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湘地税函〔2010〕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政策,严格征收管理
(一)凡在我市辖区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税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三)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缴纳,纳税人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并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转让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四)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以实际成交价确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纳税人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但被收回房产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能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按以下规定执行,征收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据实计算征收;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实行据实和核定方式计算征收。
1、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征收方式:建造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含拆迁安置的住房)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造销售普通商品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拆迁安置住房超过拆迁补偿面积部分的售房款,按照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建造销售非普通商品住房、别墅、度假村、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按6%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核定。
2、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征收方式:如实提供转让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按实际成交价格,扣除有关成本、税费后,按其取得的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如实提供成本费用,但能如实提供转让收入,并提供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格的,依照评估价格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及相关税费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按转让收入减扣除项目的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如实提供成本费用,但能如实提供转让收入,并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旧房成本扣除项目金额可按旧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并扣除相关税费后为计税扣除项目,按转让收入减扣除项目的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如实提供转让收入,又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纳税人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实际转让收入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就其取得的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严格先税后证,加强协控联管
土地增值税征收按照“政府主导、地税主管、先税后证、验单付款、过错追究”的原则,实施协控联管。
(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地税部门提供商品房开发、房屋预(销)售、房产转让、房地产分地段均价等相关交易信息。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的,必须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单,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地税部门提供土地权属、等级、价格以及土地出让转让等相关信息资料。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再出售的行为)登记的,必须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单,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
(三)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在处置房地产时,应当通知地税部门参与有关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收取或者支付处置资产款项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单,留足应纳税款款项,并负责转付给地税部门。
(四)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处置所属单位资产时,应当通知地税部门参与资产处置工作。收取和支付处置资产款项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单,留足应纳税款款项,并负责转付给地税部门。
(五)地税部门应当做好与各部门的沟通衔接,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信息,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三、强化工作责任,实行过错追究
(一)市政府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纳入全市社会综合治税考核内容,定期开展督查,严格奖罚兑现。
(二)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严格追究责任。
(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依法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0年6月30日前按原核定征收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