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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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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全市地税系统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等有关规定,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全市地税系统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函[2010]25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合理调节房地产增值收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力度


土地增值税是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政策复杂、征管难度较大的税种。近年来,各地采取一些强化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措施,收入增长明显,但仍存在征收不到位、清算不及时等问题。各级要深化认识,高度重视,强化领导,精心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正确把握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分两种。


第一,查账征收。按销售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一般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办法。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在90日内自行清算完毕,然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清算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据实征收。


第二,核定征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4.符合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基层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或项目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填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县市区局税务机关根据审核情况,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


三、及时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我省预征率调整为:

1.普通标准住宅1.5%;

2.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等)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5%;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计税;同时不能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二)核定征收率为:

1.普通标准住宅5%;

2.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6%;

3.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核定。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或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应进行查账清算。


四、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和纳税评估工作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是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各级要高度重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清算审核工作方案,对本地区所有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认真梳理、统计,从中选出1-3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并于6月30日之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的清算工作方案、具体措施和清算计划统计表)和重点清算审核项目名单上报省局,省局将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各市州局应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3-5户重点清算审核和纳税评估的典型材料。


纳税评估是把住企业清算退税的重要关口。各地要从本地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率和平均税负率入手,加大纳税评估的力度,特别是对自行清算要求退税的和清算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项目进行重点分析和评估。一是要加强对重点企业的纳税评估。加大对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确认、成本核算、费用计提、申报征收等方面的纳税评估力度,全面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核算行为。二是要加强对重点涉税行为的纳税评估。加大对预售房产是否及时申报纳税、是否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等涉税行为的纳税评估,提高税法遵从度。三是要加强对企业清算退税评估。企业自行清算提出申请退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审核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退税企业组织精干力量,进行重点清算审核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提供资料有疑点的,应与纳税人约谈,对有逃避纳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税管员在清算审核和纳税评估后确认应退税的,应在纳税人填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审核表》上签具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退税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由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退税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税机关审批。对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当开发项目中其他类型商品房没有销售完毕或部分暂不对外销售的,一律不办理退税手续,待开发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全面清算审核后,再办理补(退)税手续。


五、加强税务稽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税收的日常检查,辅导纳税人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手续,对在清算审核和纳税评估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移送稽查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重点稽查。对涉及逃避纳税的重大案件要及时通报和曝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对于采取核定方式进行纳税的,可以实行分段征收,即2010年6月30日前按原核定征收率执行,2010年7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湘地税函[2008]13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湖南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纳税期限的通知

湘地税函[2010]24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以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月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8]16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1.普通标准住宅为1%。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 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普通标准住宅审核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函[1995]170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函[2002]60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征率征收入库的,应根据政策规定按账按实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的方式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此前未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按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7]48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以下简称《通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另文下发),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抓紧贯彻落实总局《通知》精神,搞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土地增值税计算复杂,清算工作难度不小,各地要高度重视,克服畏难情绪,组织精兵强将,稳步推进,扎实稳妥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
二、结合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各级地税部门应以《通知》规定为契机,联系本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土地增值税预征全面到位。并结合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对本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对与房地产企业开发成本关联紧密的建安企业、建材销售企业等实行项目跟踪管理,符合清算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及时进行清算。
三、自行清算与重点清算相结合,着重抓好重点纳税户和重点税源的清算工作。对符合清算条件的2007年2月1日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地应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通知》规定,自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于2007年8月30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申报缴纳应补税款;各级地税部门应在认真审核企业清算情况的基础上,对重点纳税户进行核查,查补税款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入库。对2007年2月1日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通知》规定执行。
四、及时总结。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要及时总结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经验,巩固清算成果,并将清算工作总结按半年一次上报省局。上报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和2007年12月30日。报送路径:省局FTP/CENTER/二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7]53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土地增值税税源管理,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局长是该项工作的总责任人,税政科长负责贯彻落实,并确定专人负责采集信息、编制台账、报送数据。 
第三条 建立全省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分级监控制度。省、市、县地税局要按各自统计口径分别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数据库。 
(一)省地税局除负责监控在本省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总局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根据税源情况确定不少于10户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
(二)市(州)地税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设立不少于10户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
(三)县(市)区地税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根据实际税源情况确定不少于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50%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 
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要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台账。 
(一)土地受让有关信息,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取得价格、取得方式、用途、面积、容积率等(附件1a)。 
(二)房地产开发情况及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项目名称和位置、立项、用途、结构、开发面积、成本、费用、施工单位、建设施工进度、预计竣工时间、分期开发情况等(附件1b)。 
(三)房地产销售信息、包括已销售房地产的名称、位置、结构、用途、面积、销售收入、销售费用、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附件1c)。
(四)完税信息,包括预征土地增值税情况、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及相关税种的完税信息等(附件1c)。 
(五)有关购买方信息,包括购买房地产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联系方式、购买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附件1c)。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要建立与房屋、土地、规划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通过联席会议、数据共享等形式,创新数据采集、转换手段,及时获取有关土地出让、房地产立项、开发、预(销)售等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季(或半年)定期刷新数据库的时间。 
第六条 (一)各市、州地税局要将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税源信息(附件2)及监控情况(附件3)每半年向省地税局上报一次。同时将市、州地税局不少于10户的重点税源户监控情况(附件4)每半年向省地税局上报一次。上报内容为截至12月31日或6月30日的累计情况。上报方式除纸质件外,要求上报电子文档,上报路径为“FTP/CENTER/二处/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上报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31日和7月31日。
(二)各市、州地税局对所辖县(市)区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监控情况的报送,可参照前款要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数据库,探索并创新征管形式,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同时,要将掌握的房地产销售情况,用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管理。
第八条 各市、州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工作流程。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4]136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除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外,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减免审批程序及表格式样规定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6]155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管理,规范和统一审批程序及审批表格式样,防上税收收入流失,根据《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规定,现将纳税人申请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程序及表格式样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国内公民以及其他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减免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领取土地增值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格,根据表格的要求逐栏如实填报。
二、纳税人将已填好的申请审批表格,连同转让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建筑物产权证等有关权证的复印件(须加盖纳税人的签章),能证明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有效文件,提供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规定的管理权限,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三、证明纳税人符合减免条件的有效文件是指:
(一)、纳税人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转让的房地产,应提供政府批准征用的有关文件;
(二)、企业被兼并而转让的房地产,应提供政府批准的文件或能够证明其兼并行为的文件;
(三)、合作建房自用的,应提供合作建房协议及各自产权证书等文件;
(四)、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企业中的,应提供能够证明投资、联营行为的文件;
(五)、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自用住房的,由单位提供工作调动及住房时间的证明,或者由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
(六)、赠予形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提供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的有效文件;
(七)、继承形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提供能够证明受让方有继承权力的文件;
四、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按省地税局湘地税局函[1996]005号文件的规定,加盖审核专用章。
五、纳税人持免税文件,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单,凭证明单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过户手续。对未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单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过户手续。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让房地产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38号【全文废止】

各 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规定,现将按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让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应于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领取《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表》(见附件),再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
对具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下达《转让房地产按评估价征税通知书》。纳税人应于接到通知书10日内,到转让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表》,再行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
三、纳税人在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之后10日内,应持《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表》和评估的报告以及转让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书、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到有关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对其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进行确认。
四、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合理的,作为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对确认不合理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指定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评估。
五、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纳税人应于确认之日起10日内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不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办理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手续的,其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不得作为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评估价格中的转让收入在100万元以下,或扣除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认;
(二)评估价格中的转让收入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400万元以下,或扣除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认;
(三)评估价格中的转让收入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或扣除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由省地方税务局确认。
附件:1、转让房地产按评估价格征税通知书(略)2、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表(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土地增值税的宏观调控作用,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1995]4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国内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程办理土地增值税事宜,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纳税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持纳税申报表、转让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后3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而难以在每次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以取得转让转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纳税人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纳税人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经政府批准的评估机构确定纳税人的转让收入及扣除项目金额,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据以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和有关评估办法,另行通知。
第六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采取按转让收入2%—5%的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具体比例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后确定。待单个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全部竣工之后三十日内办理税款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清算期限超过三年的,以三年为限。第七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及核算项目未全部竣工,尚未交付使用已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在年度结算和税款清算时,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按照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核算项目未全部竣工,尚未交付使用的,按照核算项目的投资概算及工程进度计算分摊已取得收入的那一部分扣除项目金额。
上述方法无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需采用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成本核算的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第九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项目及配套设施费用中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银行金融机构的证明,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的,或不能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扣除。
第十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自用的住房,应提供房产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证明其住居时间的材料,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按规定征免税。
第十一条 符合《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凡转让房地产收入未超过100万元的,报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100万元的,未超过400万元的,报经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400万元的,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单位和个人以继承、赠予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持有效的继承、赠予等证明文件及产权转移手续,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在开工之前应持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和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报经与下达该项目计划部门同级的地方税务局审核。未经审核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不享受《实施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县、市(区)的,应向房地产座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纳税。
对于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裁定。
第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凡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增值税纳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免税文件以及县(市)以上(含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地产产权权属变更税收证明单,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对未持有上述资料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本规程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本规程与湘政办发[1995]48号文同时执行。


湖南省地税局

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产行为税征管工作,促进依法治税,现就有关财产行为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下车库(位)土地增值税问题
地下车库(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地下车库(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三条停止执行。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开发间接费用问题
开发间接费用的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7号)第六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分类清算的表述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7号)第二条第二款修订为“清算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分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据此申报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的适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4号)第二条第(三)项停止执行。
五、关于资源税困难减免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号)第五条修订为:“在开采、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损失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资源税。”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0月29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就地分级入库后手续费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财预字[1999]26号【全文废止】

各地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资源税(不含盐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三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省与地市州县各50%的比例就地分别缴入省库和地市县国库。现就缴库方式改变后,手续费提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税”代征代扣手续费提取仍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即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217号文件规定,资源税单位代扣代收按入库数提取2%的手续费;按省政府办公厅[95]48号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按入库数提取5%;按国家税务总局[90]1111号文件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入库数提取5%。严禁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比例,严禁重复交叉提取。


二、提取“三税”手续费时须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办理退库。不准坐支税款,库外转移手续费。税收收入退还书的“预算科目”级次栏内别填写省级50%,地市(或县市)级50%:“退库”栏内填写办理该项预算收入退库手续的支库(中心支库、分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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