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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曦法学笔记| 怎么进行法律解释?
“法学是一门有趣、重要且又很深奥的学问,体系庞杂,本专栏系统梳理民法学的重要内容,以简单但富有的逻辑的文字为大家展示一个完整的民法脉络。锦曦书斋,和大家一起读书。
本文仅供学习与知识管理之用。特此声明。”
☆为了妥当性的决定法律解释的目标,尽可能的把一切与法律解释相关的观点或者因素考虑进来。
☆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上牵涉到①变化莫测的法律事实;②难以把握内容的价值标准;③价值的多元性;④不能精确传达消息的语言;⑤人类能力的有限。要为具体的案件找到最为妥当的规范并不容易。
(一)范围性因素
☆文义因素与历史因素的作用在于界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按照其作用归类为“范围性因素”。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应该文义因素以及历史因素交集下共同决定的范围。
1.文义因素
(1)法律上的文义是该用语或者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了解的意涵(或者“该用语或者用词在法律圈或相关行业内已有了相约成俗的特别的其他意涵”)。
(2)文义因素,可能的文义显示的是范围性功能,其划出了法律解释活动中可能的最大的回旋余地。
2.历史因素
(1)历史因素主要是指历史文献,包括立法过程中一切记录、文件(这些材料以已经公布于大众为限)。
(2)一般而言,应该在经历史因素参与决定的文义范围内从事法律解释的活动(可以被调整或者修正)
(二)内容性因素
☆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的作用为:在范围性因素(文义因素/历史因素)所界定的范围之内,进一步界定具体法律规定的规范内容,按照其作用归类为“内容性因素”。当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被确定下来之后,法律解释者应基于体系与目的的观点去充实或确定法律的内容以及意旨。
1.体系因素
(1)每一段法律上的文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关系。 ①在解释时应顾及上下文,不得断章取义。不完全的法条必须与其他的条文互相补充后才能组成一个完全的法律规定。
②在解释时应考虑到事务的共属性。
③在解释时应考虑到事务的一致性。
(2)体系因素的功能在于避免或者排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规范矛盾或者价值判断矛盾)。
①规范矛盾:有数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法律事实加以规范,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A.依竞合理论能够圆满解决的矛盾为“可化解规范矛盾” B.依竞合理论不能够圆满解决的矛盾为“不可化解规范矛盾”,形成碰撞漏洞,互相废止。
②价值判断矛盾
2.目的因素(考虑规范的目的)
(1)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对法律解释的影响的两个例子:
①例子:台民222: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这里的“预先”的时点应该如何解释?这里的“预先”的时点是以“债务人的债务发生时”还是“损害赔偿发生时”为准?解释上应以“损害赔偿发生时”为准,如果不这样解释,当事人在损害赔偿发生时点和债务人的债务发生时点之间均可以进行免责约定,会瘫痪台民222的规范目的,即防止当事人一方以违背诚实信用的方法,滥用其经济上的地位,使得对方接受带有道德风险的显然不公平的约定。
②例子:债权的转移通知与债务承担。
问题1:台民297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债权的转让既为单纯的处分权利的行为,为何规定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第二,未经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这里的不生效力应该如何解释?是对债务人根本不生效力,还是只是不得对抗债务人?
解读:第一,债权的转让既为单纯的处分权利的行为,规定“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的目的在于划分债务人因信赖既有的关系而为清偿、抵消以及抗辩之既有的利益保护的分界点。第二,未经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这里的不生效力从保护债务人的规范需要来看,应解释为不得对抗债务人,是因为在这种效力下,债务人在债权转移后如还是对于原债权人为清偿给付,其给付仍然生清偿效力;在债权转移后,通知之前,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取得的抗辩权以及抵销权,依然可以对抗新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从通知以外的渠道知悉了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对新债权人为清偿给付,其给付仍然生清偿效力。这是从该规定的目的既在于保护债务人,其适用自然不得反而不利于债务人所进行的目的性解释。
问题2: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之下,如果仅仅第二受让人依台民297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对于第二受让人的给付是否生清偿效力?
解读: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之下,如果仅仅第二受让人依台民297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对于第二受让人的清偿给付应不生清偿效力。台民297条之规定的目的固然在于保护债务人,但是并不意味着不真正的受让人对其所做的通知也可以生通知的效力,债权人对第二债权受让人为让与行为时,其已经并非是债权人了,所以该让与行为为无权处分,非经第一受让人承认,不生效力(台民118.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而,第二受让人依台民297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是一个效力未定,且需要经过第一债权受让人承认才发生效力的债权仍与事实,故而,该通知不生台民297条通知之效力,即债务人对于第二受让人的给付不生清偿效力。
问题3: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之下,如果是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依台民297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因该通知对于第二受让人给付,是否生清偿效力。
解读: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之下,如果是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依台民297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因该通知对于第二受让人清偿应生表见让与清偿的效力。在原债权人为通知时,虽然原债权人已经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但是因第一受让人没有通知,才使得原债权人有机可乘,能利用其原为债权人所残留下来的表见事实,从事第二次无权让与行为,使得债务人因相信该表见事实。该表见事实的特征与善意取得的特征相当:因权利人的行为引起某种事实,使得善意第三人误以为该事实所为者是真正权利人,从而与其从事处分行为,以至于引起该处分行为如不能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则善意第三人就会受到损害的情事。故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和台民第310.2规定的情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不同,应通过目的性扩张适用该款的规定,使债务人因该通知对于第二受让人给付,生清偿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二受让人不持有将系争债权有体化的债权凭证,但是考虑原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仍具有构成债权之准占有所需要的客观要件)
(2)在未成熟的体系化或者类型化过程中,应如何控制基于价值标准所作的决定的正确性?
通过对所涉事务的性质的研究与讨论,增进对所涉事务的了解,并探求所涉及之人,以及对于系争问题有研究之人的意见,以形成“共同意见”(最大限度的合理程度/伦理上的说服力)
☆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能逃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决定范围之外。
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历史因素对该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调整界定(同时动态的观察法律的规范意旨的变迁过程,为接下来的解释工作进行规范意旨的提示)。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在这个活动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与确定工作。最后需要复核解释的结果是否符合宪法所宣示的要求(合宪性的控制)。
笔记来源自《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著(增订六版 二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