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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三):方案建议

校董汇 2021-05-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律思律说 Author 李丹丹、王帅

文源 | 律思律说

作者 | 李丹丹 法学硕士,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超过1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担任多家大型跨国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知名民营企业、多所大学及教育集团、培训机构的法律顾问。在内外资公司的投资、并购与合规管理、民商事疑难案件的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凭借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的突出表现,李律师另获聘担任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个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特聘专家。

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中我们从法律法规层面梳理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二)”中我们通过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分析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分析上述法律和实践问题的前提下,本文尝试就如何解决继承问题,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拟举办者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NO.1创办人通过设立有限公司作为举办者举办民办学校

根据此前的分析,不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或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这一身份都是不能继承的,即便继承人通过获取主管部门的批准接替成为举办者,其在法律上也不是继承行为,而是一个举办者变更行为。


(一)设立有限公司作为举办者

举办者变更属于一项行政许可,因此是否能够变更成功存在不确定性,相关法规对举办者资格有一定的要求,比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继承人不满足上述条件或主管部门认为其存在其他不适合担任举办者的问题,其变更事宜仍会受阻,继承人也就无法获取相应利益。那么,如果能够不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就能让继承人取得相应的利益,间接实现举办者“继承”,无疑是一条解决路径。


“继承”这一问题在法律意义上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因为自然人的生命有限,死亡后才会有继承问题。如果举办者是一个“法人”,不存在“自然生命期限”的问题,那么也就不存在举办者变更的问题,理论上也就无需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


所以,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称为“创办人”)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举办民办学校,继承发生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平台公司的相应股权,间接实现举办者权益,这样相对解决了“举办者”这一身份权利需要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取得的问题,也相对解决了学校创办人如何将其在学校的相关利益传承的问题。结构如下图:



当然,并非说在这样的架构之下,任何人都能通过成为平台公司股东来实现对民办学校的权利,因为民办学校作为公益事业主体,主管部门还会通过年检等方式始终对其保持一定的监管力度。所以实践中仍会有一些问题,比如主管部门是否会“穿透”审查,直接调查平台公司后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有举办者资格?我们在实践中确实遇到此类问题,应引起进一步的关注,因情况复杂,举办者在进行相关架构设计时应尽量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二)进一步通过学校章程保障举办者的董事选任权

设立平台公司举办民办学校,并不能完全保证创办人及其继承人对学校的权利,因为作为举办者的平台公司对民办学校并不享有类似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所以,还要通过学校章程进一步保障举办者及其背后的创办人的权利。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但并未就董事的产生办法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赋予举办者自由设定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在董事会的一定话语权,举办者应充分重视学校章程中关于董事选任条件和程序的条款。关于如何保障举办者在董事会的权利,我们在“中公教育借壳上市案例分析系列(之三):法律适用冲突下如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一文中也有论及,请参考适用。

综上,顺利实现民办学校举办者相关利益的传承,创办人通过设立有限公司举办民办学校是第一步,完善章程权利义务设置也是重要的一步。这一点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尤为重要,因为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不享有利润分配权,所以通过董事会对学校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成为举办者的核心权益。如果未予重视,可能举办者本身也无法享有相应权益,更不用说其继承人,长远来看也必将导致学校的发展存在不确定性,损害学校的利益。
NO.2

充分重视《民法典》

所赋予的“遗嘱自由”权利


通过设立平台公司作为举办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继承人规避了主管部门的限制,更容易取得继承利益。但是如我们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二)”中所分析的案例,实践中的矛盾,往往更多的是出现在继承人之间。

所以,创办人不仅要考虑到如何将“学校”交到继承人手中,在不止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更要关注如何分配继承利益,避免可能的“继承人之争”损害学校利益。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实践中的争议,多是在法定继承的方式下出现。因为法定继承规则下,继承人较多,比如第一顺位继承人就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并且一般情形下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益;如果配偶在世,继承规则又会与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交叉适用,增加了遗产处理的复杂性;此外配偶、子女、父母之间此后也可能产生互相继承的情形。这种复杂以及争议势必会影响民办学校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创办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对民办学校相关权益做出合理安排,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法典》在遗嘱制度方面的变化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在继承制度方面对原来的《继承法》有所修订,较为引人注目的一是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二是确定了强制性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关于遗嘱的形式,现行《继承法》规定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并且规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实践中一方面造成迷信公证遗嘱,普通公民以为只有公证遗嘱才有效,另一方面造成立遗嘱人遗嘱自由受限,因为如果想变更、撤销此前所立公证遗嘱,必须再立另外一个公证遗嘱。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仅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并且新增了“打印遗嘱”的遗嘱行为,拓宽、保障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


关于强制性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上述规定表明,继承开始后,必须要有一个“遗产管理人”的角色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是遗嘱执行人,可以是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也可以是民政部门、村委会乃至法院指定的人。那么从被继承人的角度,提前确定一个“遗嘱执行人”是最妥当的办法,因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自然转变为遗产管理人。


因此,《民法典》关于继承制度的修订保证并促使公民更多的采用遗嘱方式传承利益,这也为举办者继承提供了便利。


(二)订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保障举办者、继承人、学校三者的利益

为避免“继承人之争”,创办人也可以提前通过转让平台公司股权的模式来分配继承人对学校的利益,但如果创办人不愿提前放权、不愿提前分配利益造成矛盾,另外考虑到随时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那么通过《民法典》的遗嘱及遗嘱执行人的制度,提前安排平台公司股权的继承规则,是创办人的一项权利,更是创办人对民办学校的一种责任。

因此,民办学校的创办人,可以在合适时候在专业机构协助下订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对其在民办学校享有的权益进行分配,一方面可以预防此后的继承纠纷,另一方面民办学校的发展往往体现了创办人的办学理念,创办人通过遗嘱的形式选定继承人也能确保其办学理念继续传承,以确保学校正确的发展方向。
NO.3

总  结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问题,我们提供以下建议供举办者或创办人参考:

  1. 新举办民办学校的,无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学校,均建议先设立一个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举办学校,继承问题尽量通过平台公司股权继承的方式解决,现存民办学校以创办人本人作为举办者的,亦可与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后,设立一个平台公司,申请将公司变更为举办者;

  2. 在设立平台公司举办学校的前提下,由于民办学校的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所以创办人尤其是非营利性学校的创办人,应当关注学校章程中的董事任命规则,保证平台公司合理的董事任命权。这样在继承发生时由于平台公司作为举办者仍享有董事任命权,继承平台公司股权的继承人才可以顺利“继承”在学校的相关权益;
  3. 《民法典》对继承制度有所修订,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确定了强制性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加保证公民的遗嘱自由权。由于民办学校的“继承”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法定继承规则下很容易出现“继承人之争”,民办学校的创办人应积极利用“遗嘱自由”的原则,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订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对继承问题作出妥善安排,确保学校稳健发展。

2020年8月8-9日,李丹丹律师将应邀参加2020中国民办教育西湖论坛,就独立学院转设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与大家分享交流。欢迎您报名参加,点击文末“阅读全文”了解详情并报名!

系列文章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 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二):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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