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8]197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现将《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权限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项目核定税额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逐级报市局税政科审批;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市局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二)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房地产采用核定征收的,一律由主管局审批。
(三)单位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需采用核定征收的,一律逐级上报市局审批。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
(一)在日常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由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后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详见附件1)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材料,经县(区)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股(分局、税务所)负责人审核后,属县(区)局审批权限的,由县(区)集体审议后审批,属市局审批权限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纳税人难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可凭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有效凭据,由各县(区)局指定专人根据法院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
(三)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由稽查人员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本级稽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定。属市局审批权限的,逐级上报审批。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除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发票的,其审批权限和流程仍按《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开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3〕180号)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条款废止】
四、单位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取得土地成本,经税务机关到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实的,方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五、对纳税人已设置账簿,能真实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但部分成本费用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中第四点第一小点的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核定征收。
六、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范围,严禁按照纳税人规模大小搞“一刀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由于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建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详见附件2),并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台帐资料报市局税政科备案。
附件:1.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
3.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适用范围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纳税人建造经济适用房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1%;
(二)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3%;
(三)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宅、商用房及其他用房(含车位,下同)等不动产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4%;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核定征收率为5%;
(五)个人转让购置的非普通住宅(五年以下,不含五年)、商用房及其他用房等不动产的,核定征收率为2%。
(六)单位纳税人转让购置的不动产,依照上述(二)—(三)同类型核定征收率征收。
第四条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五条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情形而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本办法由南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