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皖地税政三字[1996]184号
各行署、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行署建委,各市、县(市)建委(局)、房地产管理局(处、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要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认真做好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管理工作。所有房地产交易均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对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负责办理房地产交易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该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后,才能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应妥善保管,定期进行核对。
“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附表一)由各行署、市 地方税务局按统一格式印制。
三、凡按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应委托省建设厅、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附表二)进行评估,非经确认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无效。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规则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在评估规则出台前,接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暂按土地增值税《条例》和《细则》规定,结合当地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条款废止】
凡未经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未经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地产评估员联合签署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税务部门不得作为征税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作为交易、产权登记依据。
四、为减少土地增值税的流失,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把一些难控管、易流失、计算简单的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委托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各地应制定具体的代征办法和操作规程,对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税务部门根据代征工作的繁简难易,按规定付给代征税款2%以内的手续费。
五、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并协助税务部门做好1994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房地产转让的清理征税工作。凡属于征税范围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发现有欺骗逃避税收的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