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劳动者与关联企业连续签订劳动合同, 工龄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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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刘某入职A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二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3月,A公司安排刘某与其子公司B石英制品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二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在B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A公司未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2016年2月,B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刘某在与B公司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发生分歧,B公司只愿意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2016年7月,刘某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B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争议焦点
刘某称,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刘某是经A公司安排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B公司认为,A公司与B公司是独立法人,本单位无需支付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与关联企业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其工龄是否应当连续计算?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
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B公司系A公司的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刘某经A公司的安排至B公司工作,符合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A公司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故B公司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时,刘某在两个公司的工龄应该合并计算,B公司应当支付刘某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
文 | 张利平
作者单位 | 江苏省东海县人社局
值班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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