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暂行办法,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应按照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条款废止】
1、普通标准住宅按取得收入的0.05%。
2、其他项目按取得收入的1%。
三、预售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如纳税人经常发生预售房地产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纳税。【条款废止】
四、主管税务机关按本暂行办法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应进行清算。
多退少补。经清算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经清算应退还土地增值税的,其退税税款由各县(区)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在三十天内办理完毕。
五、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在一九九七年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合同,并取得转让收入,一九九七年后仍未全部竣工结算的,也应按照本暂行办法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