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原创|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上)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是海事海商纠纷其中的一个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该案件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码头不属于建筑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故码头建造合同纠纷适用于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码头属港口工程,适用于《港口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其建设和竣工也要遵从交通部出台的港口工程的一些管理规定。
码头建造与其他建设工程有诸多共同点,也有明显不同:地质及周边环境复杂、不可预见因素多,工期延期一倍及以上属正常,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多,行政审批程序多且有些行政审批要等部分工程完工后才能申请,对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各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统一,保修期内工程出现问题多,但责任不容易划分;地基基础工程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也时不时出现问题,但一般责任原因比较复杂。另外,码头建造完成后,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测合格,并由业主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通过交工验收后,码头申请试运行。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须经过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竣工验收,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码头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取得正式港口经营许可。
虽然码头建造具有上述较复杂的特点,但因案件数量相对于其他建设工程纠纷要少得多,且无专门的司法解释或业务指导文件规范,而为数不多的案件归属于十家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我们对公开渠道能检索查询到的2009-2019年十年期间的高院裁判文书进行收集,通过研究十个高院十年期间的55个判例,在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中,对码头建造纠纷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分析,找到法院裁判说理的逻辑和理由,以期获得自己代理的类似案件的切入点,且为构建案件基本逻辑框架提供指引和借鉴,从而提高代理相关案件的胜诉几率。
一
2009-2019年度码头建造纠纷据以分析的判决书概况
根据可供公开检索的司法数据统计,2009-2019年全国10个高级人民法院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判决数量为55个,均为二审程序。浙江、辽宁和福建是上诉案件最多的三个法院。55个二审案件中,其中13个案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均被驳回。
二
主要争议焦点梳理归纳
通过对上述55个判决整体梳理,提炼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1、本诉主要争议焦点
在本诉中,原告主要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诉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五个即:
(1)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审理的问题。
(2)涉案诸份承包或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理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和审理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样,首先应审查合同效力。《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具体情形。涉案工程有无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有无经过招投标程序、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涉案工程有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这些都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3)完成的工程量。
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是焦点中的焦点,属核心焦点。下文的裁判观点从哪些证据可以证实工程量和价款,并就工程量以及价款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4)停工原因、工期延误损失或补偿。
码头建造工程的自身特点,导致工期延误成为常态。工期延误虽客观存在,容易查明,但停工原因通常是综合性的。且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损失的大小及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等也需要提供证据。
查清工期延误的责任,是损失承担的前提。该争议焦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存在。
(5)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利息计算方式。
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看合同约定。在口头合同、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诸被告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方式。
码头建造纠纷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样,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反诉主要争议焦点
码头建造纠纷反诉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点:
(1)交付竣工验收资料。
主要是发包方为了政府主管部门的综合竣工验收需要,向总包方索要竣工验收资料。法院明确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发包方的反诉请求,并要求总包方向发包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方支付剩余款项,详见后文。
(2)工期损失。
同上。
(3)工程质量问题。
工期和工程质量是反诉的两个主要问题,下文会详细论述。
三
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1、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审理的问题
(1)(2017)粤民终2331号判决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及四航三工程中的大开挖工程临时航道工程及广航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涉及四航三工程中的大开挖工程临时航道工程及广航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恒海公司以码头建造合同为由诉请丰永公司支付四航三工程(基槽、泊位、大开挖工程)、广航工程(停泊位工程)和施工船舶工程(临时航道、港池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恒海公司与丰永公司未就四航三工程中的大开挖工程、广航工程和临时航道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因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仍发生在恒海公司与丰永公司之间,故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因此,丰永公司关于四航三工程中的大开挖工程临时航道工程及广航工程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8号判决持相同观点
“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贤文与华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华通公司是否应对唐贤文的工作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涉案船坞建造签订书面合同,而系以口头方式进行约定,故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应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通公司授权陈锦河与华南船厂签订《船台改造工程合同》,就该船台改造工程,陈锦河联系唐贤文进行凿桩头和船坞底板凿除表面水泥等船坞改造工程。唐贤文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由蔡某、何某、陈锦河等签字,其中一份由何某签字的结算单落款为华通公司。工作联系单、《华南船厂码头冲孔桩施工合同》均显示蔡某、何某以华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涉外船台工程的业务联络;《申请工程进度款》也显示华通公司盖章确认其为该船台改造工程承建单位,何某为项目经理。唐贤文有理由相信陈锦河、蔡某、何某有权代表华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陈锦河、何某、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合同的定作人为华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唐贤文已完成相关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华通公司有义务支付报酬。唐贤文请求华通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作报酬44,741元及其违约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3)(2016)鄂民终1565号判决持相同观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建国与中交公司、地通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尽管与中交公司、地通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夏建国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故可以依法对地通公司、中交公司提起诉讼。中交公司、地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诸份承包或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裁判观点
(1)(2010)闽民终字第289号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建设单位海投公司和承包人长江局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但长江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其下属南京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嘉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分包合同(一)》,而中嘉公司又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并与之签订了《分包合同(二)》。两份施工分包合同均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2)(2012)桂民四终字第20号判决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海湾公司与宁波海力项目部签订的《水上安装合同》系码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宁波海力项目部在施工承包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北海海湾公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首先,北海海湾公司与宁波海力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广西钦州港吉运5000t级杂货码头工程圆筒及盖板构件水上安装合同》,安装即是指承包劳务,合同所指向的对象是工程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其次,从合同内容看,合同载明“安装施工的内容为圆筒及盖板构件的运输及安装”、“安装施工的质量要求,以甲方(宁波海力项目部)现场指挥为准”、“乙方(北海海湾公司)服从甲方(宁波海力项目部)总体安排和施工指挥”,由此可见,合同标的是施工劳务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北海海湾公司也只就工程劳务进行了承包,对于工程所需的圆筒及盖板等材料均由被告宁波海力项目部提供,即包工不包料,且该合同所承包的项目只是宁波海力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性,北海海湾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均接受被告宁波海力项目部的指挥、监督及管理;其三,合同约定所支付的费用为安装费,即计取的是人工费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而非工程款。据此,《水上安装合同》不具有工程分包的实质内容,应属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北海海湾公司与宁波海力项目部签订《水上安装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宁波海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水上安装合同》为专业分包,北海海湾公司是以其取得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第35类港口与海岸工程三级资质进行施工,合同内容为钢筋混凝土圆筒及盖板的水上吊装工作,完成圆筒17件、盖板16件的运输与安装后取得包干价122万元。该合同施工内容为典型的专业港口与海岸工程,结算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合同计取的是人工费,合同内容不纯粹是提供劳动力,而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及管理独立完成分包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由于本案所涉合同为专业工程分包,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规定,总承包人须根据合同约定或征得总发包人同意后,才能将专业工程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发包人钦州吉运公司与总承包人宁波海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中明确约定,经发包人钦州吉运公司同意后方可分包。钦州吉运公司在本案的历次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对宁波海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公司不知情,而宁波海力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分包取得了钦州吉运公司的同意。宁波海力公司将本案所涉的水上安装工程部分未经钦州吉运公司同意分包给北海海湾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水上安装合同》无效。
注意:关于包工不包料的安装合同,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还是施工合同,一审和二审法院给出了相反的结论。该问题值得进一步专门研究和探讨。
(3)(2017)桂民终9号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海皇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公馆宏冠码头填海工程合同》,因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等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巨丰分公司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刘文林合伙联建二建公司承包下来的合浦公馆宏冠物流码头土方填海工程,刘文林又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梁鸿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案涉填海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刘文林与梁鸿眉、王长青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3、关于完成的工程量的裁判观点
(1)(2014)桂民四终字第36号、(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1号判决: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
(2014)桂民四终字第36号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单价应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单价应为每平方米34.8元。上诉人广西诚鑫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价应为每平方米31元。一审被告谢下桥认为,案涉工程单价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广西诚鑫公司与海南华诚公司签订的《振冲沙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广西诚鑫公司仍须承担向海南华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工程款的单价可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振冲沙施工协议》约定:振冲深度为6.0米,综合单价按每平方24元确定,该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该项目所需的设备、人员调遣、油料、人工水电、材料损耗等一切费用、防洪防台措施及其它风险等等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案涉工程实际深度变更为8.7米,海南华成公司认为根据《振冲沙施工协议》的约定,深度为6.0米工程综合单价为24元/平方米,即本案工程每米单价为4元(24元÷6米),案涉工程每平方米的单价应为34.8元(4元×8.7米),但广西诚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每平方米24元是综合单价,无论深度多少均应按此单价确定。本院认为,《振冲沙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系包括一切费用及风险的综合单价,实际施工中虽然深度产生变化,但双方并未对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作出过重新的约定,海南华成公司单方推断出的每米4元的单价并未得到广西诚鑫公司的认可,案涉工程的单价本应当根据双方协议一致的《振冲沙施工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4元的综合单价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广西诚鑫公司自愿提高综合单价,确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此为广西诚鑫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况且海南华成公司从广西诚鑫公司取得的计件工程报核单上的所载明的工程单价亦为每平方米31元,没有证据表明海南华成公司对其取得的该计件工程报核单上的单价提出异议,故本案工程的综合单价应按广西诚鑫公司自愿认可的每平方米31元的单价认定。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认为单价为34.8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1号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持观点进行了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普宏公司实际工程量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普宏公司钢板桩工程总量为500米,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普宏公司表示其完成的工程总量为456米,系打拔1,140根拉森桩除以每米2.5根得出的结果,而中海总局表示普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监理月报、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只有256.8米,即使加上发包方不确认的北泊岸停泊区的98根,也至多是296米。原判认为,由于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并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在工程过程中双方之间也没有阶段性的动态的签证记录,普宏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中海总局签字被拒绝,显然有违操作惯例,由于是其反复强调由于中海总局的原因导致工程变动,如果工程确实发生中海总局的原因引起的变动,实际施工方应当要求总承包方签署变动的工程单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现双方对普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分歧较大,而双方均表示由于施工现场已经结束,无法再实地勘验工程量并审价。现有的证据之中仅有2008年10月23日的“证明”,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可以反映普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即使是这份证明由于过于简单,字面理解存在分歧。整个工程名称为淮钢南码头扩建工程,包括南北泊岸停泊区和新建码头组成,而“证明”却出现了“南码头”和“北码头”的表述。涉案合同字面上仅约定南北泊岸工程,按照施工方案,南北泊岸合计为420米,而合同约定基本总量为500米,中海总局没有理由平白无故将80米工程量送给普宏公司。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新建码头工程包含在扩建工程内,而南北泊岸加上新建码头工程总和为640米,这才有了超过500米的结算条款存在的实际意义。由此推知,“证明”中所称南码头应指的是南泊岸停泊区,而北码头应指北泊岸停泊区,而中海总局外借的265根,除20根用于南泊岸停泊区(证明上明确记载),其余均用于新建码头。结合施工方案、会议纪要、监理月报、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内容,并充分考虑保护实际施工方权益角度,对普宏公司的工程量作出如下认定:北泊岸停泊区完成打桩134根,计53.6米(在中海总局与淮钢的工程签证记录中该部分未计入有效工程量);南泊岸停泊区完成打桩663根(含中海总局租借的20根),计265.2米;新建码头完成打桩245根,计98米;共计416.8延长米。
二审法院改判:关于工程量,主要涉及两个争议事实,一是新建码头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普宏公司与中海总局在2008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工程的名称称为“淮钢南岸码头扩建工程、南、北泊岸工程”,没有言及新建码头工程,但根据普宏公司向中海总局递交的《淮钢南码头扩建工程拉森桩截渗施工方案》,载明工程分Ⅰ区(北岸停泊区)、Ⅱ区(南岸停泊区)、Ⅲ区(新建码头)。该“施工方案”是紧接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定的,说明签约双方在签约之初对于工程项目包括新建码头的认识是清楚的。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签约双方也均未提及对于新建码头工程应如何计价和如何结算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应包括新建码头在内,普宏公司关于新建码头不属于涉案系争合同的工程量并应另行计价、结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认定普宏公司实际完成416.8延长米,工程款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500延长米作相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内容”为“打拔拉森钢板桩500延长米”,但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按预算费用一次性包干”,“打拔拉森桩超500米延长米后,按每米平均价补助……”,说明签约双方对于在500延长米工程量范围内的工程结算是闭口价,即工程量不足500延长米的,按500延长米算,工程造价1,598,000元。只有当工程量超过500延长米时,才按照约定的标准予以补助。因此,原审认定普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416.8延长米,工程款应按总的工程量500延长米作相应比例的扣减的做法,违背了合同签约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普宏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598,000元,扣除其已经从中海总局处受领的695,800元,中海总局还应支付902,200元。普宏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598,000元是闭口价,中海总局还应支付902,2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2017)鲁民终1198号判决: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
法院认为:明宇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中铁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明宇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根据中铁深圳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合同外的部分施工,明宇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应当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量应当是按月度验工计价,计量周期为每月25日至下月25日。涉案工程明宇公司共向中铁深圳公司提交了十三期《验工计价报表》《完成任务验工计价审批汇签单》《工程收方签认单》,均由中铁深圳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每期的审核材料中中铁深圳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596676元。中铁深圳公司主张该工程总价款包含了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外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明宇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明宇公司实际为中铁深圳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明宇公司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价并向中铁深圳公司按月提交了验工计价表,中铁深圳公司也予以了确认,因此,明宇公司以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作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铁深圳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外的项目部分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明宇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确认,明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596676元,扣除中铁深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铁深圳公司尚欠明宇公司工程款2096676元,并无不当。
(3)(2018)琼民终869号判决:依据双方的结算文件。
基于前述分析及《特别说明》中关于儋州益联公司、儋州珠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为互认的表示,郑耀金签收北海海湾公司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是儋州益联公司的行为。儋州益联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未提出异议且在《特别说明》中再次确认,儋州珠联公司在《承诺书》《欠条》中多次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结算、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政府受让之前。儋州益联公司、儋州珠联公司关于应以政府结算、审计结果认定工程结算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儋州益联公司又在超过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后的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儋州益联公司在《特别说明》中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现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与其自认相矛盾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儋州益联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中国四冶海南公司另案主张案涉部分工程为该公司承包的问题。儋州益联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中国四冶海南公司参与《施工合同》范围内建设,中国四冶海南公司是否参与《施工合同》范围内建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不涉及工程结算问题。儋州益联公司、儋州珠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四冶海南公司是否参与《施工合同》范围内建设的事实未查明情况下,作出裁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2017)辽民终1086号判决:原告或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相关结算文件。
关于南通公司吹填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法院认为: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局没有确认工程量。中海总局、盘锦指挥部、天科事务所辽滨监理部、曾任天科事务所盘锦监理区负责人的赵炳山和在《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中作为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李书奎均证明施工过程中无法测量实际工程量,也未在回填区进行实际测量,《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和施工监理工作月报中的吹填量并非实际工程量,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完成工程量;南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载明的工程量是客观真实的,故对《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和施工监理工作月报载明的工程量不予采信。
中海总局和中海大连局主张,南通公司的挖泥工程量等于竣工图纸上载明的吹填总量(考虑固结、沉降、流失)9507690.4立方米减去4662463.3立方米(中海大连疏浚处挖泥方量)再减去4557376.2立方米(中港公司的挖泥方量),因竣工图纸上载明的吹填总量(考虑固结、沉降、流失)非指工程挖泥总量,故此种计算方法不当。
南通公司将其从中海大连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和盛公司,和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即为南通公司的工程量。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挖泥方量为845000立方米,且南通公司实际支付了和盛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目前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局没有测量和确认工程量亦无法再进行测量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结算单确定南通公司的挖泥方量为845000立方米。因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局约定的12元每立方米的单价系针对最终确定的实方量或吹填总量(考虑固结、沉降、流失),而没有公式可将挖泥方量换算成实方量或吹填总量(考虑固结、沉降、流失),故需另行确定挖泥的单价才能计算南通公司的工程款。因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辽宁盘锦船舶工业基地舾装码头西扩工程吹填砂工程分包合同》、中海大连工程建设局盘锦工程处与中海大连疏浚处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辽滨项目部)与中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系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且最终均用挖泥单价结算工程款,故参照这三个合同的挖泥单价确定南通公司的挖泥单价为(10.1+10+9.7)÷3=9.9333333元。南通公司施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为8393667元(845000×9.9333333)。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和观点:本案中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局没有最终确认工程量。中海总局、盘锦指挥部、天科事务所辽滨监理部、曾任天科事务所盘锦监理区负责人的赵炳山和在《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中作为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李书奎均证明施工过程中无法测量实际工程量,也未在回填区进行实际测量,《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和施工监理工作月报中的吹填量并非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海总局和中海大连局一审主张,南通公司的挖泥工程量等于竣工图纸上载明的吹填总量(考虑固结、沉降、流失)9507690.4立方米减去4662463.3立方米(中海大连疏浚处挖泥方量)再减去4557376.2立方米(中港公司的挖泥方量),因竣工图纸上载明的吹填总量(考虑固结、沉降、流失)非指工程挖泥总量,故此种计算方法不当。中海大连局二审主张按照辽宁兴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盘锦船舶工业基地硒装码头一号泊位及引堤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吹填工程中涉及到的取泥区水下方工程量计算报告》计算,被上诉人最高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71696.4立方米,中海大连局不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如前所述,因本院对该份报告不予采信,故对中海大连局关于按照上述《计算报告》,中海大连局不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南通公司将其从中海大连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和盛公司,和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即为南通公司的工程量。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挖泥方量为845000立方米,且南通公司实际支付了和盛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目前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局没有测量和确认工程量亦无法再行测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结算单确定南通公司的挖泥方量为845000立方米;同时因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辽宁盘锦船舶工业基地舾装码头西扩工程吹填砂工程分包合同》、中海大连工程建设局盘锦工程处与中海大连疏浚处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辽滨项目部)与中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均用挖泥单价结算工程款,故参照这三个合同的挖泥单价确定南通公司的挖泥单价为9.9333333元亦无不当。
(5)(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86号判决:按经过图审的施工图提供工程量计算书,并以此作为工程量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岩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之间的争议为用于核算工程量的场地施工前的底标高如何确定。岩土公司主张场地施工前底标高应以中建北京公司出具的设计图中记载的场地初平标高即4.7m为依据,中建二局认为应以地形图标注的数据为依据进行核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量结算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以业主确认的方格网图为准,上表皮按设计标高,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现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不包含方格网图。对比设计图与地形图,地形图为邮轮母港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委托水运设计院测绘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邮轮母港公司亦确认地形图是用来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因此该图纸能够客观反映施工前场地的实地高程,应当作为核算工程量的依据。经中建二局申请,水运设计院依据地形图等图纸对涉案山皮土回填工程运用方格网法绘制了方格网图,核算出的山皮土与素土的回填土方量,具有客观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压实系数等因素,因此,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应以水运设计院核算出的理论工程量为依据。经计算,涉案工程回填山皮土工程款为3441333元,回填素土工程款为349600元,以及中建二局在确认单上签证需向岩土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费用42787元,三项合计为3833720元。岩土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推淤泥增加了回填山皮土的工程量,但其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关于合同范围内回填山皮土和素土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以业主确认的方格网图为准。虽然双方未提交经业主确认的方格网图,但原审法院委托水运设计院绘制了方格网图,并以此确认工程量。该方格网图系以涉案地形图中的实测数据为依据作出,而地形图系邮轮母港公司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委托水运设计院测绘完成,能够真实反映施工前场地的实际状况。因此,水运设计院依据地形图绘制的方格网图具有客观性,据此核算出的山皮土和素土的工程量应作为确认岩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岩土公司主张应以中建北京公司出具的设计图中记载的场地初平标高4.7m为依据计算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核定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6)(2015)鲁民四终字第91号判决:工程未交付、未验收双方未结算,工程款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洋公司欠付方舟公司多少工程款,应否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金洋公司自俚岛公司处总包了码头、防波堤工程后将施工部分分包给方舟公司,因方舟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金洋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部门制止,俚岛公司取消了该项工程,方舟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由于挡浪墙没有做,部分完成的防波堤被海浪冲垮,经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该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令金洋公司给付方舟公司工程款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但金洋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与发包人俚岛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且经过诉讼后已取得了工程结算款,金洋公司仍应向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过比对、计算,认定方舟公司完成了三项共11个小项的工程,金洋公司尚欠付方舟公司工程款288898.27元。金洋公司在上诉中对其中7个小项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无异议,对其与6个小项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存在异议。本院对其异议部分进行了审理,针对其异议内容认定如下。第一大项中的第1小项,工程款合计467636.86元,金洋公司认为该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图纸进行理坡、护坡,在海浪冲毁后没有进行修复,因此无需全额支付该项工程款。本院认为,方舟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止施工,致使施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工程未完工,项目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已完成部分,金洋公司已经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金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结算中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发包人在结算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扣减了结算费用,因此,金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第一大项中的第2小项,工程款合计39702.60元。金洋公司认为,该项内所列石料均是由金洋公司供应,供应石料时,方舟公司已经撤出施工,项目并非由方舟公司完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该项目时,计算的为施工款,是平整石料的款项而非石料款,金洋公司解读原审判决内容有误,但该项施工内容并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方舟公司在该项施工过程中未就该项施工内容要求金洋公司签证确认,尽管,金洋公司与俚岛公司结算了该项目,但以此并不能认定该项目由方舟公司施工完成,金洋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该项施工款应当从金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减除。第二大项中的第5小项中的第1)项,工程款合计为5707.80元。金洋公司主张,该项工程不属于《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无需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方舟公司未就该项目由其施工要求金洋公司签字确认,金洋公司与发包人俚岛公司结算了该项目不能必然推导认定该项目为方舟公司施工完成,该项施工款应当从金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减除。第三大项中的第1小项,合计工程款为6000元。金洋公司认为其与俚岛公司结算书中的单价包含材料费,合理的单价为200元,总价800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俚岛公司与金洋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不能必然认定为金洋公司与方舟公司的合同价格,该项工程单价,金洋公司与方舟公司事先并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但因该项所涉工程款较低,当事人双方均未请求法院予以鉴定也未提供确定价格的依据,方舟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方应当提供支付依据,未能提供依据的属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但在审理中,金洋公司愿意支付800元,可以金洋公司的自认认定该项工程款为800元。第三大项中的第2小项,合计工程款为15570元。金洋公司认为施工人为张某乙,该款项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的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张某乙参与施工,金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上述认定,金洋公司实际欠付方舟公司工程款238287.87元,由于《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亦无效,又由于工程未交付、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金洋公司在除向方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自方舟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7)(2017)辽民终453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未被法院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硕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1日,乾唐物流向华硕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视为其对华硕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华硕公司主张其停工撤场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其陈述与乾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根据乾唐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据,其中有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签字的收据,有华硕公司员工签字的收据,但华硕公司当庭仅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徐向阳签字的二份收据,其中一份为2013年6月27日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收取乾唐公司“付水泥款”出具的收据,一份为2013年7月4日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收取“打磅称基础款”24000元。即华硕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已与乾唐公司就工程剩余材料达成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由此可知华硕公司现场停工时间最晚发生于2013年6月27日。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2日东港市公证处现场公证时,华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未发生实质性改变。2015年10月22日,华硕公司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其经法庭质证后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此向华硕公司进行了释明,华硕公司仍坚持申请司法鉴定。陆港公司于2016年6月作出《丹东市前阳大台子码头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上述鉴定结论依据有东港市公证处(2013)东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施工图纸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建筑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建筑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是以施工质量合格为基础的,即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不能单以现场表面状态及施工设计图纸、双方合同约定来认定,而是应当根据施工图纸等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规定的要求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作出统一评价。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要求陆港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加以明确。2016年11月18日,陆港公司出具《关于码头建造合同纠纷评估回复函》,称:关于质量鉴定不是其受托的评估范围内。因此,陆港公司作出的《丹东市前阳大台子码头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结论不客观,亦不具备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因陆港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法律、法规相悖,具有重大瑕疵,其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华硕公司举证不能。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华硕公司完成工程造价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显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期间,乾唐公司先后向华硕公司支付水泥、钢筋、添加剂、钢材、磅秤基础款189300元,故一审认定华硕公司现场停工时间最晚发生于2013年6月27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华硕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新证据,故其撤离现场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完成工程量以公证日为准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因陆港公司未在施工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对华硕公司完成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一审未采信其评估结论依法有据。鉴于华硕公司提供的已完成工程价值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乾唐公司已经支付给华硕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另付若干剩余材料费的情况,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认为:华硕公司离场后,乾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华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施工方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区分“经竣工验收合格”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两种情形。因此,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判断华硕公司要求乾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8)鄂民四终字第00098号判决:工程结算与财务成本问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工程结算完毕之后,金东海公司是否应向龙威公司支付财务成本。本院评判如下:
龙威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仅指对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款的结算,财务成本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时,亦未将财务成本包括在内,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未尽事宜,故金东海公司应当依照《C1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龙威公司支付财务成本。
金东海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工程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财务成本亦属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且《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显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已将财务成本纳入工程结算的范围。故金东海公司无需再向龙威公司支付财务成本。
本院认为:财务成本已纳入本案码头建造工程结算,金东海公司无需再向龙威公司支付。首先,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十四条还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本案中,龙威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在《C1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财务成本,而且从约定的内容和计算方法可以看出,约定财务成本的目的是由于双方在《C1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问题作了变更,导致应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合同的约定,或应支付的时间予以提前,则应补偿为此给龙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财务成本的约定,属于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内容,故财务成本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龙威公司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仅是对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不应当包括财务成本”不成立。其次,建汇事务所对本案码头建造工程已作出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系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资料,含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签订记录、工程结算单等进行审计,所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包括金东海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利息的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建汇事务所在审计工程款时,已将财务成本在工程结算价款审计过程中予以计算。第三,在建汇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后,龙威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对工程审定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签章,该审定书并未提及财务成本的内容,其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C4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码头工程决算总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但仍未见双方当事人就财务成本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龙威公司认为财务成本属于审计报告和审定书以及《C4补充协议》中的“未尽事宜”,显然不符合情理。另外,双方当事人在《C1补充协议》中约定,“龙威公司再向金东海公司付款时应从约定款项中相应扣除财务成本”,从上述约定看,财务成本的支付方式应为龙威公司在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时直接扣除,而非由金东海公司向龙威公司另行支付,目前无证据证明龙威公司在向金东海公司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时未扣除或少扣除财务成本,故龙威公司请求金东海公司再向其支付财务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9)(2015)浙海终字第61号判决:关于付款是否含税费以及开具发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陈江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江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宇公司支付尾款及尾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江宇公司、陈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租费为4550元/根PHC桩,……租金中包括……风险、税金、设备进退场费等一切费用”,故双方约定的租金为含税价,但至于具体的含税比率,双方在合同中未作进一步详细约定。一审中,由于江宇公司未开具发票,陈江公司抗辩认为其应支付的总租金中应扣除4.5%的税率,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二审中,陈江公司上诉提出,该项目涉及主要税种有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附加费1%、企业所得税25%等,但未进一步提供相应支持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故在陈江公司一审中自行主张抵扣4.5%的税率,其上诉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审主张的税率不合理的情况下,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出租方开具发票收取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尾款”,但并未明确必须由江宇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陈江公司才具有付款义务,且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陈江公司在未要求江宇公司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已经实际支付了本案大部分租金款458万元,故对陈江公司上诉认为江宇公司开具发票是其付款的前提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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