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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减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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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减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2]338号海口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减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问题的请示》(海口地税发〔2012〕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判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法提供购进发票,但可提供购进环节转让方或受让方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可根据该完税凭证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未载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的,可依据税款缴纳金额计算出其购进金额,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
三、根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琼地税函〔2007〕356号 )规定,纳税人可依据法院裁定书上注明的已支付金额作为该房地产的购置成本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如裁定书中未注明实际已支付金额的,可依据纳税人实际付款凭证或购进发票确定购置成本。
四、加计年度的计算,应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年度开始计算至销售年度止,每年加计5%。如购房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的,按实际交房时间计算。


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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