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立案角度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田斌
廊坊仲裁委员会
立案处处长
仲
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仲裁案件管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仲裁立案的前提。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别于法院,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和法律授权。当事人协议授权的形式及法律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成立要件,便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得以表现,因此在立案时必然牵涉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初步判定。笔者将结合在廊坊仲裁委员会(下称“廊仲”)的实际工作经验,对于在仲裁立案阶段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简要分析。
仲裁协议效力判断
仲裁协议/条款的有效性一般通过三要素来判断:是否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可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在洽商谈判以及最终签订合同时往往将重心放在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违约救济等方面,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被视为“午夜条款”而不被重视,因此在仲裁实践中经常会见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比如:“因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该条款缺少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如当事人根据此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是否应进行立案受理?
严格来讲,根据现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判断,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判断应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后作出,在立案阶段,由于缺乏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意见,作出这种判断是不适宜的。如果在后续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机构进行了确认,则视为双方达成有效约定。
再比如:“按第_____种方式解决(未填选项):(一)提交廊仲仲裁;(二)依法向_____人民法院起诉。”
造成以上情形有以下两种可能:第一,漏填;第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管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在立案阶段是无法进行判断的,需要结合合同双方的反馈意见进行判断。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廊仲在仲裁立案阶段会秉承瑕疵立案与应收尽收的立案原则,只要双方存在最基本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则不应在立案阶段将仲裁这扇“窗”关上,关于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的确定应交由仲裁庭根据各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最终的专业裁断。
理解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较之合同的一般内容具有其独立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并协商后所达成的,是对于双方均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合意。合同的变更如果不直接涉及仲裁条款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原仲裁条款不随着其他内容的变更而当然变更。
《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版)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作出以下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单独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下实际案例即是关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典型情形。
例案中,原合同载有仲裁条款,针对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而在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现债务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据原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债务人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合同所达成并与原合同相区别的新的协议,此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不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之约束;现双方的争议内容是还款协议下的纠纷,所以不应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此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对于还款协议的定位应根据还款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加以判断,如果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还款协议是原合同内容的延续,应视为对原合同在合同款项支付的问题上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在没有改变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总之,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立案前除对合同签订、履行、违约等情形深入了解外,还应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初步判断,充分做好立案前准备工作,实现预期立案效果。
作者 | 廊坊仲裁委员会立案处处长田斌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2年10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往期专栏精选
长按扫码关注我们
为了让您第一时间获取专业法律资源
请常点“在看”
并将“CBLJ 商法”设为星标
阅读原文查看更多专家策略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