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多法域法律?
争议摘要
近
年来,中国仲裁机构受理了越来越多的涉外商事仲裁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会在合同中清晰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的唯一法律。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下称“北仲”)为例,自2018年以来,北仲每年都有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其他地区或外国法律,管理的案件中曾涉及适用香港、澳门、韩国、纽约州、吉尔吉斯斯坦、泰国、斯里兰卡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相关法律不违反中国公共秩序,以及不存在恶意规避中国法律的情形,则应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相关法律。
笔者在经办案件的过程中亦发现,有部分当事人会选择约定多国或多地区的法律同时适用。
依据国际私法意义下的重叠适用冲突规范,当上述情况发生时,仲裁庭需依据同时适用的法律,对合同项下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虽然由此会增加仲裁庭的论述负担,但该种方式是处理此类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应有之义,不仅极大限度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可以体现仲裁的专业性。
随之可能发生的情况便是,就同一问题在适用不同法律时可能产生不同结果,那么,仲裁庭该如何应对这种情况?
现假设双方约定同时适用A国与B国的法律(假设情形下均排除违反公共秩序和恶意规避中国法律的情形)。最理想的情况是,仲裁庭依据A国与B国的法律就同一法律问题得出相同的结论。此时,仲裁庭可简化论述,在适用A国法论述该法律问题后,仲裁庭可以“该结论亦不违反B国法”简单阐明观点。但当适用A国和B国法律得出不同结论时,仲裁庭则应就两国法律规范的种类,分别考虑如下情形:
若A国对该问题为任意性规定,B国为强制性规定,则仲裁庭最终的结论必然不可违反B国的强制性规定。
若A、B国法律对该问题均为强制性规定,此时仲裁庭需对最终结论有较为审慎的注意,其所得出的结论均不得违背两国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两国法律规定完全矛盾从而导致仲裁庭无法得出最终的结论。
此时,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视为双方就适用法律约定不明,未能达成约定,依据北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的法律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认为最适宜适用的法律。
若A、B国法律对该问题均为任意性规定,则需要仲裁庭在庭审时对该问题进行充分调查并发挥其专业知识与经验。
仲裁庭可在庭审时引导双方就相关法律问题尽可能达成一致或是缩小争议焦点。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并依旧坚持己方对于法律的解释,仲裁庭则需依据庭审中的调查及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对争议点进行解释与裁决,并全面充分地结合双方交易的背景、习惯、行业惯例以及仲裁庭专业知识进行论述,亦或是如上文所述,视为双方就适用法律约定不明,由仲裁庭确定适用的法律。
在审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便是外国法查明。在实践过程中,在进行外国法查明时,当事人可能会囿于某些特定因素,导致仲裁程序拖延或过长,致使其无法就相关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供仲裁庭考量。
笔者认为,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为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值得参考的解决方案。
司法解释二拓展了多种外国法律查明的途径,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以及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
参照司法解释二,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中更为便利高效地进行外国法查明,充分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亦可以帮助仲裁庭更为充分、全面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分析案情。
作者 |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高级顾问付翔宇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3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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