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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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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9]207号【全文废止】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淮南市地税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按季度汇总上报市局,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认真做好台账登记更新和管理工作,及时掌握房地产项目情况,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类商品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数据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申报数据比对工作,通过分析与评估加强税源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调研和纳税评估,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县)局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九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
第三章  清算主体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是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一条  税务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 国税发〔2007〕132号)、淮南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淮地税函〔2010〕100号)等有关规定,只有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方可从事本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各级稽查部门不得取代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四章  清算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三)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四)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对前款所列第(二)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五章  清算受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纳税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契税完税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迁补偿资料、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及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核鉴证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补充资料通知书》,退回纳税人补充资料或重新修改《鉴证报告》,要求纳税人在30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六章  清算审核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应当在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组织开展并完成清算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需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
第二十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主管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以案头审核为主,必要时可开展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必须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税款预征情况纳入重点审核内容。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加收滞纳金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清算审核内容应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核工作中还应特别关注以下内容的审核: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包含在施工企业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价款中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二)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验证纳税人所取得的建筑安装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利息支出是否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银行收取的滞纳金、罚息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
(四)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国税发〔2007〕132号)的要求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清算审核结论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要求纳税人15个工作日内申报缴纳应补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 纳税人再次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核鉴证事项情况不清楚的。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经集体审议后,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并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审核通知书》,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实结论,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一条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第八章 税务稽查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稽查部门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超过90日仍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但对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清算通知的,稽查部门不能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而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征管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地税稽查部门按规定开展税务检查时,应对未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收取的清算时已转让房地产的补面积差款项直接作为增值额,按清算时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由主管税务机关妥善保存,并于每年1月10日前汇总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一览表》上报市局。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要求,经研究,将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3%调整为5%。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 亳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2016-08-0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6号)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0。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9日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全文废止】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稳市场,推进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地税函〔2016〕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二)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预征率为1.5%;(三)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除外),预征率1.8%;(四)非普通标准住房(除全装修住房外),预征率2%; (五)营业用房、车库、储藏室等其他类型用房预征率为2.5%;(六)别墅、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核定征收率为5%;(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5%。
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公告》(黄地税〔2011〕94号)、《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2011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7月26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全文废止】

为切实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和效果,建立我市市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标准预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皖地税[2007]39号)的规定,遵循合法有效、公平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并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我市市区住宅和商住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四项成本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具体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配套设施费、装饰工程费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依据合法有效凭据据实确认扣除,无有效凭据的,不予扣除。


对享受地方优惠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款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一律不予扣除,其他符合扣除条件的支出依法据实扣除。 


二、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四项成本单位面积扣除金额,在不超过《宿州市2008—2013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单位面积扣除标准》(以下简称《单位面积扣除标准》)(见附件)规定的金额内,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金额据实扣除: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无法按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求及时、完整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和凭据的;

(二)提供的核算资料、凭据混乱、不准、不全,难以核实确认作为有效依据的;

(三)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故意虚列、多列开发成本、显失公允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又无正当理由的,拒绝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查的;

(五) 四项成本扣除额高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等有关部门认定公布的造价或扣除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定报告》内容不实的;

(七)未列举的其他情形。


三、税务师事务所在清算鉴定工作中,发现四项成本的单位面积扣除金额高于《单位面积扣除标准》的,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定报告》中详细说明情况。


四、房地产开发“四项成本”单位面积扣除标准确认扣除方法:

(一)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年度、结构、用途及对应的扣除标准分别确定。

(二)核定的四项成本=《单位面积扣除标准》中对应的单位面积扣除金额×清算房地产建筑面积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过程中,遇有未列举项目实际发生时,遵循合法有效凭据依法确认扣除,无合法有效凭据的不予或从低确认扣除。


五、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所称清算房地产建筑面积及竣工年度是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和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所注明的竣工年度。


七、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清算项目不按本公告进行调整。


八、在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调整清算结论:

(一)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二)清算时尚未取得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九、土地增值税清算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实行定率核定征收的,均不适用本公告。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地税函〔2013〕245号文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要求,经研究,确定我市个人交易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3%。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施行后,《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个人交易非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和《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个人交易非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补充通知》(亳地税函〔2014〕16号)废止。
特此公告。
亳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6月23日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营业用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在契税“一窗式”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 皖地税〔2010〕38号 )的规定,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营业用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对既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二手房(营业用房)交易价格全额的2%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营业用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淮地税[2012]12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2010〕38号 )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3号)要求,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

(二)住宅(不含别墅、商住房)为1.5%;

(三)其他类型房地产(含别墅、商住房)为2%。


二、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不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其他类型房地产(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合地税〔2010〕67号)第一条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第二条中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3日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宜地税[2013]343号【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 皖地税〔2010〕38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对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5%;

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3%。


以上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宜地税[2010]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13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全文废止】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省旅游开发中心转让部分股权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请示》(黄地税一字[1996]第136号)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据了解,目前股权转让(包括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较为复杂。其中,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你局请示中的省旅游开发中心的股权转让,可按上述原则前款进行确定。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宿地税[2007]99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同一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在分别核算增值额时,可以采取按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规定的免税规定,同时应以整个开发项目(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为基准,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清算手续的。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第七条  由纳税人自行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要求对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均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清算所需的资料:
1、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项目竣工清算报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3、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
4、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5、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包括销售项目房屋套数和编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房产用途等。
6、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7、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8、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自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一),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接到清算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结合该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附件二),纳税人据此按规定在30日内将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对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第九条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三)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凭证、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而出具的《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齐全性进行认真审核。内容应包含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批准总销售面积、企业总自用面积、总配套设施面积、项目分类用途情况、允许分摊的配套设施面积、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面积,审核各表格扣除项目内容与相关资料的关系等。
凡发现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采信。
第十一条 清算项目收入的确定。销售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房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收入的确认重点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房价款中是否包含代收费用。若使用代收单位的规范票据,单独记帐且不纳入销售收入中的代收费用,不作为清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处理。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按评估价)核定。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无法提供收入资料或提供收入资料不实、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上述方法的市场价格核定其收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也不纳入扣除项目中。
第十三条  对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纳税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所记载的金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费用、耕地占用税、拆迁地上地下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费用、解决拆迁户住房和安置被拆迁者工作的安置及补偿费用等支出。
(三)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四)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建设部门提供的建安造价定额、综合开发项目的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开发成本,并以此确定扣除金额:   
1、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
公共配套设施主要是指:物业办公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等。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对于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七)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的确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八)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或有偿转让的,应在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次月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其扣除项目金额依据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与销售或转让面积确定。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决定暂停清算,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附件),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项目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之一的,应将全部资料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清算工作。
一、 纳税人办理清税时,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或《鉴证报告》内容不真实、程序不规范,退回重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纳税人未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预缴税款、逾期仍不改正的。
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存有偷逃税收行为的;
四、取举报线索的;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附件四)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五)送达纳税人。
主管地税机关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评估或稽查检查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补缴土地增值税的,应于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15日内,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到主管办税服务厅办理补税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还土地增值税手续的,可以抵减以后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或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将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合并立卷。对于成片开发分批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全部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工作后再进行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加强与建委、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开发项目的土地规划用途、计划投资、商品房预售证发放、施工进度、工程预决算等信息。建立健全开发项目数据库,实行项目管理,准确录入开发项目名称、地址、总建面积、完工面积、可售面积、已售面积和预征情况,及时安排清算工作,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一经发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其他开发项目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应严格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9]347号【全文废止】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除经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房、营业性用房、别墅、高级公寓、度假村等类型房地产仍维持原有预征率外,其他房地产的预征率调整为1.5%。 
各单位要切实加大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力度,建立健全房地产项目的税收分户台帐,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对已经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各单位必须在每半年后20日内将其清算资料集中上报市局。 
以上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芜地税[2010]72号【全文废止】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自2010年8月1日起,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1.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5%; 
2.营业性用房,预征率为2%; 3.别墅、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3%; 4.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1.5%. 
上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 
二、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的条件,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原则上要实行查账据实征收;确因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等残缺不全而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核定其应缴土地增值税,但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严格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督促其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办理清算手续,即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办理清算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审核。对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四、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监控。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为全面跟踪了解各单位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进程,市局重新设计了《芜湖市地税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表》,增加了已结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税收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对辖区内现有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清理,8月底前,所有房地产项目(含已结算项目)的相关数据资料均需录入《芜湖市地税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表》,以后每季后20日内动态累计序时填报该电子表格上传市局。 
五、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考核。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检查,确保房开企业按时足额解缴预征税款,同时要认真开展项目清查,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要严格按照上报的《清算工作计划表》的进度要求统筹安排好房地产项目的清算审核工作。市局继续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纳入年度重点考核内容,不定期对各单位辖区内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以促进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的提高。 
六、本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马地税[2012]64号【全文废止】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2年6月1日(征收期)起,市区范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
二、上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
三、各县局可以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并报市局备案。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安徽省地税局有关政策规定,现将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如下:

1、保障性住房:       0.2%2、普通标准住房:     1.5%3、非普通标准住房:   2%4、营业用房:             4%5、其他类型房地产:    2%6、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不低于5%。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标准不符的按本公告标准执行。
特此公告。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8月24日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号【全文废止】

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要求,决定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征收期)起,我市范围内(含三县)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


二、上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


特此公告。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全文废止】

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告如下:


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新建项目,须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报送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发改委出具的《项目立项批复》;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施工许可证》;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房产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是指按照《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 [2012] 583)中明确的由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督促纳税人填报《企业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 ),并据此登记《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统计表》(附件2),应对项目开发、销售、清盘等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关注纳税人成本核算对象的确认(或项目的确认)、成本结构、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让(转让)、建造(安装)合同、协议等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不同期间)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按规定确认本项目销售收入,向房地产受让方开具发票,并在办理清算申报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确定需要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集体审议,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之后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三条 对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项目以及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规定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拒不清算或拒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以下清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附件5)及附表;

(二)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房屋测绘报告书及测绘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10个工作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在 6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不含纳税人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补正材料时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经主管地税机关的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结论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附件4),要求纳税人在15个工作日内申报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十八条 清算审核的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应当重点关注,审核是否真实发生和虚列情形,取得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对提供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参照马鞍山市的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核定标准计算扣除。


第二十条 清算审核不免除纳税人对清算申报事项、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后,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核定征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按照马鞍山市地税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需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征收核查,经集体审议和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表》(附件6),并要求纳税人在15个工作日内申报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已清算的项目及时登入《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统计表》(附件3),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加强对未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年度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统计表》,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主管地税机关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两年内,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经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调整清算结论。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需将清算中形成的备案资料和清算资料按照档案化管理要求分户合并立卷。


第七章  清算鉴证


第三十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接受纳税人委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对清算项目鉴证时,应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有关规定出具规范的《鉴证报告》。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提供对鉴证事项的工作底稿,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的《鉴证报告》予以采信。对未采信的《鉴证报告》,由主管地税机关退回并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须在发现上述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报市局,市局核实后在全市予以通报并上报省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违章责任及其它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全文废止】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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