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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入法,苏大强式爱情会是什么结果

王明明 上海青浦法院 2022-05-15


老人再婚,一方去世,在世配偶是否有权继续居住?老人去世前自愿将房子给保姆住十年,继承人能否拒绝?离婚协议约定一方继续居住,房子能不能卖?


今天青小法聚焦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聊一聊居住权入法

对买房、卖房、租房有什么影响





典型案例





1993年,高飞(原配偶已去世)购买房屋一幢并登记在个人名下,2006年高飞与张某登记结婚。高飞生前曾立公证遗嘱,明确将上述房屋留给孙子高见。后高飞去世,高见将居住在该房屋的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搬离。


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张某与高飞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房屋内,张某悉心照顾高飞,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高飞去世后,张某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房屋内的现状应当得到尊重。在夫妻一方死亡,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另,高见取得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某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张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中规定了租赁合同,但租赁“有偿”和租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限制,仍将一部分人挡在“房门”之外。《婚姻法解释一》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该规定仅具有倡导性,生活困难者的居住权难以兑现。

为此,《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居住权制度,明确居住权为用益物权之一,并且对其概念、内容、限制及设立方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


民法典第366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青小法提示





居住权设立的初衷系为了实现多主体、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求。


❶ 居住权比租赁权更“有力”


居住权是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是物权的一种,属于用益物权,其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权有很大不同,居住权对居住者的保护更为全面、有力。


❷ 居住权为居住提供便利


居住权可应用场景将覆盖更多领域,如婚姻财产的约定、离婚后居无定所、公租房、“以房养老”、子女继承纠纷等,都可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对住房困难者提供有效且有力的住房保障,化解居住困境;为以房养老者提供获取养老资金新来源,化解养老困境。

❸ 风险提示


居住权系用益物权,得以对抗房屋所有人,故在日后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得忽视居住权,买受人不仅需要查询房屋的权属、司法查封、设立抵押等情况,还必须查明房屋是否登记有居住权,防止得房而不能住的局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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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 | 王明明编辑 |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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