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则“提离职五次了一直不让人走”的话题冲上了热搜。
有网友表示,他从去年10月份开始就有了辞职的想法。“在今年2月和3月,我都是以口头的形式传达离职,他们对我鸡汤灌输、喂大饼后,我静了两个月,但这期间离职的想法没有断过。在这个月我又提了3次离职,分别是7月20日、7月26日和7月27日。每次提了离职后就找我谈话,一直各种PUA我……”
他以书面形式递交辞职书,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走,但经理竟然说:“写了这个也没用,我不收这个,我装作没看到。”01这是通知 不是商量
说到辞职权利,不同职业群体的法律依据不同。
据《公务员法》,公务员提出辞去公职后,需经过任免机关审批。即使公务员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不批准其辞职。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原则上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就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聘用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但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双务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该条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比如,那位网友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经理的同意或批准,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解除。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当然劳动者辞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这个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属于“路归路,桥归桥”。
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中,陈某于2019年4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Z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
Z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在项目风险化解之前,陈某不应提出辞职。
对此法院认为,Z公司以相关规定为由主张限制劳动者辞职权利,缺乏依据。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解除,现Z公司未按规定为陈某办理退工手续,客观上确系影响了陈某就业,故Z公司应当支付陈某延误退工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7273号)02提前30日给经理发电子邮件
那位网友曾以口头的形式传达离职请求,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预告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当然,书面形式不等于纸质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如果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相关内容的,邮件到达邮件系统时生效。
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中,2020年1月23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提交辞职申请,并表明最后工作截止到2020年2月22日,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3民初11563号)
简单讲,只要他提前30日将辞职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经理,就不必担心经理“装作没看到”了。03“辞职申请”“辞职通知”有啥区别?
现实中,劳动者因辞职向用人单位提交的文件各种各样,如“辞职报告”“辞职通知”“辞职信”“辞职申请”等等。第一类属于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而非辞职的意思表示。有的劳动者之所以选择“辞职协商”而不是“辞职通知”的形式来告知用人单位,也是希望以这种诉求方式吸引用人单位关注和重视,从而获得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机会。第二类则属于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行使申请权,且该解除权是形成权,即辞职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解除已经生效,并不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承诺。有人说,相关文件名称中写有“辞职申请”,或正文中写有“特此申请”“望领导批准”等字样的,应属于前一类。其实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各种证据探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相关文件作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径行认定。如在某劳动争议案中,刘某向B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谢总,你好。关于今天你提出的把我的工资从固定税前23,400元,调成底薪+绩效的方式,底薪只有8,000元的建议,我无法接受,鉴于在这点上我们无法达成共识,之前双方合作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我于今天正式提出辞职,望批准,谢谢!”该邮件尽管也有“望批准”等字样,但已充分显示刘某因工资协商不成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刘某主张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8409号)而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中,C公司主张李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李某的辞职报告。但李某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C公司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其系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C公司的要求签署了辞职报告。在此情形下,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采信李某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判令C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767号)不过,为了避免争议,建议劳动者如“协商辞职”尽量采用口头形式;而一旦决定行使辞职权后,可直接写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本人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将最后工作至某月某日。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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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赵婧雅、束月琴 审核丨张晓磊、朱朝智来源丨央视网、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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