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 | 前沿
作者简介: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原文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为便于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 要 :夫妻共债的界定对其认定标准有重大影响。我国实证法坚持“共债即连带”,这决定了在解释论上应对夫妻共债从严认定。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虽包括共同受益论,但绝不可将其泛化成共债判定标准以至于架空具体共债类型。“共同”的本质是大体同等的影响力,包括双方参与型和一方授权型,但在后者,实际经营方仍受重大事务管理限制的拘束。对于两户型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第56条和第1064条应结合适用。关于“用于”的判定标准,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其核心要义是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民法典》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具有合理性,但非举债方亦负相应的具体化证明义务。
关键词: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用途说;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共债共签”原则,并初步建立了三种类型的共债,即合意型夫妻共债、生活消费型夫妻共债及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然而,在解释论上仍存在诸多疑问。何谓生产经营?何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有哪些类型,它们在法律适用上有何差异?何谓“共同”,其判定标准是什么?何谓“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如何破解证明难问题?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对两个前提性问题予以澄清。
一、两个前提性问题的澄清
(一)夫妻共债之界定对其认定标准的影响
何谓夫妻共同债务?依《民法典》第1089条,它是指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全部个人财产予以共同清偿的债务。换言之,夫妻双方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晚近一种新观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前者应被界定为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方个人财产来清偿的债务,它存在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也有人认为,一方表意型夫妻债务原则上为夫妻有限债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则应推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反对意见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债务形成原因对责任财产范围进行合理限制,但协同债务无法像按份之债那样限定个人担责范围,故增设意义微弱;夫妻共同债务就是连带债务,但个人债务可用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属于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实证法上并无立足空间。无论是法律文本还是审判实务,均不支持此种区分。至于将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并将责任财产范围扩展到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其改造难度并不比新设夫妻团体债务更小。因此,本文讨论的起点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连带债务,而个人债务就是举债方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内含外延的大小决定了司法认定标准的严宽。若将其界定为非举债方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夫妻团体债务,则共同债务的标准不妨宽松一些,甚至可像法国法一样,在对外关系上,承认除借贷和担保之外的夫妻婚内共债推定,而在内部关系上采实际用途标准,允许内部追偿。但若将其界定为连带债务,则共同债务的标准必须更为严格。考虑到连带债务的严苛性,以及对非举债方可能产生的巨大负担,对单方超额举债的性质判定至少应当采一种限缩立场。这种标准的严格性尤其应体现在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上,因为此类债务相对于生活消费型共债而言,数额通常更为巨大。
(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定位与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064条两款规定了合意型共债与受益型共债,前者基于主观意志,后者基于客观用途。首先,意志推定论明显不能成立,它混淆了主观型共债和客观型共债的关系,而且这种推定也是违反常情常理而显得过于刻意人为,过度拟制当事人的意志。其次,连带责任对债务人之配偶而言无非就是一种单独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是否正当,取决于特定数额的债务令债务人之配偶承担是否正当。不能单纯地从连带责任字面上的严苛性出发径自认定共同受益理论与之不匹配。事实上,共同受益论不过是财产法上无偿得利之第三人返还理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翻版。如果夫妻一方单方举债的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财产的管理维护,或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那么,未直接举债的一方实际上属于无偿得利的第三人。根据财产法原理,他或她应该在得利范围内负返还责任。得利范围当然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模和金额是会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与得利范围挂钩,那么,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不就恰恰是共同受益论了吗?这种连带责任对债务人之配偶而言又有何特别不公平之处?又次,夫妻命运共同体理论可作为共同受益论的补充。毕竟,将债务清偿责任局限于受益范围,这只是无身份关系的普通人之间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第三人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夫妻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命运休戚与共,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有别于纯粹基于理性利益之结合体的共同体关系。故在夫妻一方出于正当动机而单方举债场合,经营失败的风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属于家庭伦理的一部分,符合社会主流观念。最后,鉴于连带责任模式的严厉性,共同受益论只能作为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而不能将其作泛化理解并用作夫妻连带责任之判定标准。至少就我国的夫妻债务法框架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而不在于债务人之配偶是否承担连带债务。
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识别
(一)与生活消费型及共同利益型共债的区分
从原《婚姻法》第41条笼统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规定,很明显,后者将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了区分。二者究竟有何差异?从文义上看,生活是指“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而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经营则是指“商业、服务业出售某类商品或提供某方面的服务”。生产经营行为不仅仅指一切合法的营利性行为,将生产经营行为与商事行为等同,无疑窄化了其外延。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为关键词,限定在“最高法/高院+民事案由+文书公开”范围内,检索共得裁判文书1811份,其中有关“夫妻共同经营”的有537份(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7日)。从案涉产业分布来看,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占近七成(见表1)。
如表2所示,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基础交易类型来看,借贷(几乎都是民间借贷)占据八成以上,其他民事合同如买卖、委托等排发案数第二位,股权出资纠纷及收购纠纷排第三。担保之债和对赌之债紧随其后。挪用公司资金、商标侵权等侵权类也有零星案例。另外,为取得、管理、处分共同财产所生债务也可能是生产经营之债。在生活消费型与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分类模式下,将教育培训花费作为生活消费并无问题。
审判实务有时并未认真区分生活消费型共债和生产经营型共债。前者的判定标准是债务利益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后者则是债务利益实际被用于事业经营。不能仅因举债使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即认定案涉债务必为生产经营型共债。现行法上其实并无共同利益型共债,但理论和实务界的确有此立场。有的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只要有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即可,这实际上采纳的就是“共同利益”标准;有的法院则直接将共同利益作为裁判依据,特别是在无法人实体经营场合较难判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这两种实务立场均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并未规定共同利益型共债,法院以笼统的共同受益论作为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其次,共同受益论将会导致生产经营型共债这一类型的独立意义丧失殆尽。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应基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明文规定,出于对基本事实查明的要求,必须指出债务利益的具体转化路径,而不能笼统地以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来回避问题。最后,共同受益论将会使非举债方遭受巨大的不公平。依共同受益标准,法院无须查明债务利益的具体流向,只要认为非举债方有因债务而共同受益的可能性,就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即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莫须有”标准,由此必然导致连带责任泛滥,从而使非举债方重新陷入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制造的悲惨境地。
(二)与合意型共债及侵权型共债的区分
在概念上,生产经营型共债与合意型共债很好区分,但在实际操作层面,混淆却极易发生。典型的错误表现是,在认定成立生产经营型共债时,理由是非举债方对债务发生明知或应知。有观点认为,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推定知情并非不能成立,但以此为由作为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成立依据似有不妥。正确的立场是,知情的对象应该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知情是手段而非目的,知情是为了判定有无授权经营。因为只有非参与方知情才有可能默示推定其对生产经营存在默示同意(即授权)。因此,知情的对象不必是案涉债务的发生或债务利益的归属,而只是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务中,侵权型共债有时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型共债。例如,某船员在某对夫妻共同经营的渔业捕捞船上受伤,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型共债。又如,侵权人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的火灾源于其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有诸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直索责任中,股东的配偶也被判定对此种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现这种混淆的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典》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如何认定并无专门规定,由此导致法院只能在第1064条两款的既有共债类型中寻找依据。若侵权发生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则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债,反之则为个债。这样的认定逻辑其实是超出法条文义的,“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不能被解释为包括侵权之债的利益,侵权之债通常也并无利益可言。在立法论层面,法律应明文增设侵权型共债的处理,这种单独立法例在比较法上亦属常态。在解释论层面,应明确通过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目的性扩张而予以适用,但判定标准应采直接获益说,即只有当侵权所寄生的活动确实有利于家庭生活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共债,从而限制连带责任给非侵权方配偶带来的巨大风险。
三、何谓“共同”?
(一)“共同”的本质及“双方参与型”
1.“共同”之本质:共同的影响力
何谓共同?共同的浅白的表达就是“共同的影响力”,即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务享有平等的决定权。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事项的共同影响力、话语权或决定权,既可以是显性的(双方参与),也可以是隐性的(一方授权),但必须是现实的(实质影响力),而非纸面上的或者想象中的。当然,诸如公司工商登记等具有法定公示公信力的登记内容,可作为举债人及其配偶对生产经营享有共同决策权的证据。
2.主要形式:双方参与型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发挥影响力的典型形式当然是双方均参与到生产经营管理中。所谓双方参与是指夫妻双方通过显名出资、担任重要管理岗位等不同方式对生产经营发挥影响力。具体而言,它有如下表现形式。第一,共同显名出资特定企业并均占据主要份额。之所以强调共同显名出资,是因为从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则出发,唯有显名出资才享有股东共益权或合伙人权利;之所以强调均占据主要份额,是因为少量持股的小股东很难说对公司经营有实质性影响力。第一,一方显名出资并占据主要份额+另一方参与管理。典型如夫妻一方是公司的大股东,另一方并非股东,但担任公司董监高或财务部门负责人。担任重要职务而参与管理是发挥影响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最直接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中将某企业的海外部总经理认定为案涉公司的关键员工,从而认定其与举债人成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第二,一方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另一方参与管理。这种情形是指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虽不是显名大股东,但属于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另一方担任公司高管。第三,无经营实体场合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共同管理。在无经营实体时,只要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双方均参与同一项生产经营活动,彼此分工合作(如一方负责外联,一方负责内勤财务等),就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若无共同投资,只是个人投资,则只是出资方的个人事业,最多是新增利润属于夫妻共有。另一方即使参与管理,充其量也只是带有绩效激励的员工而已。此种情形下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收益和风险不成比例。若双方均未投资,则都只是雇员而已,更不可能有共同生产经营。例如夫妻一方系某国企会计,而另一方为企业班车司机,负责出行接送。另外,收益共有情形下的单方举债最多构成生活消费型共债。收益共有绝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一方授权型”的特殊性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第二种形式是表面上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实际上源于双方共同安排。其特点在于:(1)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共同出资源于夫妻合意;(3)仅有一方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在形式上并无参与。
如何识别一方授权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表3所示,在537份裁判文书中,法院支持“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有405份。其中,双方参与型占近七成,与此同时,法院主要通过“知情+收益”来认定一方授权的成立,在极少数案例中,也有法院直接通过非参与方的知情予以判定。第一,知情是同意(授权)的前提,但知情本身不等于同意(授权)。因为知情并不意味着现实中有能力阻止,财产虽属夫妻共有,但完全有可能被一方掌控。不能将非参与方的单纯沉默肆意解读成同意(授权)。第二,一方授权虽不必有正式的授权书 (通常也不会有),但必须能从案件事实中推得。典型事实主要是非参与方的辅助行为,主要包括:收款账户为非参与方的个人账户,非参与方代表公司开展活动或转发经营信息,夫妻间有多笔大额转账往来,经营资产与家庭财产严重混同等等。第三,用以推定存在一方授权经营的事实不可泛滥。例如,公司注册地为夫妻二人的居住地,此点不宜作为认定存在授权的证据,因为注册地夫妻单方即可填写。又如,非参与方以共有房产或个人财产进行抵押并借款用于公司运营,也不宜作为决定性证据,因提供担保一方往往是基于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自愿为另一方提供帮助支持而已。“谢X以夫妻共同房产为其夫担任大股东的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具有现实合理性……若只要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就一律视为双方在共同生产经营,既与实践中的客观情况不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缺乏法律依据。”第四,非参与一方既然能授权,当然也能收回授权。这种授权不是一劳永逸、不可撤销的,更何况大多数情况下并无明示授权而只是推定授权。既然从未明示授权,也无须明示撤回授权。只要有证据表明债务发生时不存在授权的相关事实,例如双方正处于分居、离婚诉讼阶段或非举债方曾有过相反意思表示等等,即可推翻该授权推定。一方授权型与双方参与型虽同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模式,但二者不仅在构成上有重大区别,在法律效果上也有重要差异。前者类似于比较法上的单方管理夫妻共同财产,而后者类似于双方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在前者,对于重大事务,仍需征求双方同意。换言之,授权仅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事务。重大事务管理限制体现在债务类型上,主要包括对单方大额举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在德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净益财产制)之下,任何一方均受到大额交易(债务数额接近该方全部个人财产的价值)限制,此类交易包括买卖、借贷或保证等,均须取得配偶的同意,因为这些交易有可能严重危及婚姻的经济基础。在约定共同财产制之下,一方虽然可以概括授权另一方独立营业 (《德国民法典》第1431条、第1456条),从而使得后者的经营交易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效力,但非举债方的个人责任在共同财产制终止时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437、1459条)。也就是说,此种连带债务是有期限的,这与我国法律对待夫妻连带债务的立场截然有别。在法国和意大利,单方举债和设立担保若未取得另一方明示同意则不可能成为连带债务。何以如此?因借贷并不能直接给夫妻生活带来利益,而只是直接给借贷方带来利益,至于借贷方是否会将借款用于改善夫妻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为未知数。且金钱易于转移隐匿,这对非举债方来说实属不利因素。更何况,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控制这种风险。“在相关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股权转让(含回购条款),另一方不知晓且未基于股权转让受益,股权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有关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直接负债的一方承担偿还责任。”总之,一方授权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对于该场合下生产经营型共债的认定要抱持更审慎的态度,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对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目的的大额借贷或担保,应有夫妻内部之合意。
(三)实体型共同生产经营
从生产经营是否采取实体形式,可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分为实体型和非实体型。区分的意义在于,经营实体具有法定公示方法,其工商登记对于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经营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1)最典型的生产经营实体是公司,而最典型的公司型夫妻共同经营模式是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而设立公司(夫妻公司)。有观点认为,“在二人公司场合下,有的配偶为名义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极少,无法影响公司决策经营”。此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其一,所有出资在财产法意义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持股多寡源于夫妻合意安排,此时至少可成立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第二,若持股较少一方不予配合,则夫妻公司实际上难以维系。可见,在夫妻公司场合,持股虽少但仍有重要意义。第三,在夫妻公司,通常双方均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等职务。(2)另外一种公司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模式是夫妻二人与第三方组建公司,夫妻合计持股占据多数从而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缺少其一则丧失控股股东地位。只要双方合计持股从而占据控股股东地位即可。反之,若双方均未持股,但同时担任公司重要职务,则也不足以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3)第三种公司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一方授权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夫妻一方显名持股且为公司控股股东,而另一方对此给予授权。若夫妻双方先后担任同一家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共同生产经营?某判决认为:“虽然刁某和刘某二人在担任凯原公司股东的时间上没有重合性,但时间上有连续性、承接性,因此应认定二人担任股东的行为为共同经营行为。”此种看法在逻辑上讲不通。从完善说理角度看,不妨从夫妻先后担任股东的承接性推导出授权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更为妥当。在公司型共同生产经营场合,应注意区分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原则上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当股东出于自愿,或因法律规定(如法人人格否认)而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时,其配偶才可能因夫妻共债而承担连带责任。比较特殊的是夫妻一方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方面,一人有限公司并不能绝对排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例如一方出资担任股东而另一方担任高管。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负有证明责任(《公司法》第63条)。当其无法完成这种证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作为公司高管的另一方也要因共同生产经营而承担连带责任。更特殊的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各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但两个一人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现象,法院也可能认定成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另外,若夫妻一方作为借贷人,但所借款项实际上由公司使用(私贷公用),则另一方配偶是否担责,取决于公司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若是,则成立生产经营型共债,反之则否。若公司作为借贷人,但款项实际上由担任股东的夫妻一方实际使用(公贷私用),其配偶是否担责,取决于股东方是否因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直索责任,若是,则前者可能要承担基于侵权型共债的连带责任,反之则否。合伙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模式包括:(1)夫妻二人成立合伙企业;(2)夫妻二人与第三方成立合伙企业且夫妻合计所持份额占据全部份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3)夫妻一方持有合伙企业半数以上份额而另一方担任合伙企业重要职务;(4)另一方虽未担任重要职务但存在经营授权。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有限合伙人,则由于不参与经营,原则上也不成立共同生产经营,除非一方为有限合伙人另一方为普通合伙人。
(四)“两户”型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两户”)?“两户”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民法典》第56条规定的是关于家庭经营/“共同”生产经营的推定,第1064条规定的是单方大额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推定。二者都是推定,但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未必吻合。就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言,第56条的确是第1064条的特别法,但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言,仍应适用第1064条。因此,在适用顺序上,应先适用第56条,再适用第1064条第2款,最后再适用第56条。详言之,第一步,适用第56条推定存在家庭经营,此时允许非经营方配偶反证推翻。第二步,适用第1064条第2款推定债务利益并未用于两户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须举证推翻该推定。第56条所称“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意指确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负债务,而此项前提在个案中其实需要证明。这也正是第1064条第2款的价值所在。第三步,若债权人证明系争债务利益确实用于了“两户”的生产经营,则适用第56条,认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家庭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清偿。与两户情形类似但有差异的是夫妻一方开办个人独资企业。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企业登记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亦即,以登记的出资来源作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有无的决定性证据。例如有判决指出:“本案晨光机械厂在工商登记中系以陈S霞个人财产出资设立,而非以家庭共有财产设立……应由投资人陈S霞个人对晨光机械厂承担责任。”
(五)无实体形态的“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可能在无实体形态下进行。有观点认为,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为主。然而,共同投资是一切类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要件。有无实体形态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为双方参与经营并无法定公示信息可查,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无实体形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表现形式是一方主导生产经营(对外)而另一方参与管理(对内)。经营主导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经营出资,以自身其他各方面资源(如人脉、个人信用、名望等)作为非物质条件,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民商事合同,主导生产经营。参与方则通过负责生产经营活动某一重要方面(如财务)而参与管理。因此,此类型判定的重点和难点在于非主导方对生产经营是否参与管理(双方参与型),或虽未参与但知情同意(一方授权型)。就前者而言,参与管理的具体形式,可以是担任财务会计,也可以是担任材料清收员、施工技术员等等,需结合双方具体工作内容来判断。就后者而言,是否有授权,主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情况来判断,例如转账流水、通讯记录以及特定时间段内夫妻双方的工作内容和活动情况等事实来综合判定。同样是转账流水,若是非举债方直接收取第三方钱款则可作为夫妻双方参与经营的证据,若是非举债方与举债方之间发生,则可作为授权经营的证据。
四、“用途论”视角下的“用于……”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成立还需满足另一项要件,即“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此处“用于”应作何理解,众说纷纭。本文采“用途论”而非“受益论”,详述如下:
(一)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
本文主张“客观用途说”,“用于”应被解释为“客观上用于”,即在事实层面,债务所对应的利益的确被使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至于举债时,举债人内心是何种想法,借据或合同上又如何表述举债目的或用途,都不是关键所在,关键是相关利益的真实流向和客观使用情况。具体地说,就是债务利益的实际流向及受益对象。客观用途说在审判实务中也较为多见。例如,“从辉腾达公司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为吕某某、李某及其近亲属……涉案借款汇入上述两公司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吕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又如,“根据庭审中查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伍某某、陈某合伙做工程项目……系从事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增值的经营性活动形成的债务”。再如,“涉案借款用于聂某经营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活动……涉案聂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的收益归聂某、任某共同所有,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用于他们的夫妻共同经营活动”。
(二)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
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即可,而不必证明债务事实上用于共同经营公司,案涉公司可能受益即为已足。这种“可能受益说”是错误且危险的。为何错误?因为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等于一切单方举债均与共同生产经营有关,可能性的受益如何能对应确定性的责任?将“用于”解释为“可能用于”已明显突破法条文义。为何危险?因为生产经营之债数额一般较大,一旦认定成立共债,非举债方即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无法估量。因此,“用于”的第二层意思是“确定用于”,而非“可能用于”或“可能受益”。所谓“确定用于”指的是,有证据证明,相关债务利益事实上的确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确定用于”即“事实上用于”,必须审查债务利益的实际用途。确定用于的表现形式既可能是生产经营活动获得了资金支持,如获得流动资金或生产资料,也可能是获得了法律权利,例如受让股权或债权等。法院不能仅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就直接推定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非举债方不知晓生产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的确共享了经营收益,“此时仅仅因无法排除负债所得被家庭共享的可能性就一概定性为共同债务,完全无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会极大损害婚姻关系中非负债方的合法权益”。《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第4条规定:“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确定用于”不排除或者说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得出相应的自由心证。但此时,自由心证的结论仍是确定用于而非可能用于。如,“(债权人)所举证据证明谢Y从该债务中直接获得了财产利益,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而不能仅以刘W群经营湖南希尔公司所产生的收益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认为应由谢Y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有违司法解释本意及证明标准的规定。”
(三)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
有学者反对“确定用于说”,这种质疑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强调“确定用于”或“事实上用于”,不等于主张“结果受益论”。部分法院秉持结果导向论。此种“结果受益说”的致命缺陷是对生产经营的商业风险完全无视。最典型的是对赌协议之债,对赌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对赌期间少则一年,多则数年,若按结果受益论,则此种债务性质岂非在很长一段期间内都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这显然太荒谬。事实上,正常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它理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这是任何创业者从一开始就能够且应该预想到的。倘若一项债务利益的确被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但之后企业经营失败而导致亏损,夫妻共同财产不但未增加反而减少,则该债务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无论最终经营结果为何,都不能改变债务利益曾的确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本文主张“初始用于说”,即判定一项债务利益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看该利益在债务发生阶段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受益对象是开展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实体或相关经营活动,而不是非举债方配偶。这一点也是生产经营型共债与生活消费型共债的重要区别之一。在后者,利益转化路径清晰,或购置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房屋、车辆等),或用于特定生活开支(如购买食物、用于特定的医疗、教育项目等)。生活消费不存在经营风险问题,因此判定债务利益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确是要看结果上非举债方配偶是否享受了利益。但在前者,债务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不断产生新的收益和损失,总量难以确定,且当其与其他财产发生关联时,可能由于反复的收支关系,而无法准确厘清举债初始所获利益各自份额。因此,以结果来论经营之债的性质是不可行的。具体该如何判断“初始用于”?就借贷之债而言,所借资金是否汇入了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是否用于建设厂房或购买相关设备、原材料,是否用于清偿企业旧债。就买卖之债而言,赊购的物品是否为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就承揽、运输或服务合同而言,接受工作成果或服务利益的主体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一言以蔽之,“初始用于”就是指债务利益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所主导企业发生移转的最初流向和具体路径。
(四)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
部分法院认为,只要相关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方据此而间接受益,经营期间举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部分法院直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推定共同利益的存在,企业利润(至少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为企业借款而提供的股东个人担保亦属该股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只需就共同利益的发生可能性举证即可,因为让出借人承担货币流向的举证责任实在是过于苛刻。本文认为,这种“间接受益说”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滥用推定架空证明责任规定。《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规定,由债权人对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但“间接受益说”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直接推定了“用于”的事实。很显然,此说“抛开证明责任规定而滥用推定”“过于偏袒债权人而不当降低其注意义务”以及“企业资产动态变化难以证明其他经营者是否受益”,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以及配偶的间接受益,属于典型的待证事实之认知错误。第二,违反比例原则。除非夫妻公司或夫妻一方开设的一人公司,否则“间接受益说”无法解释为何夫妻双方不能享有百分百的债务利益,却要承担百分百的债务,无法回应权利与义务失衡的质疑。由于生产经营风险巨大,若未举债方未从案涉债务直接受益或只有较少受益而让其负担巨额债务,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失去意义。正确的逻辑是,债权人需要证明非举债方实质受益及其受益程度,才能得到法院对其诉请的质与量的公允支持。第三,生产经营型共债被“共同受益之债”架空。一旦共同受益说泛滥,不仅生活消费型共债与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区分不复存在,而且客观清晰的标准被主观模糊的猜测替代。第四,审判实务上的多数派与理论上的多数派只是表面相同,实质有异。须特别强调的是,迄今所有推崇对共同受益作广义理解的观点,都是以“夫妻共同债务系有别于连带债务的有限债务”为前提的,而这一前提在实务中根本不存在。实务立场是,“共债即连带”。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理论和实务并不是彼此衬托、相互印证的关系,恰恰相反,从逻辑上说,二者必有其一是错误的。事实上,二者都有问题,实务多数派的前提准确(共债即连带),但标准过宽从而导致连带泛滥;理论多数派的前提并不成立,故主张从宽解释共同利益只能是南辕北辙。本文认为,应当抛弃“间接受益说”,改采“直接用于说”,即“用于”是指债务利益直接使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活动。首先,《民法典》第1064条只是要求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并未要求非举债方配偶从债务中直接或间接受益。立基于非举债方视角的间接受益说并无实证法依据。其次,“用于”应被解释为“直接用于”而不包括“间接用于”。为了避免标准过宽导致连带责任范围过大,有必要作此限缩。债权人需证明所涉债务利益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的原材料购买、支付工人工资、设备购置及维护等。自然人大股东的担保之债并非绝对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必须考虑两点因素:其一,持股比例;其二,共同生产经营的形态。就控股比例而言,除夫妻公司或夫妻一方一人公司外,不宜将担保之债的全部作为夫妻共债;相反,应根据比例原则认定担保人之配偶的共同债务金额。就共同生产经营的形态而言,一方授权型与双方参与型有本质区别,在前者,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非举债方对此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更大,故在认定公司受益的具体金额时,应采取更严格的立场。事实上,相对于借贷,提供担保对于担保人的配偶而言更加危险。因为借贷通常至少还能让举债人直接取得款项—虽然举债人之配偶通常也无法支配该款项的使用,但理论上后者仍是该款项的共同权利人,而提供担保纯粹是为他人做嫁,并不能为家庭带来直接利益。故法院应当在事实层面查明,债务人之配偶究竟享受到多少利益。这才是共同受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真正含义。
五、证明责任
(一)对证明责任规则质疑论的反驳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以下事实负证明责任:债务人与其配偶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且债务利益的确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批评者认为:(1)该规则增加了债务人与其配偶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2)“共债共签”要求债务人时刻与其配偶在一起;(3)夫妻意见不一会增加协商成本;(4)配偶双方缔约时须在一起使得另一方无法照顾家庭,增加替代性的社会成本;(5)限制负债能力就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意味着任何人一旦结婚就降格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除日常消费行为,无配偶授权不能签订任何合同,交易成本过巨;(6)与债务人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夫妻内部关系证明的客观难度太大。上述质疑理由均不能成立。详述如下:首先,道德风险无处不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可能恶意串通,且债务人的配偶对此道德风险更不可预防。其次,“共债共签”成本不应夸大。详言之:(1)“共债共签”不会要求债务人时刻与配偶在一起。有经营实体时,缔约主体为该经营实体;无经营实体时,大额交易也不可能时刻发生。审判实务中共债纠纷百分之九十以上是借贷纠纷。谁会天天借钱?况且还有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的存在。一个既不愿意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字,也不愿意为客观型共债保留证据的债权人不值得法律对其倾斜保护。(2)“共债共签”导致债权人谨慎放贷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的财力和信用有限。债权人之所以愿意借款给债务人,要么是因为后者能提供担保,要么是后者的财力和信用足以令债权人放心。需追问的是,当债权人向一个已婚债务人放贷时,究竟是看中了债务人的信用和责任财产,还是捎带着也看中了债务人配偶的责任财产?事实上,债务人不是因为结婚而“降格”成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只是因为其欲望超出其资力。上述指责其实是双标,债权人和债务人既想要借力于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和信用,又觉得取得后者同意是负担。(3)夫妻协商成本是贯彻夫妻平等原则和维护家庭和谐的必要成本。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有平等的决定权。夫妻之间的协商成本不可省略,一旦省略就意味着夫妻一方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形下令其承担风险不可控的连带债务。这岂不是对后者人格尊严的肆意践踏?“(共债共签)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4)效率与公平之间应保持平衡。从法律价值位阶上看,公平绝不低于效率。“共债无须共签论”的实质其实是,债务人企图单方面发生与其财力不相称的债务,而债权人企图通过捆绑债务人的配偶而达成低风险甚至无风险取得高利息的目标。为此,不惜牺牲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可是,法律为什么要配合这样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5)“共债共签”总体上更有效率。“共债共签”确会增加事先预防成本,但“共债不共签”会令事后救济成本大增。“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而且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再次,在“共债即连带”的实证法之下,万万不可将“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非举债方。否则,势必重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覆辙。又次,至于说债权人难以证明借款用途,亦不足为凭。一方面,就企业经营而言,借贷、买卖、承揽以及服务等合同,债务利益的去向较易查明。若债权人打算给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贷款,则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要求“共债共签”。在现实生活中,每天或每隔几天即大额借款者能有几人?“共债共签”成本其实完全可控。若债权人什么都不做,就必须自己承受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令非举债方证明借款用途难道就不困难吗?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可能更困难。最后,质疑论还提出依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亲疏或共同生产经营与共同生活之别,对债务人之配偶的证明责任或给予强化或弱化,加重或减轻。然而,证明责任只存在有无问题,不存在强化或弱化、加重或减轻的问题。至于说通过法律设计降低一方的证明难度,涉及的其实是证明程度或证明标准问题。
(二)证明标准与具体化义务
由债权人而非债务人配偶负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证明困难一概由债权人承受。相反,可通过诉讼技巧和证明策略来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
1.通过表见证明与推定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
就夫妻双方参与型共同生产经营这项事实而言,原告(债权人)可通过企业工商登记(出资信息、管理层信息)来完成证明。原告如欲主张存在一方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的,可通过债务人配偶知情并提供相关协助来完成证明。这种协助可能是账户走账、归还借款、对外文宣和市场推广等等。在某案中,法院通过公司登记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通过“债务部分清偿是通过其配偶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推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就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项事实而言,原告可通过证明被告设立夫妻公司、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且款项的确汇入公司账户来完成证明。这些本质上属于表见证明和事实推定,目的正是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证明难度,降低其证明标准。表见证明与表见代理并非同一回事,表见代理仅指对代理权的推定或拟制。所谓“由于举债方投入经营的资金数额巨大,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经营公司的行为系共同经营行为”,这种“有理由相信”表面上看似是表见代理,但其实是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层面所作的事实推定。表见代理至多只适用于合意型共债。
2.债务人配偶之具体化义务与事案解明义务
首先,在原告(债权人)证明基础事实、法官形成初步心证后,有异议的被告(债务人配偶)有两种选择:否认与抗辩。否认包括单纯否认、推定否认以及积极否认或附理由否认。后者如“债务利益事实上用于债务人赌博”等。具体化义务即对其事实主张的陈述应具体,不能遗漏必要细节。完整陈述的要求是积极层面的真实义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处于自己控制领域内的事实承担具体争辩的责任”。对于这些新提出的事实,债务人配偶应负有具体化说明义务,即提出证据、对相关过程细节说明和论证的义务。其次,被告还需对其事实主张负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对当事人陈述之外其他证据的提出责任。例如,债务人配偶主张借贷发生时,债务人在此期间与第三人同居,对此应提出证据。但应注意,被告这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它并未改变后者的证明责任分配。诸如“原告先对什么尽证明责任,之后被告对什么尽证明责任”,都是似是而非的说法。因此,即使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也不意味着必须作出对其不利的最终事实认定。毋宁说,此时仍然取决于原告方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程度。例如,某判决认为:“朱某向郭某1、郭某3借款时称用途为‘进种子’,在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赌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赌债不成立并不意味着“进种子”的说法当然成立。最后,例外情形下被告还负有事案解明义务,即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以及忍受勘验的义务。该义务实质是具体化义务的加重。不负证明责任一方虽无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但在证据偏在典型案件中,当法官有理由期待被告积极说明时,被告应予配合以便促进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例如,当案涉款项转入债务人配偶的银行卡,且其本人之后取现,则其对款项使用情况负有说明并举证证明的义务。
编辑:邓博元
初审:范淼淼
审核:邱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