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评估中心多位大佬密集撰文,深入解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部评估中心孔令辉、李元实、刘磊、李敏四位回应解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首次明确了技术评估的法律地位,这既是对以往技术评估工作的充分肯定,又为今后开展技术评估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遵循。1992年,为加强全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成立了首家评估机构,经过25年耕耘,目前全国已有评估机构100多家,评估机构从业人员2000多人。技术评估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技术支撑是非常必要的,是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审批的重要保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技术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到环境科学、环境工程和其他与环境相关的各个学科,具体项目又涉及众多行业,相同行业的项目又由于原辅材料差异、生产工艺和水平高低、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不同,产生的环境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由专门的、稳定的技术评估机构为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技术把关非常必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体制改革需要技术评估。在国家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也进行了改革,80%以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下放到了地级市及以下,同时为了提高审批质量及审批效率,《“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指出,要发挥技术评估重要作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开展技术评估;将技术评估相关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此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修订,赋予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的法律地位,对技术评估机构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技术评估机构要找准定位,充分发挥技术评估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技术支撑的作用。
技术评估机构要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严把技术关。技术评估机构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实施的环境可行性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评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导则、标准和地方管理要求,从源头降低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减少企业投资风险,严把技术关,为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技术评估机构要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撑。除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供决策依据,技术评估机构还应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全过程提供技术支撑服务。全力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标准制修订、行业审批原则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政策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数据信息及预测模式研究、事中事后管理研究、出台环境影响评价规范性文件等重要工作;加强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宏观政策、基础理论及技术方法研究,力争在涉及改善环境质量的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性问题及关键技术研究上取得突破。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面对国家“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技术评估工作要抓住机遇,适应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改革的需求,近期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开拓创新,更好地服务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加强技术评估的手段创新。尽快对技术评估导则进行修订,在技术评估中充分利用遥感遥测、大数据分析、数值模拟等先进的技术手段,改变传统的手段单一、过分依赖专家的评估方式;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会商平台的应用功能,构建数据信息采集和管理系统,完善相关统计分析功能,在技术评估中得到应用;同时还要加强法规模型的标准化建设,以提高评估的规范性。
重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体系。提出具备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导则体系发展规划,重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体系,提升导则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技术咨询活动、各级评估机构顺利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审批提供技术依据和决策参考。
拓展技术评估服务领域。发挥技术评估重要作用,拓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的工作范围,,提出经济社会绿色化发展对策建议,提升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和地位;强化技术评估与排污许可制度、环境影响后评价、建设单位自行验收等环境管理制度的高效融合。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孔令辉)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日前已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最重大的调整之一是取消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同时对加强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应深入学习贯彻立法精神,深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改革,围绕改善环境质量,完善源头严防、过程严管、违法严惩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使环境保护工作按照法律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符合国家建设大局。
一、改革验收管理方式的重大意义
目前,国务院部门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已达三分之一以上。新《条例》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强调了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精神,将有力促进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重审批、轻监管传统思路的转变,加快扭转“三同时”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查处的被动局面。
改革验收管理方式,是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的必然要求。建设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落实项目实施全过程环境保护责任。
改革验收管理方式,是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内在需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机制、强化执法、加强监督,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仍存在主体责任不落实、环境监管不到位、体制机制不顺畅等问题。新《条例》对验收管理方式的改革,既是环境影响评价改革自身需要,也为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持续深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新《条例》关于验收和监管有关要求的新特点
一是加强了对建设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新《条例》细化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建设和资金保障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建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对比修订前的条款,新《条例》在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方面对建设单位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二是将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责任回归到建设单位。新《条例》虽然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但保留了验收环节,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新《条例》将过去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的方式调整为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彻底理顺了责任关系:环境保护设施的有效运行是建设单位自己的事,环境保护部门不再为其背书,环境保护部门与建设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是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三是更加突出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责任。新《条例》明确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同时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意味着环境保护部门要调整建设项目的监管策略,从过去采取验收行政许可这种一次性的监管方式调整为对建设项目从设计到施工再到投产使用的全过程监管方式,提升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效力。
四是强化了信息公开和诚信管理的要求。新《条例》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上述关于信息公开和诚信管理的要求,反映了当前创新环境治理模式的新思维。
五是规定了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这将有力促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李元实)
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经国务院令公布,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内容变动较大,其中之一就是新增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的5种情形,首次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要求纳入法律范畴,是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多年工作的梳理、总结和集成,集中体现了“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根本要求。
一、“不予批准”情形规定对强化环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提高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执行力。
二是有利于统一评判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
三是有利于落实“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要求。
四是有利于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整体效能。
二、“不予批准”情形规定紧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要求
一是各情形有机联系、内在统一,紧扣环境质量这个主题主线。
情形一以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为根本,强调行业管理与控制管制。
情形二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强调环境目标管理和污染物总量管控的要求。
情形三以达标排放为基准,强调新污染源防控。
情形四以减少污染物存量为原则,强调“以新带老”,解决现有环境问题。
情形五以提高环境质量为基本,强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评判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依据。各种情形既各自独立、自成体系,又相互联系、目标统一。
五种情形犹如五条辅线,相互穿连、有机衔接,紧扣环境质量达标的主题,紧绕“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主线。无论强化行业管理、空间管制,还是强化“老源”治理、“新源”控制,都是为了加强生态保护,改善环境质量。
二是各情形相互支撑、互为保障,共同推进落实“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任务。情形一突出了项目建设的合法合规性,反映了环境保护部门及产业、行业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准入要求,体现了国家和地方优化空间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化解过剩产能的迫切要求,这些要求将提高环境准入门槛,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加强现有问题整改。
情形二体现了国家改善环境质量的严格要求和坚定决心,反映了近期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点任务。改善环境质量,既要从行业上管理,也要从空间上管制;既要对新污染源采取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也要对现有污染源进行控制和削减。
情形三强调了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既是必要措施,也是有效措施,这是控制和降低环境影响、预防和减缓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
情形四强化了“去存量”环境管理要求,这是近期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工作,“去存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为“新源”腾空间的需要。
情形五可能影响审批部门对项目建设可行性的基本判断,从而加重改善环境质量的压力。
三是各情形承前(内容上)启后(制度上)、凝聚合力,协同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新《条例》中“不予批准”情形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之前一系列相关要求是一脉相承的。首先,自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后,“环境影响评价风暴”、四个“一律不批”、“区域流域限批”、《环境保护法》关于总量控制相关要求、《“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关于严格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通知》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要求,以及近年来印发的14个行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等,都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情形进行了继承发展式的阐述。
其中,《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通知》提出“建立‘三挂钩’机制”,其不予审批要求既有与新《条例》同曲同工之处,又有异曲同工之处。其次,《环境保护法》、“气十条”、“水十条”、“土十条”等对特殊区域和部分行业的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提出了要求,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政策、主体功能区规划等对产业的空间环境准入提出了要求,这些都与新《条例》互为补充。再者,“不予批准”关于“老源”、“新源”的要求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机衔接。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刘磊)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较原《条例》有很多创新,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明显加大了对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4大亮点,一是违法处罚更严,二是监管覆盖更全,三是责任主体更明确,四是执法监督更实。
新《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严。新《条例》对未批先建的处罚,遵循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不再允许事后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处罚金额调整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对未验收先投产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金额由10万元调整至200万元,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5万元~20万元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新《条例》监管覆盖环节更全新《条例》增加了初步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建设中必须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需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要求和处罚规定,监管范围覆盖项目建设全过程。新《条例》相关规定可促使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充分重视、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
新《条例》还新增了技术评估的内容,规定技术评估费用由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承担技术评估的技术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被责令退回,并处罚款。
新《条例》责任主体更明确。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虽然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但并未取消验收这项工作。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新《条例》执法监督更实。《条例》修改后,未批先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强化了监督执法的属地化原则,可避免环境保护部门对于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无执法权的尴尬。提高了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新《条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成为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利器。下一步,还需要尽快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使这些新的监管手段真正成为环境保护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和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强有力武器。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李敏)
End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辑: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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