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规定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精神,现将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类房地产(不含别墅、排屋)暂按房地产销售收入全额(含预售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别墅、排屋及非住宅类房地产暂按房地产销售收入全额(含预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完工清算后多退少补。【条款失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并办理清算手续。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2010年7月1日之前未清算完毕和7月1日后税务机关已下发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按不低于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四、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台地税政发〔2007〕29号)第一、二、三、五条和《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有关内容的通知》 ( 台地税政发〔2007〕34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