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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华萍 商法CBLJ
2024-08-26


国内诉讼


华萍


安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民

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保理合同已作为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在法律层面得到确认和规范。但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司法实践中不乏争议,亟需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将仅就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涉及的管辖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和分析。


一并起诉

关于保理人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如果一并起诉,人民法院能否进行合并审理的争议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中得到了解决。《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随之产生的管辖问题亟待解决。


管辖法院判定

如果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起诉,一般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关于保理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保理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保理人所在地应为保理合同履行地。当然,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属于新型金融商事纠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等案件是否由专门设立的金融法院集中管辖。目前已设立的金融法院为三家,即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和成渝金融法院。


如果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一般遵循债权转让的规则,即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值得讨论的是,在基础交易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保理人还是应收账款债权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宜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以保护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管辖的预期,避免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故意创设管辖连接点,造成对管辖规则的滥用。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管辖除了适用以上的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规定外,还有可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基础交易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管辖约定不一致

争议较大的是,若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且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应以哪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基于司法裁判机关对保理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2023)鲁0203民初3139号案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其性质为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对保理人而言,受让债权也就意味着接受基础合同的约束,而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未参与保理合同签署,故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当保理人将债务人一并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如按照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影响债务人对管辖地的预期,有失公平。


而在(2021)沪0101民初23849号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合同系保理合同,基础买卖合同属于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故保理人以保理合同起诉,进而以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妥。显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此认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融资合同,在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时,保理合同系主合同,故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管辖依据。


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了上述问题,在其于2023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即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该纪要正式出台且上述内容不发生变更,本文所讨论的管辖问题将得到统一规范。但在此之前,为避免出现争议,笔者建议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另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或至少在制作和签署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法律文件时关注管辖问题,并尽力确保在管辖约定方面的一致。


作者 | 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萍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7月/8月双月刊,原标题为“简议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的管辖问题”。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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