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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马地税函[20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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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马地税函[2016]93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为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将个人转让非住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的非住房及建筑物对外销售的,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执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马地税〔2010〕63号)第五条关于调整个人转让非住房及建筑物预征率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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