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聚焦民法典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作者简介:谢鸿飞,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2020年5月27日。民法典共7编1260条,调整如下四个生活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其他社会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私人生活领域。这四个领域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使民法典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可以说,遵循民法典的生活,是一种良善的生活,是一种值得过的生活。一切法律都是为了规范人类生活而制定的,所以都与人们的生活相关。在所有法律中,唯有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这有两个原因:一是民法典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们是社会运行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从白天到黑夜,从衣食住行到婚丧嫁娶,民法始终都对其不离不弃,尽管他往往没有意识到。二是民法典来源于社会生活,它是对人们社会交往的基本规则、人伦关系和价值共识的提炼和表达,所以能呈现人们鲜活的社会生活,蕴涵民族精神和文化观念。民法典共7编1260条,调整如下四个生活领域。一民法典与市场经济领域生活任何人都需要获得一定的商品和服务才能生存,在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进行商品和服务融通,可以提升人的生活品质。市场本身也是分工的产物,本质上是各种财产类合同关系的总和。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基本假定是,通过自由的市场交易,每个人的福利都将得到增进,社会整体将实现和谐与繁荣。市场主体通过交易,不仅可以获得他人的资源来丰富自己的生活,而且还可以促使资源流入到最需要的人手中,最终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民法典的核心价值是平等和自由,它们同样也是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平等意味着,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和公权力机构,都必须遵循同样的规则,都具有同等的主体资格。市场对所有主体一视同仁,如同法律中的正义女神。民法典以私人自治为基本理念,演绎出公司设立自由、所有权自由、契约自由等市场交易原则,这些原则在市场交易的具体环节和领域中,又演绎出细致而微的“游戏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源于人类社会长期生活和实践智慧,因而具有强烈的普遍适用性。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为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先后制定了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它们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为市场交易中的纠纷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的今天,民法典总结司法经验和交易实践,参酌比较法上的共同规则,拾遗补缺,细化和完善了合同法的诸多规则。比如,民法典回应了交易领域的社会热点问题,如占座、霸座等恶行,将其明确界定为一种违约行为。在自然经济社会,因为商品交易的数量和频度均不足,而且,“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与经济逻辑多有不合,民法的作用受诸多限制。在中国社会的“商化”特征日益明显的今天,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基本都通过市场行为实现,民法典因而与我们的关系更为密切。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可以分为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两种,但其界限往往并不清楚。民法典中,典型的民事合同如赠与合同,典型的商事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大多数合同都同时可以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使用,甲乙两人买卖二手商品房的合同,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设备的合同,都是买卖合同。而且,民事主体都有权成立商事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还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从而参与市场交易。我们几乎也每天都和企业打交道。可见,商事合同也与我们每个人存在直接和间接关系。除了合同编的精密规则外,侵权责任编也明确了市场交易行为的合法边界,并提供了损害分摊规则。如经由过错责任原则,平衡经营者的行为自由和对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保护;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配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损失。在这一领域,民法典也回应了一些社会热点问题。新增的“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受害人可以实行自力救济。这一制度可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霸王餐”问题。二民法典与其他社会领域生活市场领域是最为活跃、最有创新性的社会领域,也是民法典历来关注的重点,甚至是传统法律最为核心的调整领域。但是,除了经济领域外,社会中还存在相当广阔的非经济领域。民法典并不介入私人生活,然而在必要时,它也为个人的社会交往行为提供规则。比如,任何人都不能干预他人的生活,这是民众的共识。然而,这种理念推到极端,就可能形成一个人与人过度疏离的社会,让整个社会缺乏温度,按照冰冷的利己主义和经济理性运行。这显然也不是应当倡导的价值。因此,民法典规定了诸多制度,鼓励人们守望相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赋予行为人在特定情形干预他人私事的权利,而且赋予其请求受益人偿还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适当补偿其因管理事务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它又严格限制对他人事务的干预,它要求合法的无因管理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如不能违反受益人真实意思等,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如甲不愿意赡养老人,乙见义勇为实行了赡养行为,甲不能以乙的行为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思为由逃避费用责任。这就妥当地平衡了见义勇为中的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惧为他人提供帮助。在私人交往中,民法典不仅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和合作,也关注双方之间利益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侵权责任编新增“好意同乘”规则,以分配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好意同乘”规则明确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它一方面考虑了加害人的好意,另一方面顾及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既鼓励私人之间的友爱互助,又合理分配了损害承担,堪称两全。又如它新增了“自甘风险”制度,“自甘风险”制度规定行为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其机理既在于尊重行为人自身的自由意志,也在于双方利益与风险的一致。类似的规则在民法典中比比皆是,它们均为一个有温度的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堪称民法典一个重大突破贡献的,是它确认了非营利法人制度。非营利法人并非不能营利,而是不能将其所得利润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公益类还不得向出资人等分配剩余财产。它包括公益类非营利法人和共益类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两者的事业目的或者是为了某个领域的公共利益,或者是为了实现基于地缘和业缘、共同兴趣爱好的各种共同利益,但无论何者都超越了经济利益。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非营利法人对应的是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非营利法人不仅可以实现个人自身对经济利益的超越,还通过共同体满足了更多成员的高层次精神需求。近年来,中国人的公共精神有了长足发展,热心各类公益、有着超拔高远情趣和超越精神的人越来越多。非营利法人制度,可谓热心公益的人们实现人生理想的法律工具。与自然人单独从事这些公益行业相比,通过非营利法人更能发挥集腋成裘、滴水成河的组织优势和资金优势,最终使更多人受惠。在实践中,我国存在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非营利法人”,尤其是在教育和医疗领域。民法典对此拨乱反正,明确界分了两种法人。其基本思想是,公益事业不妨通过市场方式实现,但营利和非营利必须严格区分。出资人、设立人或成员在设立法人时,必须选择法人类型:致力嘉惠学子、润泽教育者,可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谋求从民办教育事业中获取经营利益的,则可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民法典的上述规范,不仅在经济以外的社会领域合理地分配了社会交往关系中的利益与风险,而且也意味着国家充分尊重社会的活力和创新。在民法典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相互尊重,共同合作,国家甚至将其固有的从事公共利益的领域向社会开放,这就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拓展为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更有助于国家和社会共同发展。三民法典与婚姻家庭领域生活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元,也是给人归属感最多的生活共同体。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它也是我国民事领域的第一部单行法。婚姻家庭领域是最凸显民众伦理观念的法律,而社会不断流变也不断改变固有观念,民法典顺应了新时代的婚姻家庭观念。民法典将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编”,不仅更符合逻辑(因婚姻的结果就是家庭),而且回应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的结构和功能的变化可谓沧海桑田,如核心家庭与日俱增,家庭的子女教育、规避风险等功能逐渐式微,为其他社会机构所替代。民法典的这一改动,意味着国家更加重视家庭建设,希冀家庭和谐稳定。为此,民法典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婚姻家庭编的总则,其宗旨是使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家庭,依然能保持最大限度的稳定和和谐,让每个人都生活在完整和美的家庭中。夫妻关系是最重要的家庭关系。民法典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有诸多新规。如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为保障婚姻自由这种重要的民事权利,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民法典将无效婚姻的情形仅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只要在结婚前如实告知了对方,婚姻即有效。针对实践中离婚率高居不下、轻率离婚高企的现象,民法典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双方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时,民政部门并不像以往那样当即办理,而是给双方30天的冷静期。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30天后,双方才可亲自到民政部门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尽管离婚冷静期制度并未考虑不同的离婚原因,如家暴离婚、无子女夫妻的离婚等,而且可能出现这一期间内一方转移财产等问题,但整体上,它要求夫妻双方冷静思考一个月,对婚姻和家庭关系应利大于弊。此外,鉴于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原则,为缓解司法实践中有法定理由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困境,民法典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还基于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角色变迁,对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做了调整,尤其是在夫妻财产领域。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家务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则取消了这一要件。民法典规定,无论夫妻双方采取何种财产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都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就更加凸显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又如,民法典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特定情形也可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如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等行为时。这些规定均将夫妻视为更为紧密的一个命运共同体,而不是财产共有人。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一直是个难题。因裁判标准的不明确,很多判决错误认定了夫妻债务,导致一方遭遇灭顶之灾。为解决这一司法问题,民法典一方面保障配偶一方的利益,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另一方面,为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又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有效地平衡了夫妻双方的利益。民法典第一次清晰地界定了家庭成员,其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不仅有助于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而且也为其承担义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实践中,一些婚生子女可能并非亲生子女,民法典新设亲子关系否认诉讼,即父或者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的确认诉讼;但成年子女只能提出确认亲子关系诉讼,而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这种起诉资格的区分源于一种伦理考虑:即使对非亲生子女,父母也有养育之恩,子女不能因血缘关系而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四民法典与私人生活领域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民法典全部规范的落脚点。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国王”。民法典关注每一个个体,赋予他们相同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使其有充分的自由空间以形成自己的个性,追求自己的生活成就。除调整个人与他人的交往外,民法典亦赋予个人自由而独立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体现在财产权和人格权两方面,尤其值得重视的是人格权的规定。民法典历来是权利法,但传统民法典的中心是财产权,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将财产权和人格权并置,甚至更强调人格权的重要性。民法典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人格权,一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二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益。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人格权,但某种人格权益又需要保护的情形。此外,民法典还增设了新型人格权,如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大大丰富了人格权的类型,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种宽泛的隐私足可为个人建构一个托克维尔所称的“宁静的个人主义”。此外,为回应信息社会无所不在的监控对个人信息带来的巨大威胁,民法典区分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明确保护个人信息,并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确定为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收集、处理个人信息要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还完善了有关人格权的具体规则。虽未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但是,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这就为自然人的信用损害提供了救济措施。针对实践中频发的“性骚扰”,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课以防范性骚扰的义务。在总结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对人格权保护的一种扩张。正是因为民法典调整的全部四个领域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它得以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也可以说,遵循民法典的生活,是一种良善的生活,是一种值得过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