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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宇、段懿桓、丁珊珊: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综述||20180104期

宪道 宪道 2021-09-18






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

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作者:侯宇,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段懿桓、丁珊珊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今年,恰逢中国现行宪法三十五周年,并将迎来改革开放的四十年。在此特殊背景下,2017年12月16日至17日,第十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在郑州大学隆重开幕。本届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办,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河南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承办。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山东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苏州大学等30余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郑州大学的师生共计130余人参加了为期一天半的会议。


本次会议共收到与会学者提交的学术论文30余篇。会议以“社会”范畴与“人民”范畴为主题,以主旨发言、评议讨论的形式,分为三个单元,第一个单元是回顾与导引,后两个单元讨论“社会”与“人民”范畴。



开幕式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苗连营教授主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对本次会议的主旨发表了演讲,韩大元教授首先回顾了十三年来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讨会的发展历程,肯定了历届会议的研究成果。紧接着,他从宪法文本切入,对比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发展,并对宪法及宪法学的未来作出展望。韩大元教授认为,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和要义就是实施宪法,就是强调宪法有生命力,没有生命力,那就没有法治,没有法治,人民就不安全,人民不安全,国家就不可能创新,没有创新的国家是没有希望的,为了实现十九大的宏伟目标,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系列有关宪法的精神,必须在十九大的报告这样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更加重视宪法实施,更加重视宪法权威,更加重视宪法尊严,让宪法成为人民的护身符,让宪法成为这个国家安定、和谐、和平、稳定的坚定法律基础。


一、回顾与导引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刘练军教授对第十二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作了回顾。上届会议共由五位报告人就“国家备案审查和人格尊严”为题作出报告,来自21所高校的35位专家与老师参加了会议。关于“国家”范畴,从序言开始出现了150次,这是一个很高的比例。刘练军教授认为国家可能包含四种意思,一是整个统一的政治实际意义上的国家,二是与社会相对意义上的国家,三是与地方相对意义上的国家,四是国家机构设置层面上的强调法秩序统一意义上的国家。关于“备案审查”范畴,刘教授认为备案审查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冲突问题,就是解决法律位阶的问题,它是一个立法的范畴或者说是法律冲突范畴,所以备案审查能否作为范畴是有争议的,也就是什么是宪法范畴这也需要讨论。关于“人格尊严”范畴,刘教授认为人格尊严范畴更主要强调的是它的宪法上的价值基础,54宪法、75宪法、78宪法都没有人格尊严条款,这是1982年宪法的一个开创性的体现,是吸取过去对人格尊严过于侵犯的一个历史教训。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为本届会议作出导引,他认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会议的初心就是通过基本范畴的途径去彰显中国宪法学的两个自主性,一个是中国意义上的自主性,另外一个就是宪法学意义上的自主性。这个初心是一直延续的,只不过到了新阶段通过会议形式的更新促进这个初心更好的实现。关于“社会”范畴和“人民”范畴,“社会”是一种解构工具,只有完成这个解构之后,建构性的“人民”才出场。郑州大学法学院周威讲师对民国时期有关“国家”、“社会”、“人民”的论述做出了细致的梳理,他指出:当时对此的论述数量庞大,对“国家”的讨论有17000多篇,“人民”的讨论有2万多篇,“社会”的讨论有9万多篇。民国时期关于宪法的讨论,虽然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各种各样的主义,但是“社会”这一议题确实是宪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如何理解社会的内涵是个重点问题。


二、“社会”范畴



学界一直对宪法中“社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指涉的是什么莫衷一是。北京大学法学院阎天讲师对此展开阐述。他以《主义内外话“社会”——中国宪法上的社会范畴》为报告主题,他指出,社会的基本要义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我国宪法使用社会范畴建立了宪法社会领域,社会领域和私人领域、政治领域还有经济领域相毗邻,它是宪法上四个大的领域。第二,为了建构社会领域,宪法对社会范畴的使用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构成了社会主义这个术语的语素,可以称作主义之内的社会,他们定义了社会主义,勾勒出了宪法社会主义的蓝图。另一个部分并不用于构成社会主义这个词,那么可以称作主义之外的社会,他们贯彻了社会主义。第三,主义之内的社会界定了社会主义,也判定了社会领域的边界。我国的宪法社会主义观已经基本形成,社会主义包括私人、政治、经济等等领域。在私人领域,社会主义要实现现代化,走出乡土社会;在政治领域,社会主义要建设民主法制,反对泛政治化;在经济领域,社会主义要建设市场经济,既不能急于过渡,又不能唯经济论,那么宪法的社会领域就诞生在这三个领域之间的这样一个三角区域内。第四,主义之外的社会贯穿贯彻了社会主义,它将社会领域的边界变成了坚固的防线。面向私人领域,社会建设要求在生产、道德、权利和保障等等各个方面都摆脱私人的小共同体秩序;面向政治领域,社会建设要求承认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社会安全、社会事务还有社会生活;面向经济领域,社会建设既反对超出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目标,又要求承认精神文明、分配政策等等具有同经济发展相当的地位。第五,“社会”的现实意义。当前,我们国家宪法社会领域的边界比较清晰,但是社会领域的防线不够巩固,存在这种有边无防的情况,这就导致主义内外的社会范畴发生了断裂。在社会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边界上,存在传统秩序的反扑问题;在社会治理领域和政治领域的边界上,存在泛政治化倾向的回潮的问题;在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的边界上,则同时存在超越发展阶段办社会还有不顾社会需要搞经济这两种倾向。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对阎天对“社会”范畴的阐述提出质疑:第一,如果用社会主义界定社会,什么是社会主义?目前社会主义在我们的宪法中,它本身的含义就非常模糊,尤其是我们一直以来对社会主义采用实用主义的理解,不管是从邓小平的理论,还是宪法中讲的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底是什么?过去将最大优势是集中力量办大事,到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根本的特征,最大优势是党的领导。所以社会主义本身的理想色彩越来越淡化,这个时候要如何处理宪法中社会主义的内涵?第二,社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但社会主义是什么?通过界定社会主义来界定社会的内涵,到底是社会主义更根本,还是社会更根本,到底是社会主义决定社会,还是社会决定社会主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白斌副教授认为,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阎天的文章是一篇思想性很强的文章,但不是一篇解释性文章。原因有二:其一,在结构上,社会权力或者社会国,这是学术的结构,或者说外国宪法的概念,不是我国宪法的孕育,不能因为宪法文本没有使用而不去进行建构。其二,作者对社会的思考,只是把共同纲领、54宪法、75宪法、78宪法作为一个理解82宪法的一个历史背景来考虑,如果把它放到一个纵向上的历史的流变的这个脉络中加以理解,试图得出一个超越这几种宪法的一个跨越时空的稳定的统一的理解的话,便有了危险性,因为依据82宪法进行的理解也不具有终局性。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凌维慈副教授对阎天的文章发表如下看法:第一,社会主义概念内涵的界定,可能会有一些危险的事情,这个概念本身承担的内涵非常的多,而且它在不同的条款当中的形式是不一样的。第二,谁来把握社会这个概念?如果以宪法文本解释为主,不仅要看到82宪法的这个阶段,还要看到82宪法之后的这个发展。第三,无论社会主义是一个如何抽象的概念,但是落实到任何一个国家的具体制度中,都包函着国家如何对待资本、如何对待对私有财产权等存在着密切关联,而对这个框架制度是可以进行比较的。


苏州大学法学院程雪阳副教授认同阎天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内涵的解释,并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但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82年宪法通过之后,“国家不得再要求或者进行生产资料所有制和所有权形式的逐级过渡”。也就是说,在现行宪法之下,在各种非公有制经济以及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集体经济之下所产生的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并非是实现某种更高经济和财产形式的过渡形态或权宜之计,其拥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规范意义是,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一道受到了宪法第12条“神圣不可侵犯”规定的保护,而集体所有权所衍生出的各种财产权以及各种私有财产权则可以落入到宪法第13条第1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保护范围。第二个结论是,要区分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实现方式和实现手段。计划只是实现社会主义的一种可能的手段,并不是社会主义本身。如果市场经济能够实现社会主义的“物质生产极大丰富和共同富裕”的目标,那么在国家治理的具体领域也不妨一试(比如从国营经济向国有经济的转变),而且计划和市场可以交替使用或者配合使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志鑫博士后从方法论的角度对阎天的文章进行了评议。他认为,之所以将社会、人民等如此宏大的范畴作为会议主题,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各领域的剧烈变动使得宪法的基本范畴变动不居、甚至越发模糊,需要我们重新理清其内涵和范围。对此,更为客观和科学的语料库研究方法是一个很好的途径。将这种语料库研究方法应用于宪法学,至少有以下步骤。首先,相比于动辄几十万、几百万语词的语料库,建立所谓的中国宪法语料库就简单得多。其次,应该围绕某个特定概念,比如社会或者人民,统计出这个概念的词频、使用情景或者使用模式,然后根据这个概念的使用场景、使用模式等标准贴标签,分门别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也提出质疑:社会主义这个东西太敏感,主义内外怎么处理的?如果以教义学的方法去看,社会主义就是宪法文本它规定的社会主义是什么?就是不要再去看政治上怎么样,就看宪法文本上规定的社会主义是什么?从这个角度去讲,我们经常在解释一些宪法规范的时候可能要看背后的政治理论,或者是一种政治学说,但是这些政治理论和政治学说,也必须是能够进入到宪法中来的。那种源之意义上的那种公有制,计划经济上的社会主义观念已经进不到我们宪法中来了,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把计划经济排除掉了我们爱国主义战线的扩大和人权的纳入已经把阶级斗争性的排除掉了,那我们留给现在的社会主义的是什么?


三、“人民”范畴 I



在现代汉语中,无论是日常用语还是政治话语,人民都是一个高频词,但人民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很少有人关心,似乎其内涵是不言而喻的。仅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作为法学范畴特别是宪法学范畴的人民的概念内涵是很有意义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翟志勇副教授在其《论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一文中对“人民”范畴作了细腻的剖析。八二宪法中共354次使用人民一词,其中,少部分情况下,人民指的是国民也就是全体公民,,其他人民一词的单独使用均指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在人民与其他词构成的词组中,人民也均指向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这与八二宪法将中国同时界定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息息相关,“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求人民作为主权者既是多元的(各族)又是统一的(人民),而“社会主义国家”则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建立在阶级区分的基础上。同时,领导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因此是一种事实关系,而代表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是一种规范关系。当领导原则吸收代表原则时,实际上是以一种事实关系取消规范关系。因此在事实的领导关系之下,不存在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存在的只是具体的被分化的国民,更准确的说法是群众,在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尚未诞生,或者说尚未完全成熟,人民处在降临之中。那么宪法上的人民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人民就是国民,作为一个集体,人民不是独立于公民的人格体,而是公民的法律联合,人民的整体性和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人民处在法权结构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宪法是相互创生的,不存在一个先于宪法的实在的人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胡弘弘教授总体上认同翟志勇副教授的看法,但也提出几点不同看法:第一,“论宪法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但为什么不是“宪法上的人民”,或者“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如何得以确认和保障”,直接在人民的主权者属性展开,是否有先入为主的嫌疑?第二,对人民的解读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民、公民,因为只有落实到个体,人们才能意识到人民的主权者属性。第三,中国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问题是这里的爱国者不一定是“中国”人民,爱国者仍然是在公民范围里去识别的,有别于那些具有其他国家国籍仍然热爱“祖国”的群体。第四,阶级之间是流动的,国家的大部分人将从无产阶级变为有产阶级。然而,“无产者”并非可以等值换为无产阶级。第五,对于中国宪法与人民的相互创生,内生自发如何可能?重新设计又如何可能?


山东大学法学院李忠夏教授从四个角度阐明了他对“人民”范畴的解读。第一,为什么要研究人民?需要研究宪法上的人民,不是从政治哲学的视角,而是从法学的视角,去探讨人民的宪法内涵。继而产生的问题是,从法学的视角讨论人民,究竟具有何种意义?与政治哲学的视角有何不同?第二,何为人民?宪法学中讨论人民,首先在于确定“人民”的范围。只有确定人民的范围,才能确定专政的对象,进而产生出一系列法律上的后果,比如专政之对象是否享有基本权利,其基本权利是否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等等。第三,人民意志是否可以确定?公意或者说人民意志究竟是实体性的存在、还是仅存在于程序当中,也构成了近代民主理论的争点。如果承认存在一个客观存在在那里的“人民意志”,或者认为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实现真正的“人民意志”,那么一定会对现实中的民主程序进行挑战,并进而排斥特定的民主决定,认为这些现实中的民主决定因为不符合理想中的人民意志而无效。第四,客观的、绝对正确的人民意志无法存在的规范后果。近代立宪主义虽然是人民意志的结果,但恰恰是对理想性人民意志的反动!担心人民意志陈设过高,可能会导致的危险。于是需要通过宪法确定一系列的程序,对所谓的人民意志加以限定。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杨登杰副教授把目光聚焦于人民与宪法的相互创生关系。如果人民概念内涵的改变来自宪法修改或宪法变迁,人民与宪法的关系确实可以被描述为一种相互创生的关系。具体来说,人民的概念内涵可能通过宪法文本的修改而改变,也可能在宪法文本维持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不同解释或理解,亦即通过宪法变迁而改变;但人民自己却是修宪或宪法变迁的推动者或主体或权力正当性来源。然而,人民主权不是只能在宪法框架下运作与实现。因此,在谈宪法学范畴的、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概念时,应该区分受宪法规范的人民与不受宪法约束的人民。前者参与修宪、宪法变迁以及立法、行政、司法领域的国家意志形成。后者则在制宪领域活动。针对前者,我们可以像作者那样说“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说“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宪法是相互创生的”。


厦门大学法学院王建学副教授也认为,人民在宪法中作为主权者的内在机理不仅是一个学界疏于研究的问题,而且是一个难于研究的难点问题(或许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更是一个不受待见的问题。从学术角度,对这一问题的法学研究不仅需要采取规范分析的立场与方法,而且也必须借助政治学、历史学与哲学的智识资源,但在借助法学以外的资源的同时,却又要保持法学自身的独立品格,这种分寸是非常难于拿捏的。从政治的角度,似乎当局不太愿意这一问题受到关注、讨论和研究,尤其是人民作为主权者的问题经常不得不涉及到与党作为领导者、人大作为文本上的代表者(和事实上的橡皮图章)等范畴,关于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的空泛政治话语并不能掩盖二者之间的深刻矛盾,因此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就会在学术风险以外还涉及到政治风险。


中山大学法学院孙莹副教授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角度对“人民”范畴进行了解读。既然坚持党的领导,为什么要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党的领导之间关系的协调,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之间的有机统一,这是个老问题。其实在宪法学和政治学里面,谈的不光是这个代表性方面的问题,谈的更多的是在人大跟党之间地位、权威、职能和作用这四个方面。


郑州大学法学院杨洪斌对翟志勇副教授的文章提出几点质疑:第一,宪法是法,因此宪法上的一切概念都是法律概念。但是,具体到“人民”这个概念来说,它的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的区别到底在哪里?如果一个所谓“法律概念”的意思是说它能够在适用过程中指向具有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由于宪法是政治法,因此可以说,无论中国还是外国,宪法中都会有许多无法完全实现“法律(概念)化”的词汇。第二,关于“人民”的法律和宪法内涵问题,“建立在族群或阶级基础上的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人民这两个概念都是人民的一种政治概念,而非一种法律概念,不足以解释作为宪法上主权者的人民。”也就是说,只有一种“法律上的人民概念”才能解释人民作为“宪法上”的主权者,才能为之提供规范基础。那么,我国宪法上的“人民”的法律内涵究竟是什么?第三,敌我划分和阶级划分是何种关系?此外,如何理解政协的存在、如何理解人大的存在、如何理解党的代表等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四、“人民”范畴 II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杨陈讲师以“人民的三个身体”为题,进一步探讨“人民”范畴。在对此方面政治哲学的学理梳理基础上,杨陈提出,从君主主权到人民主权的转变,不仅是作为主权之所在的国体的变化,主权原理的内部构造同样发生了变化,从国王的两个身体转变为人民的三个身体,也即政治身体、自然身体与法律身体。政治身体乃是作为国家权力正当性依据的法权原则的拟人化表达,自然身体则包括了经验中的人民的直接需要与文化传统,而人民的法律身体则是通过实定规范对于上述两种身体的表达,也即宪法中所有政治权利主体的联合体。中国人民的法律身体在人民民主方面,表现为作为整体的被代表者,而在协商民主方面,则体现为一种“监督者”与“诤谏者”的形象。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余军院教授率先评议,他认为,宪法中的人民概念,关涉到人民主权、人权原则等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对这些原则理解上的分殊,最终导致了对整体宪法秩序的不同理解。而人民一词在宪法上的多义性(词义的含混性),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宪法理论上的一系列难题。就人民的“政治身体”而言,实际上体现在人民主权或者国民主权的原理之中,其功能在于为现实的国家权力寻找正当性依据,即人民的“政治身体”乃是主权之所在,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存在。其次,由于这种超验的人民是被设想出来的整体人格(纯粹理性),因此,他是不会犯错误的,现实中的人民种种劣迹(如腐败堕落、缺乏政治热情、非理性的集体暴力等等)并不能成为反对人民主权学说的依据。人民正是由于这个整体人格的超验性,才成为了主权者,成为了一切现实体制的正当性来源。最后,超验的、拟制的人民“政治身体”观念的确立,还为消解目前中国宪法学研究出现的某种“危险”倾向提供了依据。如政治宪法学研究中出现的——将“先锋队组织领导的中国人民”作为一切政治正当性的最终来源的理论,并将人民的意志定位于“风尚、习俗与民意”中。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翟国强研究员认为,人民这个概念在中国的宪法学和政治学的话语体系里面,可以说得上是一个基石的范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比如说十九大报告里面人民这个概念使用的频率更高了,比如过去十七大十八大讲的是叫公民的有序参与,十九大报告改成人民的有序参与。而且十九大报告里面还把这个权利的主体是定为人民,我们一般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七大报告里面提出这个说什么几种权利的时候,再来看这个人民这个概念的范围和它的这个意义,是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人民这个概念是什么时候走进了中国?因为近代以来在民国时期,它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后来在中国共产党主导的这个话语体系建设里面,这个话语体系形成过程中,它才变成一个比较重要的概念。此外,从正当性这个角度,应该如何思考人民的意志问题?从人民的意志中来,因为人民的根本意志,决定了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们必须要遵从意志。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刘练军教授聚焦人民的法律身体这一话题进行评议。他认为,应该把人民做一个类型化分析。如果把公民与人民进行类型划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我国的宪法以及其它的法律对他们在法规范上保障的力度是不一样的。关于人民民主问题,人民民主如果离开了普世意义上的民主,那么实际上这个人民民主就是打着人民的旗号,及时地否定民主。在这个时候所谓的政治的正当性,实际上是以人民民主的名义,否定了民主的实质,也就否定了民主自身。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谭波教授从三个方面对杨陈的文章进行了评议。其一,“人民的三个身体”理论溯源与影响,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英语词汇,包括这个提到的国王的两个身体,对这个词汇做了一个非常严谨的解释。其二,“人民的三个身体”之内部构造。人民的三个身体中,政治身体具有超验性,是国家权力正当性依据的法权原则的拟人化表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身体的意义在于,它是既能够保障实现人民的直接需要,延续本国的文化传统,而又能试图贯彻一种法权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工具与渠道。但这需要探讨的是通过宪法、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人民意志的表达。其三,中国人民的法律身体。要将自然身体与法律身体进行国情式的对比研究,才能得出我国民权状况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契合性与协调性。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冯威讲师肯定了杨陈文章的主要观点,但也提出了不同看法。第一,“人民身体”的参照点:君主身体、宪法身体、人的形象?民主共和国的主权者失去了自然身体,成了纯粹的“政治身体”;“主权者”这一人格拟制尽管遗留下来,但是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国家权力的统称。第二,政治舞台上的人民:民族国家的主权正当化任务。当人民登上政治舞台后,无论主权的正当化,还是国家权力的归属,都不用受制于像国王那样的自然身体,问题转化为了人民叙事本身的成败。第三,“宪法身体”中人的形象。对于人民主权的政治层面分析,实际上也紧扣了宪法学自身的问题意识,即“宪法身体”的诞生。宪法宣称自己源于人民的制宪权,因而也就会就人民进行实证规定。第四,寻找失去的肉身?——个体、社群与程序。原因有三:其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再具有肉体;其二,人民主权原则对于宪法具有证成性;其三,从宪法中人的形象,可以更清晰地看到人民、公民、人民代表之间各自的特性。



本届会议闭幕式由郑州大学法学院侯宇副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分别作大会总结。张翔教授评价本次研讨会的最大特点就是“新”,研究内容的“新范畴”、报告人的“新面孔”、会议组织的“新形式”都能引领一种新的学术风尚。林来梵教授对研讨会提交的论文给予高度评价,对大会主题“社会”范畴与“人民”范畴作了进一步阐述,并对本次研讨会取得的成果表示充分肯定。


综上,本届研讨会主题聚焦、内容充实、评议虽然激烈但不失活跃气氛。来自全国各地的宪法学者共聚一堂,以学术砥砺思想、在思想的碰撞中求同存异、凝练学术发展方向、廓清并提升学术共同体的使命与担当,为我国的宪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





感谢作者赐稿宪道

本期宪道责编 阿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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