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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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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8]65号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经请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同意,现将实际征管中遇到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问题
(一)拆迁补偿费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项目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不征税的拆迁补偿费,按照规定不能取得发票的,若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以及被拆迁人和开发人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账目核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是,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扣除。
(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没有规定上限,扣除项目中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立法原则,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因此,如果人民银行没有规定贷款利息的上浮幅度,可按规定扣除。
二、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能提供评估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准予扣除项目。
对于转让旧房产,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契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土地价值”核定其原购房价格,据以计算准予扣除项目。
对于转让旧房产,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同时也不能提供原《契证》或原《契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土地价值”明显不合理的,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存量房地产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 ( 辽地税财〔1999〕308号)规定,可按纳税人取得的存量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有关项目后获得的增值额,暂按税法规定的最低税率即30%的税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纳税人提供评估报告后,再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和结算,多退少补。“有关项目”指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中记载的“固定资产”净值和转让时缴纳的税费等。但是,对于个人转让旧房产,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同时也不能提供原《契证》或原《契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土地价值”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非普通住房按转让收入的0.25%核定、非住房按转让收入的0.5%核定。【本条款废止】
三、关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标准问题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6〕86号)第二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标准参照《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5〕73号)的有关规定掌握。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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