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杭地税一[2004]343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38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包括预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暂不能正确核算项目扣除金额的,都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调整为: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与转让的,预征率为0.5%,从事别墅、经营用房和其他用房开发与转让的,预征率为1%。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率为3%。【条款失效】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按月预征,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预缴土地增值税。
四、政府批准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暂不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条款失效】
五、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项目全部竣工(或转让)办理结算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结算,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结算项目必须是开工前已确定的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且设置独立帐户;
2.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证书;
3.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项目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签署了《工程造价结(决)算书》;
4.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
5.税务机关根据结算的需要,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八、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