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AI知产问题:新内容,不独创
知识产权保护
刘建强
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随
着AI工具不断升级,越来越多人开始利用它提高工作和生活效率。当然,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发值得关注。
目前,与AI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方面。在利用大数据收集信息作为训练物料的过程中,AI可能使用他人作品,因此涉及著作权问题。此外,关于AI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如何进行保护,本文将结合国内两个司法判例,即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例一”)和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例二”),就此展开讨论。
著作权作品认定
关于AI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著作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在判例一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此进行了相应的论述。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件有四项,其中最具争议的是独创性。判例一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产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法律认为独创性需要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如果仅仅是将软件中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机械排列组合,可能构成机械性智力成果而无法具备独创性。由于原告在涉案图片的构思和内容选定的过程中对模型、主体、风格、呈现方式进行了选择、描绘、参数设置,法院认为,这个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并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因而具有独创性,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权利人认定
首先需要确认的是AI本身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人。目前中国著作权法及民法典上的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AI本身并不符合这些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在判例一关于作品的认定过程中法院已确认了AI的工具属性,不是法律上主体。
那AI的设计者能否成为AI生产内容的作者呢?根据判例一,如果AI生产内容仅仅是对程序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机械排列组合,则可能构成机械性智力成果而无法具备独创性,因而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便他人利用AI创作出的内容最终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判例一中法院认为AI的设计者在这个过程中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图,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因此“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产过程中”,而仅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智力投入其实是体现在对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对涉案图片的智力投入。结合原告提供的Stable Diffusion的许可协议中许可方“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 法院认为该案中AI设计者不能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就判例一的情形而言,作为AI工具使用者的原告既有创作的意图和构想,也在内容生产过程中加入自身的智力投入,体现出其个性化表达,应该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侵权责任认定
在判例二中,被告AI公司为其会员提供的AI绘画工具Tab,在输入关键词等简单指令后即会生产相应图片;但该工具生成的大部分图片与原告具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了实质性近似。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定著作权侵权时并未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特殊性而在侵权判定规则上有所不同,而是采用了常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方式,以实质性近似认定被告AI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以及改编权。
此外,法院引用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强调 AI服务提供者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尊重知识产权。关于注意义务,判决认为AI服务提供者:(1)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2)应向用户提示知识产权侵权的潜在风险;(3)有义务对其生产内容进行显著标识。若未尽到上述义务则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认定
除了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常见的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等责任外,赔偿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法院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考量。除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因维权产生的支出等常规因素外,判例二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者的义务”。
虽然两起判决均有其不同的情节,但判赔额总体反映了适度赔偿原则,在遏制侵权的同时体现了对AI产业发展的平衡考量。
作者 | 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建强
电邮:frank.Liu@shanghaipacificlegal.com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4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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