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阜阳葛林林案:一审法院五次建议补充侦查合法吗?
近期,笔者得知,阜阳市颖东区法院在审理陈春柱、葛林林等人涉黑案的过程中,多次主动建议颖东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补充侦查函高达五份之多。其中一份建议函建议对案外人的房产进行保全,实在令人震惊。
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保持消极的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6条规定:“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可见,在法院审判阶段,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在控方指控缺乏充分证据之际建议补充侦查的权力,只有在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建议补充侦查。然而,阜阳市颖东区法院不仅建议了,而且还建议了五次,一共罗列了十五个建议补充侦查的项目,其中只有三条是涉及被告人立功的,其余都是关于案件事实不清的。
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的行为,突破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魏蜀吴三足鼎立、相互制约的关系,而变成了刘关张三兄弟间的亲密关系。
众所周知,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属于缺乏法律授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了重大的程序违法。
为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可,“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依照法律做出宣判,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的状态”。虽然我国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也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因而,在法院未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当然处于无罪地位,拥有全部诉讼权利。疑罪从无原则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而来,要求司法机关认定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审判阶段,法院若认为控方证据尚未达到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时,就应当坚持原则,坚守法律,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常常遵照“疑罪从有、从轻”的方式来处理,补充侦查制度就是这种方式最突出的表现。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如此举措足以说明阜阳市颖东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未真正地将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对待,相反,却是竭尽全力、不惜代价地补充侦查,尽可能地要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二、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从常理上讲,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条件是控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而提起公诉。由此,审判阶段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应已确定,应当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平等对抗,法官居中据实裁判。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时,法院往往不敢径行判决,而是主动建议或暗示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建议撤回公诉以消化案件。另一方面,当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或撤回公诉时,法院也几乎有求必应,从而尽量避免作出无罪判决,也导致在审判阶段,撤回公诉往往成为无罪判决的“下台阶式”的替代方案。如此以来,实践中出现控方对审判阶段证据不足的案件仍可补充侦查,继续夯实证据,案件可从审判状态直接回溯至侦查状态,经补充侦查后,又直接跳回审判状态的诡异现象。毋庸讳言,这种由侦查左右审判的做法,必然强化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内在要义,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司法公信力以及诉讼效率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如若不对此进行有效革新,必然会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产生巨大阻碍。
以安徽阜阳葛林林等人涉黑案为例,在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已经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恰恰就是“以侦查为中心”的真实写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刑事诉讼鲜明的“治罪化”色彩以及客观真实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通常存在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的“暧昧”关系,侦查“中心化”、公诉“强势化”、审判“迁就化”往往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侦、诉、审关系的实然状态。法院背离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直接建议补充侦查,势必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沦为空置。
三、阜阳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
其一,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直接建议补充侦查违反了程序的平等性。
刑事诉讼是一种攻防对抗,控辩双方只有具备均等的攻防手段,才有可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诉讼。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享有的对抗性权利甚少,其辩护律师的权利也十分有限,根本不足以与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控方抗衡。而在这种本就不对等的关系中,本来应当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再主动建议补充侦查,就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状态,必然导致难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阶段,控方若发现己方证据不足,证明体系尚不完整,或是证据说服力有所欠缺时,即可申请补充侦查。实践中法院对此申请往往呈现“配合”态度,庭审直接中断。更有甚者,如阜阳陈春柱案中,法院居然主动详细罗列补充侦查项目,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虽然辩方也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对于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的裁量权则在法官手中,实践中,与补充侦查程序中法官的“配合”态度相比,这一权利的行使则明显少了配合,多了限制,适用颇有难度。
再者,法院主动建议补充侦查也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
程序的安定性要求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后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而不能轻易否定其已经确定的内容。程序的有序和不可逆是程序安定性的重要体现,即司法程序一经启动,就必须按照法定的阶段和次序循序渐进,层层推进,程序中的某一阶段一旦过去,或是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重新启动或者恢复。结合阜阳陈春柱等人案,早已侦查终结,又已经审查起诉终结,已经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又一下子重新回逆到侦查阶段,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
也可能有朋友会质疑我的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建议补充侦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但是,笔者认为,即使法院有权建议补充侦查,也不能超过两次的限度。
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3条的规定:“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由此可见,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的,不能超过两次,法院主动建议补充侦查的,当然也不能超过两次。而阜阳陈春柱案中,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竟然五次建议补充侦查。
更何况,该条适用条件是“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颍东区法院主动建议补充侦查是否认为葛林林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如果是,则建议补充的证据的多与财产、立功有关,补充侦查后案件基本事实依旧不清,证据依旧不足;如果不是,则根本不符合主动建议补充侦查的前提条件,法院无权主动建议补充侦查。
令人疑惑的是,颖东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为何追诉犯罪的愿望却是如此的强烈?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阜阳市颖东区法院主动建议补充侦查的行为就让世人看到了该法院丧失了作为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的立场,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加剧控辩失衡,也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悖,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由于多名被告人已经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阜阳市中级法院唯有将本案发回重审,才能纠正这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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