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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敌还是友?

钟莉、杨晓夫 商法CBLJ
2024-08-26


跨境争议解决

钟莉

汇仲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杨晓夫

汇仲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外仲裁通常涉及跨境交易以及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对于仲裁中呈现的多个法律问题,往往会需要代理人进行适用法分析。在此方面,代理人不仅需要对国际私法或者冲突法有相当的理论基础,还需要对主张适用某国法律可能对该案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和决策。就后者而言,法律适用问题,既可以是敌,也可以是友。


去年,笔者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代理的一起涉外仲裁即涉及到了复杂的适用法问题。在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行为能力、签署合同效力等诸多方面分别进行了适用法分析以后,笔者最终成功帮助客户即两家柬埔寨公司赢得了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支持。


基本案情

买方(中国公司)与卖方A公司(柬埔寨公司)在柬埔寨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卖方A公司向买方中国公司出售货物,约定了贸仲仲裁,合同实体法为中国法。B公司(柬埔寨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无授权代表签字;除此以外,《购销合同》全文均未提及B公司,也未在首尾部将其列为当事人。此后,买方中国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A公司没有发货。


除《购销合同》外,买方主张还有一份在柬埔寨签署的《情况说明》,其中,A公司、B公司和C公司(柬埔寨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亦无授权代表签字。《情况说明》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和适用法,但载明:(1)B公司和C公司承诺对A公司与中国公司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2)如果中国公司同意以上承诺,则以中国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仲裁申请

由于A公司未交货,中国公司遂依据《购销合同》和《情况说明》,针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在贸仲提起仲裁,请求A公司返还全部货款,B公司和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公司认为:(1)A公司和B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受《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2)B公司和C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为A公司《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提供了担保,因此也受《购销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管辖权异议

A公司在中国公司提起仲裁之时已注销,笔者团队仅代理B公司和C公司。经综合分析后,笔者代表B、C两家柬埔寨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在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等问题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即中国公司完全未考虑任何外国法的适用,概括主张全案所有法律问题均应统一适用中国法;与此相反,笔者团队抽丝剥茧,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详细论述,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分别进行了适用法分析。笔者团队的主张简述如下,最终获得了仲裁庭的全部采纳和支持。


(1) B公司是否应受《购销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笔者团队主张,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B公司是柬埔寨公司,其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效力问题,包括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效签署合同、是否能约束B公司,均属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畴,应适用登记地法即柬埔寨法加以认定。


而根据柬埔寨法规定,B公司仅在《购销合同》上盖章,而未有授权代表签字,并不构成对《购销合同》的有效签署;结合《购销合同》全文不存在对B公司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因此,B公司并未因在《购销合同》盖章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自然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2) B、C公司是否因在《情况说明》盖章而受《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笔者团队主张:第一,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B、C公司签署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登记地法即柬埔寨法。根据柬埔寨法律实践和商业实践,加盖公司公章未经授权代表签字,则公司并未有效签署相关协议。第二,《情况说明》未约定仲裁条款,且根据柬埔寨法律,《情况说明》并不是《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


具体而言,首先,《情况说明》没有约定适用法,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其适用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笔者团队主张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情况说明》的适用法应为柬埔寨法。而根据柬埔寨法,《情况说明》不构成一个保证合同。


其次,即使《情况说明》是《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笔者团队主张也应从仲裁地法即中国法来考量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否扩张到《情况说明》。而根据中国司法实践观点,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的情形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没有约束力。


作者 |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莉、杨晓夫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6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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