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丨主合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作为不予受理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着力践行以公开促公正的理念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动态,二巡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0年6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梳理裁判要旨,简介基本案情,既为巡回区地方法院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主合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
不能作为不予受理债权人
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2020)最高法民终531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诉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7日,长波物流公司与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波物流公司向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2亿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远东公司与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长波物流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依约向长波物流公司发放全部借款本金3.2亿元。长波物流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于2019年2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波物流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远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9年8月16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公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查明长波物流公司涉嫌以采购汽车轮胎、汽车配件及燃油为由,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委托贷款3.2亿元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长波物流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已由大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借款人长波物流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且本案所涉的纠纷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范围之内,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民事权益争议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确定,故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法应驳回起诉,待该刑事案件有定论后,锦州银行黄河支行可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的长波物流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对长波物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远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借款人长波物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请求担保人远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对远东公司的起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对长波物流公司的起诉,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对远东公司的诉讼。
承办法官:李盛烨 撰稿:池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