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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2017-09-29 固废传媒

 9月26日,在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交审议。修订草案涉及午间夜间施工噪音扰民将被罚款、餐饮服务业不得直接排放含油废物、推进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建立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河长制、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关部门将被问责、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等多方面内容。全文如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政府、企业和公民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资金和政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第六条【经济、技术与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七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环境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学生、学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的批准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及数据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评与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六条【区域、流域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目标责任制】 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九条【人大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以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行为】 严格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投入】 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采煤塌陷区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选择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等,开展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区的综合整治,加大财政保障力度,促进采矿区的生态修复及其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六条【农村环境保护和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及卫生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农村垃圾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实行处理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九【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实行农药和化肥减量化,合理使用农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能源使用,按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煤场和散状物料堆场管理】 经批准设立的煤场和散状物料堆场,应当按照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理,不符合要求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与相关污染物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

(一)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务院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总量替代控制】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环保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如下:

(一)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六)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环保设施运行与台账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自动排污监控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5年。

对自动监控设备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控设备采集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城镇污染物的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污泥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产生污泥和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随意堆放、弃置或排入水体。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跨区域水污染协作防治】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四十四条【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

禁止将境外或者省外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弃物转移到本省区域内。

第四十五条【辐射安全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许可证。

转让、进口和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在转让、进口和出口完成后20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电磁辐射环境管理】 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划定规划安全限制区,禁止在该区域内建设医院、学校、居民住房等。

第四十七条【饮食和服务业污染防治】 从事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从事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项目;

(三)禁止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项目。

已建成的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项目,应当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四十八条【噪音污染防治】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十九条【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存在高环境风险等级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条【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按照职责做好应急和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一般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集中处理设施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不符合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污泥处置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产生污泥或者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未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随意堆放、弃置或排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因排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源受到污染的。

第五十五条【噪音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内部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关部门及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进行调查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开展赔偿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

END

 来源:安徽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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