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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环评抄袭案该不该罚?

十八从军 环评互联网 2021-04-15

一、缘起

为更好地展示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将“海上看深圳”项目观光航线连点成带,深圳市交通局拟将航线从蛇口邮轮母港客运码头延伸至人才公园,将深圳湾航道疏浚到2000吨级通航等级。此次环境影响报告涉及的,就是从蛇口邮轮码头疏浚至深圳人才公园的深圳湾航道疏浚(一期)工程,全线约9.2公里。

 

二、事发

2020年3月19日,深圳市交通局在其官网上公示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3月25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又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公示时间延长的公告》,公示的中科院南海所编制的《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多处出现“湛江”等字样,部分抄袭了《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公示一出,在社会上引起热议。环保人士认为,该工程将彻底改变疏浚区底面原有的底栖生态环境,航线开通运营后产生的噪音、光污染也会对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造成较大影响。但更多的还是对环评报告中多处出现“湛江”等字样,抄袭问题提出批评。
2020年4月19日,生态环境部为此专门发布《关于加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深刻汲取深圳湾环评抄袭事件教训,全面加强环评文件质量监管。


三、处罚

2020年4月29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作出深环罚字[2020]第001号、深环罚字[202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对广东省深圳航道事务中心处以罚款人民币200万元
2020年5月15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作出深环罚字[2020]第003号、深环罚字[202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处以罚款320万元,对当事人徐某某禁止五年内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020年5月18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作出深环失决字[2020]第001号、深环失决字[2020]第002号失信记分决定书,对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失信记分15分,对当事人徐某某失信记分20分。
上列当事人中,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港务管理局)是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建设单位,广东省深圳航道事务中心是施工单位,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是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单位,徐某某是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主持人兼主要编制人员。

四、争议

上述处罚决定书一经公布,引发不少争议。对于当事人该不该罚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的该罚。理由是: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建设单位,在《报告书》公示过程中,未对公示《报告书》的内容进行审核,也未根据《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监督代建单位履行相关职责,对《报告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广东省深圳航道事务中心作为施工单位,在《报告书》公示过程中,未按照《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一期)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责任,未对公示《报告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对《报告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负有主要责任;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单位,编制的《报告书》多处出现“湛江”等字样,部分抄袭了《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徐某某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主持人兼主要编制人员,主持编制的《报告书》多处出现“湛江”等字样,部分抄袭了《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相关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二是认为不该罚。理由是:
这还只是征求意见稿,在讨论阶段,还没有形成送审稿,属于编制过程,更没有到报批阶段,出点问题很正常,不然就不叫征求意见稿了。对讨论稿进行处罚,处罚依据不充分,存在随意执法、过度执法。

五、观点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该罚。理由是:
1、从建设单位的角度
《环境保护法》第56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向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确定环境影响编制单位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公开相关信息,征求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
由此可见,对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征求公众意见,系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建设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所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认为,这里的内容和结论,指的是最终的内容和结论,不是过程性或阶段性的内容和结论。既然是征求意见稿,当然有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地方,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建设单位可以针对所征求来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形成最终的报批稿,报主管部门审批。如果一开始要求征求意见稿没有错误,建设单位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就失去了听取公众意见的意义,不符合公众参与的立法初衷。
2、从公众参与的角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问题、编制质量问题,或者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举报是公众的权利,也是公众参与的制度性保障。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同时还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和作出审批决定前的信息公开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途径和期限,提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这就意味着,只有等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送审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后,公众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之所以设定这一时间节点,也是引导公众在建设单位前期公示阶段,可以通过提意见的形式,向建设单位反映环评中存在的问题。如果公众的意见被建设单位采纳,公众就没有必要进行举报。
3、从行政执法监管角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6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以上三个方面的审查,均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具体为:
(1)环评报告书的规范性检查,《办法》第20条规定,是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
(2)环评报告书的质量检查,《办法》第21条规定,是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
(3)环评报告书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办法》第23条规定,没有时间限制,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由此可见,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质量检查,时间节点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过程中,而不是建设单位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征求意见阶段。本案中,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在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公示阶段就对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编制质量检查,认为《报告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办法》第21条的规定。
4、从生态环境部的最新通知角度
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中,(三)切实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在受理和审批环节做好环评文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工作。对不符合编制规范性要求的环评文件分情况不予受理或提出补正要求;对环评文件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环评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一律不予批准,并依法追责。
从以上内容看出,即便是在生态环境部的通知中,也一样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和审批环节做好环评文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工作,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吻合。如果硬将生态环境部门对环评报告编制质量的监督检查提前到建设单位的公示阶段,后面的审批过程中的质量检查就是重复劳动,没有存在的必要。
5、从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角度
因为该环评报告未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不存在通过批准的可能性。而且,因为没有报批,也不存在依据该环评报告进行建目建设的可能性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其真正的影响,应该是抽象的,是对环评行业存在问题的反映。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应该挖掘深层原因,从制度上进行纠偏,而不是个案的重罚。
总之,本案皆因环评抄袭而起。作为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在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出现的如此低级错误,的确不应该。受到批评和非议也是咎由自取。但是,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该不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该不该把涉案的当事人都处以重罚,不能感情用事,还是要让法律说了算。
如果因为主管部门怕追究责,或者迫于舆论压力,不该罚的罚了,该轻罚的重罚了,并非是明智的选择。
一旦这种做法流行起来,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大家始料未及或者不愿意看到的。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来源:企业绿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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