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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埃落定 | 北京高院驳回天津宝坻环境局上诉:一次取样结果不能作为超标处罚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炳富,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淑娟,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因与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清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宝坻环境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亿思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宝坻环境局仅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亿思清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的其他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宝坻环境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坻环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胡佳明

附:二审判决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被法院判定无效!生态环境局处罚被撤销…





北京某公司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应依法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按照地方标准确定的检测方法对水污染物进行检测。

【基本案情】


2016年,北京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运行和管理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北京某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设计标准出水水质,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后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
关于网民质疑《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适用问题的回复
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对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为0.68mg/L,认为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浓度为0.5mg/L,故认定超标排放。
宝坻环境局认为北京某公司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北京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宝坻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宝坻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宝坻环境局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北京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宝坻环境局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标并无不当,故对宝坻环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判决驳回宝坻环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在水污染防治领域,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 )区分了即时采样与取混合样两种检测方法,并将后者确立为我国水污染物的检测方法,这种检测方法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在水污染物检测方法上,该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的规定一致。

综上,在地方性法规对适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对检测方法有明确要求的水污染防治领域,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施行环境保护政策,应在执法中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否则不仅违反相关技术规范,也导致执法标准不确定和不可预期,从而加重企业负担,违反依法行政原则。




回顾:环境部多次回复一次取样数据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关于一次取样问题其实在2007年环保总局就做出了回复,并在近年发出了2次关于现场即时采样数据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的复函: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局询问在环保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如何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等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回复一:


《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应如何认定的请示》(川环[2017]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0月27日

回复二: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即时采样予以明确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8]8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特此函复。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本文由蓝魔参考网络素材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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