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文不针对任何单位和媒体,主编《生态环境执法实务》的曹晓凡老师是我尊重的一位前辈,如有不对之处,请大家留言评论。】
简单了解引用案例:
【广西鑫*枫公司于2018年10月初被测超标,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责令,又于2018年11月8日复查超标,被处按日连续处罚。经过复议、一审、二审和再审漫长的法律程序一波三折,产生了波澜起伏的环境行政处罚诉讼典型案例。】
1.环保局初处按日连续处罚50万*27天=1350万元;
2.企业提起行政复议,50万改议为10万,处10万*27天=270万元;
3.企业上诉,一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处罚结果;
4.二审,贵港中院出具行政判决书(2020)桂08行终63号行政裁决,撤销(2019)桂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撤销环保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并且为终审判决。
5.广西高院再审,又改判了中院的裁决,行政处罚有效。
行政处罚和一二审均可查,高院再审只看到开庭通知,没有公开。而据裁判文书网,同时期处罚的木业厂已经强制执行,说明高院已经再审裁决环保局行政处罚有效。
【编者按】司法机关介入监测,是对监测专业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对上眼之后,聪明的监测人不敢只停留在“五性”或“真准全”的技术层面了,合法合规合理显得更加重要。
而想当然和不专业也让司法机关吃尽了苦头,术业有专攻,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才能科学、精准。贵港某企业超标按日计罚事件让人心跳加速,而一、二、三,初、终、再审整过程给人们上了一场生动的技术、政策和法律综合课。
前言
近期知名的公众号《生态环境执法实务》推出了一篇文章,叫《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己颁发的上岗证是否有效?》,引用广西贵港中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08行终63号的二审结果,终审裁定贵港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无效的案例,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探讨。
其实这个案例我们在去年就见过,当时就感觉不可思议,难道不止北京四中院,其他法院都以“打败”环保局为荣?
原被告双方关注的核心之一是第三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广西国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能不能为行政处罚所采用,最后的焦点集聚在检测人员的上岗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那么,第三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数据能不能为行政处罚作为证据采用呢,什么样的数据才可靠?
(一)
文章出来以后,引起很大反响。
首先从文章行文的逻辑过程以及结果,应该是暗指社会检测机构数据不能用,并且罗列了各种法律条文、司法依据以及环境监测管理和上岗规定,让我们怀疑素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开展执法监测的认知是否正确。
其次,这个案件最后还有再审的过程,因为没有公开资料,文章没有说明再审的过程和结果,留下了很大的悬念。据当事和知情者消息,广西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结果是支持环保局判罚的。
看看留言就略知一二:
为什么这个案子能搞出如此大的动作,仿佛企业歇斯底里要和行政部门拼老命一样,我们观其内容可知一二。
(二)
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同时出台四大配套利器,分别是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停产限产、移交移送,对污染环境者的人、财、物进行全方位限制和惩罚。
大家可以上官网查看,生态环境部对于四大利器五类案件是有统计的,并定期公布。比如:
如果不是我孤陋寡闻,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是新环保法在法律层面上的一个创新,大家伙随便是不敢用的---抓人判刑也许一了百了,罚巨款又缴纳不起产生的麻烦是行政部门的难点和痛点。
没有记错的话,应该是前不久出来的安全生产条例才借鉴了这种处罚条款。
贵港环保局对广西鑫*枫公司作出的处罚,开始是按每天50万罚款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共1350万元,后来经复议后,作出10万元×27天=270万元的处罚金额。
尽管已经变更为270万元,但对于一个木业公司的超标行为来说,还是非常的沉重的代价。
比如一个15吨的链条锅炉,本体安装也就是100来万,配套布袋除尘、SNCR脱硝、碱性脱硫以及在线监测,无非就是200万的造价,270万已经远远超出一个锅炉的价值。
捡一个木炭丢一只手臂,教训何其深刻。这代价,性价比堪比喝几口酒然后驾车。
新环保法的目的就是上不封顶,罚到你破家荡产,不能再行污染行为为止。这当然是动了老命的事情。
按日连续处罚是蜡炬成灰泪始干,上诉是春蚕到死丝方尽。
(三)
说回监测资格的。
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环办监测函〔2017〕1850 号)已经说得再明白不过。
其中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件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监测机构应满足条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国市监检测〔2018〕245 号)、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 号)以及地方对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法规要求。
满足了上述条件的机构,还要有以下规定动作:
1、受委托开展监测,这个委托是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做出的。
2、现场监测要规范有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要与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一同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人员要2执法+2监测,检查、摄像、记录、签名等等缺一不可。
3、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保存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证明材料,签名人员终身负责。
那为什么还有争议呢?是不是带着有色眼镜,认定生态环境部门自己的监测站才正宗,社会机构的都是“坏人”?
人家不是正房只是丫头上位的赵姨娘,生的贾探春也当家作主人呀。
(四)
大家看看案情,贵港中院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认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
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由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的监测人员作出才有效。
监测公司广西国寰的监测人员上岗证显然是没有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的,而且所有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都没有,因为他们的人员都是上岗自主培训。
所以二审在一审已经宣判企业败诉维持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决定的基础上,拿到上述几个老掉牙的规定还如拾至宝,判定监测数据无效。
其实不止生态环境领域的老专家,连一向严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会望文生义想当然的。
这无异于用老掉牙的环评上岗证来考量现在的第三方环评机构。又类似于拿没有取得锅炉特种设备许可证来衡量所有的蒸汽发生器。
(五)
我们再来看看上述这几个对于“体制内”环境监测单位人员要求的一些条文。《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但是生态环境监测的CMA主管部门是市场监管部门,他们对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没有这样的要求啊,就算是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也没有这样的要求。那么,在质量管理体系内上岗的人员开展检测,我们是不能认为其为无效的。(六)
《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提出,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要全面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并且有序放开公益性、监督性监测领域。
监测取样的过程是环境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一个过程,因此监测取样的过程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
而行政处罚取证需要形成证据链才有效。
一系列的法规文件要求,无非就是看社会机构的监测数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能形成证据链,那就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所采用。
(七)
可见,体制内的生态环境监测站和社会检测机构,虽然是两条平行线两种不同的主体,但只要符合了通用法则和补充规定,并取得计量认证资格,具备项目分析资质,符合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和要素要求,就可以作为处罚依据进行采用。
高水平执法推动高质量发展,新时期需要依法、科学、精准治污。司法介入行业,会冲击行业的惯性,推动行业的进步。而司法过度介入专业技术工作,无异于拿自己的短处跟别人的长处比,术业有专攻,专业的事情还是要专业的人去做。
【结语】
结语可以做广告了,环境执法委托什么机构进行监测比较好呢?
首先首选是隶属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站,比如我们(算不算植入小广告?),本身的职能就是执法、污染源和应急监测。
这是最靠谱的,大家都熟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涉刑,且都是生态环境铁军的一员,谁愿意冒着身家性命去做一个伪数据?谁愿意官司上身?
当然,当能力不足,或者是工作需要委托其他机构开展监测,还是要选择信誉好、能力强的单位。
比如(这个广告位热门征集中)。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果社会监测机构自己都涉足弄虚作假造数据,怎么可能让人采信?
最后,还是尽快修法,有法可依最重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在生态环境部网站征求意见后石沉大海,在立法计划里也一直没有看到。尽快把生态环境条例制订完善并颁布实施岀来,赋予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责任与使命、权利和义务,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办法。
【后记】:近期,本人一位尊崇的领导充分利用碎片时间进行学习,以五十几岁的资深处长的身份考过了司法考,拿到了对于他来说“毫无用处”的“中国第一证”,受其激励,我决定多学习法律法规,多探讨以法促治的思路,有机会也见贤思齐一番。
参考资料:
1.《【司法观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己颁发的上岗证是否有效?》(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3.(2019)桂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2020)桂08行终63号行政裁决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6.《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
7.《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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