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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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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饶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全文废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企业填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认真做好台账登记更新和管理工作,及时掌握房地产项目情况,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类商品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数据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申报数据比对工作,通过分析与评估加强税源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调研和纳税评估,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


第三章  清算主体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是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条  税务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32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等有关规定,只有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在市地税局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才可从事本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各级稽查部门不得取代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四章  清算条件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对前款所列第(二)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除特殊情况外,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清算受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契税完税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核鉴证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补充资料通知书》,退回纳税人补充资料或重新修改《鉴证报告》,要求纳税人在30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县局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六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应当在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组织开展并完成清算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需报县局清算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一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主管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以案头审核为主,必要时可开展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建筑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是否按规定计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两个增值额、增值率。?


第二十三条 “普通标准住宅”必须单独计算增值额,不得以放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由并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统一计算增值额。


第二十四条  必须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税款预征情况纳入重点审核内容。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加收滞纳金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了总局规程等规定的内容以外,要特别关注以下内容的审核: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包含在施工企业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价款中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二)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验证纳税人所取得的建筑安装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利息支出是否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银行收取的滞纳金、罚息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


(四)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员应当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税务机关填写)》上盖章、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之日起10日内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按规定确定办理补(退)税的期限。


第三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并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审核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合议研究核准后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研究核准结论,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四条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第三十五条  核定征收率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省、市地税局制定发布了核定征收率的,应以转让房地产收入的所属期来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二)省、市地税局未制定发布核定征收率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原则和办法,具体确定核定征收率。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八章 税务稽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稽查部门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超过90日仍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但对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清算通知的,稽查部门不能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而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征管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稽查部门按规定开展税务检查时,应对未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收取的清算时已转让房地产的补面积差款项直接作为增值额,按清算时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对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地税局应上报市地税局审批。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要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为有效抓手,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水平。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会,对全市各县(市、区)地税局上报的清算案例,围绕清算方法、清算对象、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文书、适用法规、清算成效、案卷整理等标准,从合法性、真实性、典型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四十六条  对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局研究制定了《上饶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了帮助大家完整理解《办法》内容、准确把握《办法》要求、全面执行《办法》规定,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土地增值税管理存在许多亟待和明确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现状不容乐观、潜在风险大,主要体现在:


1、管理职责方面。一直以来,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责任意识不强、工作职责含糊、部门分工混乱的问题。例如,应清算不清算、不敢清算、不会清算、不敢注销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了大量税款延滞和流失;对于清算对象、清算主体、清算方法、清算流程含糊不清,有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替代纳税人直接进行清算,有的地方以稽查局作为清算主体,有的地方清算与审核程序不分,纳税人、中介鉴证机构、地税各部门职能交错、局面混乱,越殂代疱、不循规程的问题非常严重。


2、管理模式方面。主要表现在:项目管理不到位,管理台账不健全,没有严格按照“预征—清算—核定”的土地增值税管理流程办事,随意性很大;过于倚赖核定征收,管理方式简单化,少数单位在预征税款时就套用核定征收率直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严重偏离政策法规刚性规定,执法风险极大;以预征代替全部管理流程,预征到位就完事了,不清算、不负责;“清算即注销”,认为一旦项目清算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就结束了,没有后续管理意识、缺乏后续管理手段。 


3、政策能力方面。一些地方和部门对现行的土地增值税政策理解偏差、执行错误,部分管理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能力不济,例如:土地价款部分不清楚按什么标准分摊,自用、出租房产部分不知道如何计价,清算时不将普通标准住宅单列出来,错误地计算三个或三个以上增值额,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不到位,清算时其他地方各税不过问,清算时未售部分不知怎么处理,清算后转让房地产算不来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出让情形违规征收土地增值税,等等。


(二)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绩效是迫切的工作现实需要


综观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现状和形势,无论是与兄弟设区市横向比,还是本市历年来管理情况纵向比,我们都应感到差距很大、形势紧迫、任务艰巨,必须以时不我待、迎头赶上的决心和措施,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绩效。


1、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是服务地税工作大局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地税的期望值不断攀升,地税部门组织税收收入的压力随之陡然增高。土地增值税作为地方税重要税种,必须也必然要发挥应有作用,服从服务于组织收入、促进增长等工作大局。从2012年底和2013年4月底的数据来看,土地增值税纳税额前10位的纳税人中房开企业仅占2席,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析,都不太正常。


2、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是强化单项税种管理的需要


从税收征管和政策管理的角度来说,我市土地增值税单项税种管理亟待规范。管理水平上,系统内部不平衡,部分县(市)对管理杂乱、风险居高不下现象麻木对待、听之任之;外部比较有差距,省外如江苏南通、福建厦门,省内如南昌市,都总结、积累了许多好做法、好经验、好成果,对我们来说应该是前有标兵、压力倍增。


3、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是规避政策执法风险的需要


土地增值税管理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税不收”、“有税乱收”、“无税乱收”等执法风险,少数地方和单位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加强管理最好的手段就是完善举措,规避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规范执法。


二、《办法》突出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坚持有据可依、不踩红线


制定《办法》时,我们始终坚持“有据可依、有的放矢、有效执行”的原则,绝不突破法律法规的框架,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实质,贯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要求。


(二)坚持有的放矢、不说空话


制定《办法》时,我们始终坚持有的放矢、指导实践的思路和原则,本着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严谨务实、注重实效的思想制定条款。


《办法》创新、突出的内容主要有:


1、关于指导思想


一是还责于纳税人,强调纳税人应履行的职责,强调纳税人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是服务于纳税人,强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2、关于前期管理


一是强调项目管理;二是强调数据分析;三是强调调研评估;


四是强调发票管理。


3、关于清算主体


一是明确清算主体: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是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是明确清算方式: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三是明确中介规范:重申了资质、年检、备案等要求。


四是明确职责要求:主管地税机关和各级稽查部门不得取代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4、关于清算条件


一是将“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2种情形,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即(1)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二是将“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严肃税收政策、规避税收流失、防止纳税人在项目后期特别是接近尾声时的一些“非正常行为”;同时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往往是销售比例不高,一旦清算出现退税的情况为多。


5、关于清算受理


一是强调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纳税人清算的,必须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二是强调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6、关于清算审核


一是提出要健全土地增值税清算组织机构,市、县地税机关要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领导小组。


二是提出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


三是提出审核时间要求。


四是提出要按规定计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两个增值额。并且强调,“普通标准住宅”必须单独计算增值额,不得以放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由、并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统一计算增值额。


五是提出必须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税款预征情况纳入重点审核内容,对未按规定预征税款的必须作出加收滞纳金等处理。


六是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员的责任,审核完毕必须健全手续、在审核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七是提出除了总局规程等规定的内容以外,要特别注重企业自购建筑材料、建筑安装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利息支出等内容的审核。


7、关于核定征收


一是强调建账建制。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


二是强调审核合议。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研究核准后执行。


三是强调核定率确定。省、市地税局制定发布了核定征收率的,应以转让房地产收入的所属期来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省、市地税局未制定发布核定征收率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原则和办法,具体确定核定征收率。


8、关于税务稽查


对税务稽查专门作为一章予以明确。


一是规定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检查。


二是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稽查部门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


三是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9、关于后续管理


一是重申了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计算、申报、审核、缴纳事宜。


二是明确了退税审批手续。对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地税局应上报市地税局审批。


10、关于案例评审


《办法》指出,要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为有效抓手,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水平。


11、关于清算文书


《办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相关文书资料作了明确要求,一是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二是规范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企业填写)》;三是严格填列《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税务机关填写)》;四是补充完善了一系列征管文书。


(三)坚持有效执行、不绕弯子


《办法》严格、特别突出科学性、可行性、操作性,注重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每一条每一点都针对土地增值税管理、清算实务,脉络清晰,删繁就简,便于实际工作执行。


三、《办法》起草过程是怎样的?


单项税种管理办法是分析、总结税收管理实践的产物。《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做到了以下几点:


(一)深入调查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们组织人员深入县局税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分局、地税稽查和评估机构、部分房开企业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详尽分析了土地增值税管理、清算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整理了规范和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水平、研究制定《办法》的思路。


(二)充分征询论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市局税政三科草拟了《办法》初稿,发往各县(市、区)地税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专门召集各县(市、区)地税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分管税政业务的局领导、税政股(科)长以及8名长期从事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基层业务骨干,进行了座谈讨论,对《办法》充分征询论证;另外,学习、比较、借鉴了江苏省、南昌市等地的经验做法。


(三)严格遵循程序。《办法》制定中,我们紧密结合实际,做到严格遵循单项税种管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要求,自始至终提请法规部门予以审核、把关。


四、贯彻落实《办法》应注意哪些方面?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市各级主管税务分局、税政管理部门、纳税服务窗口、稽查评估机构都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管理和清算工作。要从管理观念、管理思路、管理方式等方面出发,增强大局意识、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切实解决主观认识问题、领导决策问题、能力素质问题、执行落实问题,做到思想不懈怠。 


(二)认真组织学习。要结合总局、省局、市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管理、清算的一系列政策法规规定,组织学习、开展培训,吃透《办法》各项具体规定要求,做到理解无偏差。 


(三)坚决贯彻落实。各单位要切实结合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实际,统一认识、统一部署、统一落实,不折不扣将《办法》贯彻落实到位,做到执行不走样。 


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全文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要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对成片土地、分块转让的,如果对分块转让一时无法清算,先按转让这部分土地收入的5%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整片土地转让完后,再进行清算。


二、本公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 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全文废止】

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3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3-7%的比例,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分住宅,非住宅确定,报省局备案。目前各地已按省局的要求确定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但存在执行时间不统一的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为公平税负,支持房地产企业发展,现就各地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执行时间的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


以本公告公布之日界线,凡在2011年6月20日前实现的销售收入,土地增值税按原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凡在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7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3号)的规定,现就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一)住宅项目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3%;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5%。
(二)非住宅项目1、商铺:核定征收率7%;2、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5%。
二、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都要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对一时无法清算的,可先按转让土地收入的7%进行预征。
三、对转让非住宅“二手房”的,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无法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商铺4%、其它非住宅3%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99号【全文废止】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公平税负,现对全省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7年9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既不能提供购买发票,又没有评估价格的,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凡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转让收入的0.3%征收;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有关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划分标准,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 赣地税发〔2005〕109号)及各设区市、县(市、区)确定的最新标准为准。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全省范围内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5.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四)具有资质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附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委托地税部门认可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县级地税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报送设区市地税局备案。税务中介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鉴证报告》。
五、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和《鉴证报告》工作底稿的审查工作,严格按照税法清算税款。对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必须报省局审定后方可办理。
七、各设区市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确保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略)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补充通知赣地税函[2006]128号【全文废止】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 赣地税发[2006]99号)第四条“本通知从7月1日起执行”修改为:“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办法,并报省局备案。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
据调查及各地的反映,对土地增值税的税政业务问题各地执行不一。为平衡税负,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明确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范围凡从事房地产转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范围,在其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的在转让全部事项办理完结前)为预征期。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确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1、对单纯开发普通标准住宅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预征率暂定0.5%。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在实际工作中掌握的原则是:除别墅、度假村及超过当地住宅销售平均价格20%一40%以上的居住用住宅外,其它居住用住宅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2、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率暂定1%。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按1%的预征率预征。另外,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不能及时准确计算扣除额的,预征率暂定为2%。
三、关干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及计算方法的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预征土地增值税后,应实行项目结(清)算,有关项目结(清)算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如下:1、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进行项目结算时,对已取得收入的部分,按已转让房地产面积占房地产可转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扣除成本,计算出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2、纳税人开发的综合商品房,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它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先按基本核算项目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土地增值税税率,再按不同项目的销售额比例划分增值额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3、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分块转让,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原则上按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计征土地增值税,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分摊,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管理问题1、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方式(1)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2)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预售)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当地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定期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的房地产,对已转让房地产的面积达到可转让总面积的85%时,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进行项目结算,对项目结算多征的税款可抵减下一纳税期纳税人申报预缴的税款,少缴的税款应补征。3、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清算,少征的税款应补征,多征的税款应退库。4、对纳税人因财务制度不健全,主管地税机关难以对其预征税款情况进行项目结算和已完工项目税款进行清算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税款不能低于预征计算出来的税款。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6]99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省局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具体标准为: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暂定1%;


2.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预征率暂定3%,其中店面的预征率暂定5%.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度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从高预征率预征。


二、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一律先按建筑面积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增值额,然后按税法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三、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2点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此条款失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8]76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


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按核定税款扣除预征税款后的余额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为:


(一)住宅


住宅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5%(南昌市暂定为1.8%);


住宅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3%;


住宅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1%。


杂物间(或贮藏室)与住宅捆在一起销售的,按住宅的征收率执行。


(二)非住宅


非住宅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4.8%(南昌市暂定为5.3%),其中店面为6.8%(南昌市为7.3%);


非住宅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4.3%,其中店面为6.3%;


非住宅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3.8%,其中店面为5.8%。


杂物间(或贮藏室)不与住宅捆在一起而单独销售的,按非住宅的征收率执行。


四、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问题


房地产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五)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对已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清算 。


一种是企业自行清算,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自行清算的企业必须从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自行清算的企业必须在地税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另一种是企业委托当地地税机关认可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受托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定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要求进行清算。


五、有关转让非住宅和多次转让的房产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转让非住宅,不得享受“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凡转让非住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按规定进行清算 ;少数纳税人因财务不健全无法清算的,按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经多次转让的房产,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无法进行清算的,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有关转让土地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对成片土地、分块转让的,如果对分块转让一时无法清算,先按转让这部分土地收入的5%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整片土地转让完后,再进行清算。


七、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管理问题


一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要取得房管部门的支持,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一体化管理措施;二是要建立土地增值税征收台账,从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立项开始跟踪,按幢号实行动态管理,了解每一个开发项目的开发日期、开发进度、销售进度、竣工面积等内容,建立完善的房地产税收监管软件,与房地产网上交易系统对接,实行科学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非普通住宅及别墅、渡假村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8]102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省局下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地对该通知规定的住宅核定征收率理解不一,现补充规定如下:


《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住宅核定征收率是指普通标准住宅适用的核定征收率。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下列规定办理:


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3.5%(南昌市暂定为3.8%);


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3.3%;


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3.1%。


二○○八年七月九日


上饶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问题


(一)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各地要组织人员,集中时间进行清算。各地清算时扣除项目中开发成本的计算,可按《江西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办法处理。


(二)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要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的督促和辅导。原则上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一律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清算。


(三)规范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对少数企业确实无法清算的, 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其核定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和江西省地税局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具体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按3%核定征收,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按5%核定征收,转让商铺(店面)按7%核定征收,转让其它非住宅(含车库)项目按5%核定征收。


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对一时无法清算的,先按转让土地收入的7%预征土地增值税,达到清算条件时再进行清算。【此条款失效】


三、关于明确存量房(二手房)转让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纳税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购房成本费用等凭证资料的,一律实行按转让收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机关企事业单位转让居住房的,按转让收入3%核定征收。


2、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商铺(店面)的,按转让收入5%核定征收;转让其它非居住房的,按转让收入3%核定征收。


(二)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纳税人能准确提供收入、成本费用等凭证资料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实结算,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算。


四、本公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全文废止】

为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就调整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则上都应采取查账清算方式,少数纳税人确实无法查账清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对符合条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组织人员开展核定征收清算的审核工作;清算审核结果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合议批准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或退税手续。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四个档次:

1、转让普通住宅,5%;

2、转让非普通住宅,6%;

3、转让非住宅,8%;

4、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

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号),第二条自2016年9月1日起失效


三、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14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正式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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