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26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发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1995]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其当年已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从1995年度起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在1995年1月1日前已签订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且其产权变更手续已办妥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对虽已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在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纳税人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五年内(包括1994年度)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文件规定免税的合同,纳税人应比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1995]02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直接向有关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五、上述减免合同的审批,截止1995年12月底前,过期不予办理。
附件:土地增值税实施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及转让合同审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