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增加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企业将如何从中受益?
王亚西
元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朱梦璇
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多部国际条约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其背后的根本逻辑在于认可录音制品中包含了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成果,甚至是创造性劳动成果。在现代唱片工业中,录音制作者(多数情况下为唱片公司)处于核心地位,其负责组织并投资歌曲的编曲、录音、混音及母带处理等后期工作,这些后期工作能够直接决定唱片整体的质量、风格、调性等。此外,作为录音制作者的唱片公司还负责唱片后续的宣发、推广,进一步增加了录音制品的商业性价值。
本次中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在以下传播途径中获得报酬的权利:
(1) 在公共场所利用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对歌曲进行公开播送,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公播或机械表演”,其应用场景一般为餐厅、酒吧或商场播放背景音乐等; (2) 电视台、电台、网络电台、网络直播等非交互性传输途径播放歌曲。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录音制品已经成为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公开传播或播放包含录音制品的视听作品是否还需要向录音制品权利人支付报酬?
欧洲法院(CJEU)在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一起初步判决值得参考。西班牙知识产权管理协会(AGEDI)、西班牙艺人协会(AIE)与电视集团Atresmedia之间就录音制品版税支付问题产生了纠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电视集团应就在非直播的电视节目中的录音制品的传播向录音制作者付酬。欧洲法院认为,不管在罗马条约还是在WPPT中,录音制品仅指在听觉上对声音和表演进行固定(exclusive aural)而形成的制品,因此若录音制品成为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即丧失其作为“录音制品”的地位,电视广播机构向公众传播包含了已商业出版的录音制品或其复制品的视听作品或电影作品,不产生对录音制作者付酬的义务。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也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而这一条款的根源亦来自中国加入的WPPT中的相关规定。如果按照欧洲法院的解释对“录音制品”的定义进行限定,将可能使得著作权法新增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获酬权在电视台播放和非直播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途径中适用的场景非常受限,只要录音制品是作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播放和传播,录音制品权利人都不能享有二次获酬权。
本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仅笼统地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而根据修订后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具体录音制品费用的标准还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代表进一步协商确定。美国1995年《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SRA)立法时的博弈过程对中国录音制品的许可定价的谈判可能有一定启示。当时,美国唱片行业担心,若其主张录音作品权利人获得在广播、非订阅式数字广播等渠道的获酬权,可能会使得广播电视团体从原本应支付的词曲版税中扣除相应的部分,以弥补其支付录音作品相应版税的损失。当时,广播电台是歌曲宣发的重要渠道,美国的广播电视集团具有较大的政治话语权。考虑到各种商业或政治因素,美国的唱片行业在DPRSRA项下只争取到了录音作品在数字环境下的表演权和在非交互数字订阅传输等渠道的法定许可中获得固定报酬的权利,而没有涉及到传统广播和机械表演中的相关权利。在中国唱片产业的语境下,同样存在广播集团和唱片行业利益的博弈,在今后集体管理组织与广播电视集团进行定价谈判时,可能也会遇到前述困境。本次著作权法中新增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能否切实帮助唱片公司提高许可费收入,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作者 | 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亚西、律师朱梦璇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0年12月/2021年1月号,原标题为“新《著作权法》关于增加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的思考”。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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