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李庆明: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

李庆明 大海法 2022-10-05

专题链接

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在京成功举行

张永坚: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

朱广新: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副研究员


我跟大家汇报一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两个问题:第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条约适用的现状的总结。第二,关于未来条约适用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从三个方面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条约适用的现状:(1)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法律运用的问题;(2)怎么样避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3)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

我们《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立法法》没有规定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当然我们也是制定了一个《缔结条程序法》,规定了三类条约,一类是需要全国人大批准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方的条约,一类是国务院核准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一方的条约,一类是国务院备案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部委作为一方的条约。

关于条约的适用问题,我们都知道关于怎么样适用有所谓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所谓的间接适用也就是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而直接适用是直接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不再另行制定国内法就可以执行条约。目前来讲,我们国家这两种方案都有。例如,为了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制定了《领海及毗连区法》。很多公约又是直接适用,例如,关于仲裁领域的《纽约公约》。而且我们国家的从《民法通则》这些立法的涉外编都规定了条约的直接适用和优先效力。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立法对条约适用保持了沉默,影响比较大的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这个条约优先适用,但是2014年和2017年修正《行政诉讼法》的时候都已经删掉了这个条款,还有包括我们现在制定很多的法律都不再规定条约适用问题。

怎样避免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目前有这么几种方式:

第一,不加入,或者加入之后提出保留。例如,我们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对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这一条我们提出了保留。

第二,自己修改法律。知识产权领域比较多的采用这种方式。

第三,通过法律解释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解释为一致、不存在冲突。

关于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这也得回到《缔结条约程序法》有三类条约的规定,这三类条约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

除了立法部门关于这个条约执行以外,我们的国务院以及相关的部委在核扩散、海洋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很多领域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也强调遵守条约和国际规则的问题。

此外,在司法领域,涉外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已经形成了一贯的实践。例如,1995年最高院和外交部等出台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了这个问题。

未来条约的适用怎么样处理?

《海商法》268条第1款已有规定,要保留该款是没有问题的。可能还有面临着要扩大的问题,该款仅仅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这应该指《缔结条约程序法》所规定的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在实践中,国务院会核准国际协定,还有交通部等部委将来也有可能会核准很多的行政协定。这两类协定是怎么样适用,是不是直接适用,是不是有优先效力,未来需要考虑一下。

条约是不是调整纯国内民事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都显示,1972年《避碰规则公约》目前已经作为这个内河航运案件的裁判基础和依据。所以提到内河航运扩大适用《海商法》就面临一个问题:我们像长江领域这些内河是不是也要适用条约的问题。

知识产权领域,有的实践是像《巴黎公约》已经作为纯国内案件的裁判依据。

关于这种已签署但没有批准的公约,像《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已经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协议管辖的参考了,尤其在涉及管辖协议是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的问题。

没有加入的条约是不是可以作为国际惯例使用?

依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我国法律时,能不能转而适用国际条约?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提及,对于一个海域污染赔偿案件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适用我国法律,进而认为我国是油污公约缔约国,根据这个《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指向了公约,最终适用了公约。我们知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里,我们国家是明显保留,反对这样的适用公约的,海商领域是不是这样做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以上是我的简短汇报。谢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