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报告表居然还违法了,这是我一辈子都始料未及的…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环罚[2020]58号)
当事人:蔡磊
身份:编制主持人
公民身份证号码:3****************9
住址:*****************
我局在杭州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文件质量抽查中,发现当事人主持编制的《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年产1500吨水泥制品、水泥管道技改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等严重质量问题,当事人涉嫌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我局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现场踏勘,调取了书面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为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与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签订环境影响咨询服务合同,为其年产1500吨水泥制品、水泥管道技改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20年3月27日向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支付环保订金1万元整;当事人作为编制主持人,于2020年4月编制完成《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年产1500吨水泥制品、水泥管道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于2020年6月11日向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提交备案申请。
经查,《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年产1500吨水泥制品、水泥管道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未对企业原有项目和技改项目中搅拌投料等产尘工艺提出应当设立废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设施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4.1改扩建及异地搬迁建设项目还应包括现有工程的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存在的环境保护问题及拟采取的整改方案等内容”及《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等要求。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30日对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对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检查项目由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委托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编制费用;
3、经营者(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相关签名,证明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的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复印件1份,证明该厂的营业经营范围;
5、对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委托对案涉项目编制环评文件、编制费用、编制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原因;
6、营业执照(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明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身份;
7、授权委托书1份、关于赴约面谈的申请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参加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相关签名,证明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调查询问人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8、对当事人电话调查询问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持编制的案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9、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资质;
10、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11、《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年产1500吨水泥制品、水泥管道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该建设项目环评编制主持人、环评存在违反《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2.1-2016)打印件1份,证明环评编制技术导则要求;
1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打印件1份,证明水泥行业生产设施废气收集处置要求;
14、环境影响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江西曼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委托为其建设项目编制环评。
本局于2021年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1、技术层面:1)本项目虽是技改项目,但是报告中已明确原有项目不再生产,按照现有报告表格式,对原有项目工程的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均进行了简单介绍;由于原有项目不再生产,同时结合现场调查已不存在环境保护问题及整改措施,故项目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4.1的要求。
2)项目采用的生产设备主要是2台新的搅拌机和100套钢制模具,搅拌机主要是将水泥和粗砂通过水的混合生产水泥制品,在上料或者搅拌过程中会产生粉尘对环境造成大气环境污染,考虑到项目使用水进行原料的搅合生产,水本身就可以起到降尘、控尘的作用,所以报告中提出要求搅拌机上设置水喷淋装置来控制粉尘。同时对照《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表2,本项目采用的搅拌机作为生产设备,不属于表2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中限定的“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故无法做到4.3.1提出的气体收集净化处置,而是建议采用搅拌机上设置水喷淋装置,达到将降尘控制粉尘污染的目的。故报告与《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不违背。
2、执法层面:1)贵局自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公布的《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19年第三季度环评机构环评文件质量抽查情况的通知》(2020年3月5日公布)中,存在同样情形却暂未有同等依法处罚结果的情况,具体为(略)。
通报结果为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并未作出不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置的解释说明,后续也无另行通知结果。同为管理办法实施后对同一区域对编制主持工程师的处罚,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但处罚结果不同。如果按照贵局这样的执法尺度,全国同类型的处罚将数不胜数。
2)疑问:是否存在排斥外省编制单位;决定处罚及通报的人员是否滥用职权;审批或执法部门是否存在人员与上述违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却仅仅通报批评的编制单位有利益关系等。
3、本人主持编制的《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年产1500吨水泥制品、水泥管道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属于“零土地”技改备案项目,审批依据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方式改革的通知》,建议贵局按照该通知中(五)“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实施服务等级、区域等方面的限制,直至暂停、取消资质”处理。
4、在本项目编制过程中,充分与企业沟通,同时结合国内同类规模水泥制品生产,尽可能将项目完善,但是最后居然还违法了,这是我一辈子都始料未及的。我以后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环评技术导则等的学习,主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总纲、导则进行编制,并针对建设项目行业特点,按照相应排放标准要求,提出符合标准要求、切实可行的环保治理措施,严格遵守环评法、管理办法、通知等国家及地方规定。
最后,在申辩材料的编制过程中,本人与企业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时,企业已明确不打算继续从事这个行业,设备已拆除,不再上本项目生产线。本身项目就很简单,并且项目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告知整改或者后续跟踪,让企业更加规范,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我局认为,1、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2.1-2016)“4.1 建设项目概况”中第三款“改扩建及异地搬迁建设项目还应包括现有工程的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存在环境保护问题及拟采取的整改方案等内容”及环评分析,案涉现有项目设备仍保留水泥制砖机、传输带等设备,用于技改项目产品的生产,同时导则未注明现有项目产品不再生产的情况下无需分析,故环评应当对企业现有项目搅拌、投料等产尘工艺未安装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拟采取的整改方案;
2)根据《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环评应对拟建搅拌、投料等主要产尘工艺提出应当设立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和处理措施的要求;根据《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3.5“其他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根据环评分析,搅拌机属于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严重质量问题,该办法于2019年11月1日执行,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影响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
3、萧山环保分局于2020年6月11日对杭州萧山靖江赢晟建材厂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出具备案受理书(萧环备[2020]37号),环评编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排除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四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的规定,经集体审议,决定处罚如下:
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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