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临萍:“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创新的法律正当性
【摘要】创设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铁路提单,是打造更加安全高效的陆上贸易规则,推动“一带一路”互联互通建设的重要抓手。在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下,铁路提单商业实践正有序推进。推广铁路提单既需要实践的认可,也需要法律的支持。铁路提单结算融资业务面临着铁路提单的提货功能以及权利质押是否有效的困惑。通过对海运提单学说争议的去伪存真,并对照司法裁判的注解,可以认定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属性。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既符合权利质押的实质要件,也能在体系解释的关照下满足权利质押的形式要件,而且也契合人民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司法立场。铁路提单创新有充分的法律正当性,对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多边贸易营商环境有重大的法治规则意义。
【关键词】一带一路、陆上贸易、铁路提单、物权凭证、权利质押
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伟大构想,旨在积极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欧班列贯通欧亚大陆,国际铁路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作用更加凸显。“一带一路”建设不仅需要基础设施等“硬件”支撑,更需要法律制度等“软件”保障。2018年9月,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提出“支持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研究和探索,将铁路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票据,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国际铁路运输单证改革是实现“一带一路”互联互通愿景的制度保障。铁路运输单证创新既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亟待进行前瞻性研究,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向高质量发展转变提供法律支持。
一、创设铁路提单的
法治规则意义
一直以来,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没有铁路提单,只有铁路运单。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铁路运单只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铁路运输合同的凭证。从法律效果看,铁路运单也是铁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的货物收据。但是,铁路运单并不是货权凭证,无法成为融资工具,已经不能满足陆上贸易的发展需要。
(一)作为参照的样本:海运单证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既有海运提单,也有海运单。海运提单起源于欧洲早期的航海贸易,并在后来的海上贸易中得到了广泛运用。海运提单既是缔结运输合同的证明文件,也是货物由承运人接管的收据,还是持单人据以向承运人提货的凭证,是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起初海运提单只是以公证文书形式编制的称为“马赛文书”的证明文件,证明船方已经收到了货物。而后海运提单背面增加进了运输合同条款,于是海运提单又成为了运输合同凭证。随着海上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方便在途货物交易,商人们约定俗成地将海运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直接进行“路货”买卖,由此,海运提单在习惯法上便具有了货权凭证功能。此后,经过判例法的确认和成文法的固化,海运提单的货权凭证功能最终被确定下来,而且还发展成为了国际贸易规则。海运单则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作为一种付运单证只是满足了海运提单三个功能中的两个,即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与铁路运单具有相同的功能属性。一般来说,使用海运单可以预防海事欺诈,实现快速交付货物、减少手续、降低开支,而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可据以实现对在途货物的单证交易,也可用于权利质押,便于贸易融资。海运单与海运提单互为补充,满足了海上贸易的多样化需求,共同促进了海上贸易的发展。而海运提单是海上贸易中使用最多、最为重要的单证,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基石”。
(二)引入铁路提单的意义与价值
在铁路货物运输中,则缺少一种像海运提单一样能够表征货权的运输单证。由于没有可以代表货权的铁路运输单证,陆上国际贸易还停留在“实物交易”阶段,在途货物买卖、融资以及跨境结算都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陆上国际贸易迫切需要进行单证改革,实现从“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的转型升级。
1.引入铁路提单是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制度保障。共建“一带一路”是以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就是“要以互联互通为着力点,促进生产要素自由便利流动,打造多元合作平台,实现共赢和共享发展。”铁路运输单证创新是从制度上支撑互联互通,提高互联互通的效率,拓展互联互通的深度,与基础设施建设一道发挥合力,共同推进构建复合型“一带一路”互联互通网络。
2.引入铁路提单有利于促进陆上贸易规则体系的完善。现今,随着中欧国际班列的开通以及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优化,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已经具备比肩海上货物运输的硬件基础和制度环境。海运提单规则是一套成熟高效、国际通行的贸易规则。在陆上贸易中引入铁路提单,可以把以海运提单为核心的海上贸易规则嫁接到陆上贸易规则之中,有利于加快建立更加安全高效的陆上贸易规则体系。
3.引入铁路提单有利于提高陆上国际贸易的效率。在“实物交易”模式下,也可以对在途货物进行买卖,但这种国际贸易其实很难进行,买方在收到货物前无法对货物进行查验,交易风险较大。在“单证交易”模式下,单证所记载事项即可视为货物本身,承运人必须“见单放货”,铁路提单作为文义证券可以较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陆上国际贸易将更加简便、快捷。
4.引入铁路提单有利于提升陆上国际贸易的安全性。在“实物交易”情形下,即使采用跟单信用证结算模式,也无法使陆上国际贸易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始终存在“交钱却取不到货,或者交货却拿不到钱”的风险。而在“单证交易”模式下,借助跟单信用证的信用保障和单证审核机制,出口商和进口商各自在与己方银行的交易中,可以分别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证”的钱货两讫,信用危机得以消除,陆上国际贸易也将更加安全。
5.引入铁路提单有利于陆上国际贸易的结算融资。将在途货物的货权提单化后,银行持有铁路提单就可以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一方面进出口双方可以用铁路提单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向银行进行质押融资,以有效缓解陆上贸易的资金周转压力,降低陆上贸易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银行可以开展基于铁路提单的国际信用证、托收等金融服务,丰富了陆上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有利于推动跨境金融结算的便利化。
有鉴于此,国内市场主体按照海运提单的定义拟制了铁路提单,即铁路提单是证明铁路联运合同和货物已经由货运代理人接管,以及货运代理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铁路提单由此应运而生。
二、铁路提单的市场需求与
法律之问
当前,进口商、出口商和金融机构均对铁路提单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有需求。在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下,铁路提单的市场应用正有序推进,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铁路提单的政策与实践
2017年3月,国务院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重庆自贸试验区“依托中欧国际铁路联运通道,强化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构建中欧陆路国际贸易通道和规则体系,发展国际铁路联运”,即“探索陆上贸易规则”。为促进陆上贸易更好更快发展,重庆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实践依托铁路提单创新国际贸易结算融资业务。
2017年12月22日,全球首份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在重庆成功开立,开证行为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相关的铁路提单由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物流金融公司)监制,由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签发。此举打破了只有海运提单而没有陆运提单的传统国际贸易格局,也改变了陆上贸易的传统融资方式。重庆物流金融公司还与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外运等8家银行机构及大型贸易企业,签署了铁路提单货物进口业务合作协议和国际信用证融资增信合作协议。同时,与中国银联等20家金融机构及32家制造、物流、商贸、电商领域的重点企业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签约合作金额达228亿元。
2017年12月28日,人行重庆银管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运单融资促进重庆陆上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为铁路提单的市场应用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明确提出“推动物流企业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陆运提单。对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多式联运提单和陆运提单,各银行应认可其作为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的有效单证。”
一年来,以重庆物流金融公司、相关银行以及进口商为主的市场主体,一直在积极探索铁路提单结算融资业务。截止2018年12月,重庆方面已签发铁路提单15笔,用于铁路提单跟单信用证、托收等国际贸易融资及结算,金额达400多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000多万元。
(二)铁路提单的法律疑问
当前,铁路提单结算融资主要业务模式是:首先是进口商、物流金融企业与货运代理人签订《铁路提单货物进口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由货运代理人签发铁路提单;2.铁路提单作为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其次是进口商、银行与物流金融企业签署《国际信用证融资增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将货运代理人签发的铁路提单作为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2.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立基于铁路提单的跟单信用证,物流金融企业对此提供增信支持;3.进口商将铁路提单作为权利质押标的质押给物流金融企业以提供反担保。简言之,就是在跟单信用证下以铁路提单为标的的权利质押结算融资模式。
为了规避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物流金融企业又与进口商另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进口商将铁路提单项下货物质押给物流金融企业提供反担保;同时在进口商、物流金融企业与货运代理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加入动产质押监管条款,形成了铁路提单权利质押与铁路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并存”的双保险模式。另外,铁路运单系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必备单证。铁路运单和铁路提单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两者同时使用会产生冲突,铁路提单的持有人与铁路运单的收货人均有权提货。为避免铁路运单对铁路运单提货功能的干扰,相关各方又约定将铁路运单的收货人记名为货运代理人。
上述业务模式主要存在两个法律疑问:第一个问题是铁路提单的提货功能是否有效。相关各方已经注意到了铁路提单的提货功能可能不被法律认可的风险,因而采取了两组三方协议以合同方式赋予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由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无论当事各方如何约定,也只能赋予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相对的法律效力。跟单信用证结算模式要求铁路提单具有提货功能,以此为信用证融资提供保障,而且这种提货功能应当具有对世性,可以在进口商不付款赎单时由债权人(银行)直接提货处置而优先受偿。第二个问题是铁路提单的权利质押是否有效。相关各方也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试图采用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双保险模式规避这一风险。我国法律中只明确规定有提单,而没有铁路提单这一概念。《物权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识自治的方式约定,权利质权亦不例外。《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见,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确实有待明确。
三、铁路提单业务实践的
法律可行性
推广铁路提单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中的关键是要获得法律的承认和实践的认可,二者缺一不可。当前的情况是商业实践有需求,但法律态度不明确,亟需从现行法律法规法理中,为铁路提单业务实践找到法律依据,熨平法律皱折,填补法律漏洞。
(一)铁路提单法律问题的本质
1.关于铁路提单的提货功能。从铁路提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铁路提单“天生”就被赋予了提货功能,这也是创设铁路提单的目的所在。似乎只要在法律上承认铁路提单,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解决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的法律效力问题。从这个角度讲,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的法律效力确实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是,如果从铁路提单的仿制对象海运提单的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即使法律认可铁路提单,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的法律属性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长期以来,海运提单的法律属性,尤其是其提货功能的法律属性,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铁路提单是仿制于海运提单的,在没有廓清海运提单法律属性争议的情况下,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的具体内涵是不能仅通过定义表述就能够明确的。而且,提货功能是铁路提单法律规则的根基,只有夯实铁路提单的这一基础法律属性,才能为铁路提单的探索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保障,否则铁路提单的探索实践将只是空中楼阁。
2.关于铁路提单的权利质押。如果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维度来考虑,证成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有效性,不仅需要从法律概念上为铁路提单寻找物权法上的归属,即形式要件,更需要从法律本质上验证铁路提单能否满足权利质押的基本要求,即实质要件。简言之,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有效性涉及的问题是:铁路提单在本质上能否作为权利质押标的,以及在形式上能否归入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权利质押标的的范畴。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将铁路提单归入权利质押标的法定范畴,只是法律技术层面的操作,更重要的无疑是法律价值层面的论证。法律制度绝不是纯技术性的规则构造,其背后还承载着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是以价值判断演绎法律文本。对铁路提单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契合权利质押标的法定化的价值预设,否则所谓的法律解释只是牵强附会而已。铁路提单本质上是否适合作为权利质押标的,以及对权利质权法定性原则的司法立场,才是讨论重点。
(二)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的理论澄清
铁路提单是依照海运提单的定义拟制的,理论上应当与海运提单具有相同的功能属性。《海商法》第71条规定:“(海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从海运提单的定义中,可以得出海运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文件,也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收据,还是持单人提货的凭证。学界对海运提单的提货功能属性有不同的解读,主要有物权凭证说、绝对所有权凭证说、相对所有权凭证说、占有权利凭证说、阶段论说和有价证券说以及债权关系说。
早期的物权凭证说主要源自对英美法中“Document of Title”一语的翻译,但其内涵并不清晰,因而遭到诸多批判。之后的各种学说要么是对物权凭证说的进一步解释,要么是对物权凭证说的否定。根据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转移海运提单就转移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但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持有海运提单却并不享有货物所有权,而是享有一种担保物权(权利质权),绝对所有权凭证说显然有误。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海运提单转让行为与转让货物合意相结合,才能产生转移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占有权利凭证说主张持单人所享有的是对海运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直接占有权”。有价证券说则认为海运提单是对提货权的证券化,交付提单这张证券与交付货物有同等的效力。阶段论说认为应当分阶段区分海运提单的法律属性,在贸易、结算阶段提单主要体现出的是物权属性,但相关物权的设立取决于基于提单的交易合同,而在运输阶段提单体现出的则是债权属性。阶段论说把海运提单的运输合同证明文件属性也作为讨论的对象,因而使得提单具有双重属性。从海运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证明文件的角度看,提单确有债权属性,但这是毫无争议的问题。对于海运提单法律属性的争议,大多数学说主要集中在对提单提货功能法律属性的解读上。阶段论说的“创新”之处在于其研究视角的不同,它把已经形成共识的海运提单属性——运输合同证明,也纳入了讨论范围,反而使得海运提单法律属性之争失去了“争议焦点”。而债权说是对海运提单物权属性的否定,认为提单所表彰的是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此说也不能解释银行持有提单而享有权利质权的事实,存在明显“硬伤”。
通过比较相对所有权凭证说、占有权利凭证说、有价证券说以及阶段论说可以发现,这些学说都秉持这样一个基本认识:交付海运提单能产生与交付货物相同的交付效力,交付提单所产生的具体法律效果要根据提单背后的合同关系来确定。在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运提单的交付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对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何种权利,要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可见,实际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对海运提单提货功能的法律属性形成了基本共识。目前的争议更多集中于海运提单的提供功能属性应该“叫什么”的问题,而不是“是什么”的问题。当然,法律毕竟是一套严密的规则体系,如何准确指称海运提单的提货功能属性也是一个需要加以思考的问题。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而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可以认为海运提单的交付将产生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相对所有权凭证说限定了海运提单交付的法律效果为所有权变动,过于狭隘。占有权利凭证说只解释了持有海运提单等同于占有货物,而对于究竟基于何种权利而占有货物未作解释。有价证券说则更侧重于对“凭证”的注释,比较看重海运提单的文义证券属性。
基于以上分析,仅仅从海运提单的提货功能来看,提单本身即等同于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而基于提单的交易行为将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至于具体法律效果则要看交易行为的合同依据。鉴于“物权凭证”这一表述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也符合语言表达习惯,完全可以在充分阐明海运提单提货功能法律内涵的基础上,继续沿用“物权凭证”之名概括海运提单的这一功能属性。而且,“物权凭证”中“凭证”一词也很好地体现了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一面。在廓清海运提单的提货功能法律属性之后,铁路提单提货功能的法律属性也就一目了然了。概言之,根据铁路提单的定义,铁路提单具有提货功能,而且这种提货功能理论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可以产生对世效力,这也是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属性所体现的法律效果。以此论点进一步延伸,可以认为铁路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凭证、货物收据凭证和物权凭证三重法律属性。物权凭证法律属性系指铁路提单持有人有权提取提单项下货物,且只能凭单提货,交付提单具有与交付货物相同的物权效力,转让提单的具体物权法律效果则取决于转让提单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三)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适法性
1.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实质要件检验。《担保法》和《物权法》只是对权利质权的设定和实现进行了规定,均未对权利质权作出明确定义。学界对权利质权的定义大致相同,如有学者认为,“称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权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从定义上可以看出,权利质押的实质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必须是财产权利,包括除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物权、债权及无体财产权等;(2)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权利质押制度是一项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通过“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在主管机关登记簿登记),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
由上文的论述可知,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的体现,或者说在权利质押关系中,当质押合意与持有铁路提单的行为相结合时,就可以产生提单项下货物财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外,按照海运提单的分类方法,铁路提单也可以分为可转让提单与不可转让提单,显然可转让铁路提单完全能够满足可转让性要求。因此,从实质要件看,铁路提单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形式要件分析。接下来问题是,铁路提单在形式上能否归入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权利质押标的的范围。《物权法》没有对“提单”进行定义。而《海商法》第71条规定:“(海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如果严格拘泥于字面解释,《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提单”就是指海运提单。但是,法律是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所构成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解释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而需要在维持整个法律秩序体系性的基础上进行解释。对《物权法》中的“提单”作广义解释,更加符合体系解释的旨意。体系解释要求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我国法律对提单类单证的规定,除了《海商法》第71条外,还有《海商法》第10条以及《合同法》第319条。《海商法》第102条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对应的是多式联运单证。多式联运单证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海运提单对待。可以看出,即使是《海商法》中的提单也并非完全限于海上运输,同样需要进行扩大解释。另外,《合同法》第319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学理上认为,可转让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按照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且,在行业标准(SB/T 10800-2012)中,多式联运单据的标准即为多式联运提单,如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中的提单不仅有只适用于海上贸易的海运提单,也有适用于海上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提单,还有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广义多式联运提单。《物权法》作为规范物权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应当与其他法律中的物权性规范保持协调;而且,《物权法》立法时间晚于《海商法》和《合同法》,以《物权法》中的“提单”统揽《海商法》和《合同法》中的提单是合乎逻辑的。所以,对《物权法》中的“提单”应当作广义解释。除了货运方式为铁路运输外,铁路提单本质上与海运提单并无差别。将铁路提单解释为《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提单的一种类型,与海运提单相并列,在法律解释上是切实可行的。
3.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司法立场研判。需要更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以上法律解释是否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破坏,或者说这种法律解释能否为物权法定原则所接受。囿于立法前瞻性的局限,物权法不可能预设出所有符合社会需求的担保物权类型及内容,这必将带来立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的难题。随着市场对融资方式灵活性要求的不断增加,拓宽权利质押标的的范围,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融资的需求,已是大势所趋。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押采用的是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例,实际上也是为吸纳新的权利质押模式提供了制度空间。物权法定原则主要作用于不动产物权领域,在过去几十年里,通过实践新增加的物权形态几乎全部集中在担保物权中,在权利质押领域可以看到物权法定原则“软化”的趋势。
从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司法对非典型担保并非是一味否定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认为“如果所设立的担保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唯内容不符,在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则可考虑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内容,将其归类于相似的典型担保,以承认其担保物权效力。如账户质押,并无超越质押这一典型担保类型,只是该质押标的物在物权法中未作规定,将其解释为动产质押或应收账款质押均无不可。采此思路之目的,无非是通过司法裁判化解或削弱物权法定原则下可能带来的副作用,追求裁判之公平、公正。”铁路提单权利质押并非设立新的担保物权类型,而且它与现行(海运)提单权利质押模式完全相同,可以说铁路提单权利质押的担保物权内容也不是全新的,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所欠缺只是法律的确认。与把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解释为应收账款相比较,将仿制于海运提单的铁路提单解释为物权法中提单的下位概念,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相比于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将铁路提单解释为《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提单的一种类型,是完全契合人民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司法立场的。
“一带一路”建设既需要总体布局,绘就“大写意”,也要聚焦重点,作好“工笔画”。铁路提单创新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的重要突破口。引入铁路提单,赋予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可以激活国际铁路贸易金融市场,优化陆上国际贸易规则体系,有利于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多边贸易营商环境。在推进铁路提单创新中,司法大有可为。人民法院要善于发现铁路提单纠纷典型案例,精心打造、主动宣传,通过典型司法案例确认铁路提单的法律属性,确立铁路提单的法律规则,指导铁路提单的商业实践。人民法院对于铁路提单纠纷案件的处理,既要坚持中国话语又要有国际视野,充分发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优势,推动铁路提单纠纷商事判决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得到承认,助力铁路提单国际贸易规则的形成。
责任编辑:吕芳
来源:《法律适用》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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