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能承受之重:环境违法行为汇总
导语
据相关统计,目前生态环保领域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有13部,行政法规30部,国家层面有效的环境标准总数多达2011项。
按照“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生态环境部正在加快立法步伐,以推动完善最严密的法制体系。那么那么多的法律制度,对于企业来讲,哪些是企业必须遵循的底线呢?
今天就来讲讲这些违法必究的底线!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 苏州环保指南】
错误做法 | 法律条款 | 处罚内容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 《环保法》第六十一条 |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固体废物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错误做法 | 法律条款 | 处罚内容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错误做法 | 法律条款 | 处罚内容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错误做法 | 法律条款 | 处罚内容 |
(1)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2)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 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
五、违法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
错误做法 | 法律条款 | 处罚内容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 《环保法》第二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 《环保法》第六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 |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
来源 | 苏州环保指南 编辑 | 君君.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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