外一种就是对于审前程序,以及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没有辩护人的,应当提供值班律师。所以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设首先是要解决全覆盖的问题。刚才周主任讲的,现在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是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更多的是许多地方缺乏律师资源。像去年调研泽库,就只有一个张青松律师在,若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提供值班律师,我觉得一个人可能是忙不过来的。这是第一点,就是要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值班律师的问题,要确保有适格的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到值班律师工作当中,这也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
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就是在认罪认罚制度当中,值班律师怎么有效发挥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值班律师会有一种特殊的职责,即承载着特殊的法律功能。我将其概括成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值班律师是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保障制度。之所以是保障制度,我觉得要明确两点:第一,保障不等于保证。有些辩护律师担心说我做了值班律师,我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了,要是事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虚假认罪,我是不是就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我是不是说没有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其实我觉得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从值班律师制度来看,值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责任是非常有限的,只要履行了法定职责就足够了。第二,值班律师制度只是保障制度之一。在刑事诉讼当中,立法设计上尽管强调了值班律师在自愿性上的保障作用,但是同时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依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该不起诉的就要不起诉。比如说《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依法要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宣告无罪。这是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当中主导责任的其中一项,即要审查认罪认罚的案件有没有事实基础和认罪认罚是否自愿。而不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不再进行事实审查。相反《指导意见》非常明确,第三条强调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而就法院来说,根据第201条的规定,也同样起着一种监督作用。对那些不构成犯罪或者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是不能作为认罪认罚案件来处理。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制度上,必须要从两方面去看待:第一,它是一种保障制度,而不是保证制度。第二,值班律师只是保障制度之一,检法同样负有自愿性的保障义务。
就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当中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174条的规定,除了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一般职责之外,还负有两项特殊的职责:一是第17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而且根据173条的规定,要就相关的法定事项去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值班律师应该在场。这涉及到如何保障值班律师有效地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充分发挥特殊职责。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就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作了四点特殊规定:
第一点,要正确认识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要知道认罪认罚的后果是不仅包括法律上的后果,即实体上有刑法的量刑减让,程序上可能会适用速裁程序,还包括法律之外的后果。例如,定罪之后可能会影响到子女的就业、职业禁止,以及会影响到不能再从事相关的工作。法律后果的告知不是检察机关和法院能履行的,而是要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来进行告知。所以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值班律师充分发挥作用,才能真正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才能真正地让他明智地、明知地、自愿地作出认罪认罚。
第二点,《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会有双重职责。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的职责。根据《指导意见》中的第12条,像第一项和第三项相关的规定,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适用的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申请法律援助,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负有的职责。另外还有对检察机关负有职责。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就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是对专门机关的职责。这两种职责是必须要区分的。因为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但是拒绝值班律师帮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那么值班律师不能强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必须要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的主体。但是要注意的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要值班律师,并不意味着值班律师就不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的参与和辩护人的参与是不一样的。辩护人必须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委托关系,但值班律师是依法行使法定职责。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要值班律师,不咨询值班律师,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174条的规定,值班律师依然要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当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依然要就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选择、案件处理等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为依据,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是自愿性的保障。这种自愿性的保障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为前提,所以要把这两种职责分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我辩护,可以不要值班律师,但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必要构成要件,值班律师的参与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值班律师依然要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要求咨询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检察机关依然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因为值班律师是立法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制度保障,就像检察官不能放弃自己对证据的审查,法院不能放弃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是一样的。
第三点,要切实保障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相应的便利。看守所要为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指导意见》第12条,也特别就会见的问题、查阅案卷的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有正确认识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制度意义,才能知道为何必须让值班律师了解案情。只有值班律师全面充分地了解案情,才可能就案件的处理提出实质性的建议,才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作出自愿的认罪认罚。
第四点,《指导意见》第13条实际上改变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原来的值班律师都是定时服务,是不跟案走的。但是,第13条鉴于我国现状做出了一个变通的规定,即为了确保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服务的连续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由同一个值班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第13条的规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改变了原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服务方式,即开始由值班律师定点定时的服务变成了值班律师跟案进行。
总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当中,要区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要解决没有律师的问题,这个可能在中原地区不严重,但也是一个必须要注意的问题;二是在有值班律师时,怎么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参与的问题。根据《指导意见》,我觉得能够做到这四点,那么值班律师就能够发挥相应的作用。
往期文章回顾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外刑事法学研究”,2020年6月13日。
作者: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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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安徽芜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